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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436章 第52条附表1的修订 (1)凡按照本部及工程项目协议增加隧道费,运输署署长即须在宪报刊登公告,将附表1修订以更改有关的隧道费,而该项修订须自实施加费的日期起生效。 (2)为免产生疑问,现声明公司不得在同一年度内实施超过一次的隧道费加费。 (3)《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34条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3条提供有关驾车资料的义务 第XⅠ部 交通罪行∶补充条文 (1)在不影响《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63条的原则下,凡汽车的驾驶人被怀疑在隧道区内犯了根据第32 条订立的附例所订的罪行,如隧道人员有理由相信任何人能够提供有关该事件的资料(包括该汽车的登记拥有人,以及被怀疑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汽车的驾驶人的人),则该人须应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日期后的6个月内作出的要求,并按照本条指明的方式,向隧道人员提供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汽车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说明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关系的话)。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可以口头或通知书方式向被要求提供资料的人作出,而该通知书则须面交送达该人或以邮递送达该人。 (3)凡根据第(1)款作出的要求,是以口头方式向任何人作出的,如该人─ (a)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该汽车的驾驶人,他须─ (i)立即提供其姓名、地址;及 (ii)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日内,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其驾驶执照号码;及(b)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并非该汽车的驾驶人,他须在该项要求作出的日期后21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向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供第(1)款所规定的资料。(4)根据第(2)款发出的通知书,须要求被通知的人─ (a)在该通知书的日期后21日内,以通知书所指明的格式,向通知书所指明的隧道人员提交一份陈述书,说明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汽车的人的姓名、地址及驾驶执照号码,以及他与该驾驶人的关系(如有关系的话);及 (b)在该陈述书上签署。(5)任何人违反第(1)款的规定,即属犯罪,经定罪后,可处罚款$4000及监禁6个月。 (6)在为检控第(5)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能显示被控人不知道,而且即使在合理范围内尽了力仍不可能确定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驾驶该汽车的人的姓名、地址或驾驶执照号码,即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3A条作出虚假陈述及漏报要项 (1)任何人在提供第53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作出虚假陈述,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2)在任何就第(1)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无理由相信有关陈述属虚假,即为免责辩护。 (3)任何人在提供第53条规定须提供的详情时漏报任何要项,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2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4)在任何就第(3)款所订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控人能显示他当时并不知道且即使他作出合理努力也不能确定须提供的有关要项,即为免责辩护。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36章 第54条在简易程序中证明驾驶人的身分 (1)在为检控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进行的任何简易程序中,如向法庭出示的陈述书─ (a)看来是由被控人签署的; (b)是按照根据第53(2)条送达被控人的通知书提交的;及 (c)说明被控人在该指称的罪行发生时是有关汽车的驾驶人,则法庭须接纳该陈述书为表面证据,证明被控人在该罪行发生时是该汽车的驾驶人。 (2)(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废除)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4A条影象记录及印晒设备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 (a)影象记录设备(不论是否连同任何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纪录,而该设备的用途是将该文件所指明通过收费亭的车辆的影象记录和(如属适当)将其影象重现;及 (b)经为此而获公司授权的人就该测试、检查或维修作出核证的,则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即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2)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在法庭一经交出─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 (i)该文件是由一名获公司授权的人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及地点签署的; (ii)该文件所述明关于该文件内所指明的影象记录设备及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如有的话)的运作测试、检查或维修的事实,均属真实;及 (iii)该文件所述明的事实的纪录,是在该文件内所指明的时间作出和编制的;(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其他事宜的证据;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