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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36章 西区海底隧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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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9条财政司司长的权力
  
  (1)财政司司长或获其以书面授权的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为确定─
  
  (i)在开始经营日期前有关进行建造工程而招致的开支或作出的财务安排;或
  
  (ii)根据第X部须付予基金的数额;或(b)为确定第X部所指的净收入,可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公司的会计纪录或其他纪录(包括公司按照第31条备存的纪录),并可摘录该等文件或纪录的内容或取去该等文件或纪录作进一步审查。
  
  (2)在本条中,“文件”(document) 或“纪录”(record) 包括簿册、凭单、收据或数据材料,亦包括以不可阅的形式记录但能以可阅的形式显示或复制的资料。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0条税务条文
  
  为施行《税务条例》(第112章)第Ⅵ部,公司─
  
  (a)自开始建造日期起(包括当日)至紧接开始经营日期前一日止,须当作为建造工程的拥有人;及
  
  (b)在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直至专营期届满止,或直至公司的权利及义务根据第60(1)条终止为止(两者以最先发生的事件为准)的期间内,须当作为西区海底隧道的拥有人。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1条建造工程所需的费用由公司负担
  
  第Ⅴ部
  
  西区海底隧道的建造
  
  公司须按照本条例及工程项目协议的规定,设计、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并负担有关的费用。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2条开始建造日期
  
  (1)公司不得在其与路政署署长协定的建造工程开始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如无该等协议,则公司不得在路政署署长为该目的而决定的日期前展开建造工程。
  
  (2)路政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告根据第(1)款协定或决定的日期。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3条完成工程的期限
  
  公司须在下列期限内完成建造工程─
  
  (a)自开始建造日期起计(包括当日)的48个月;或
  
  (b)路政署署长在下列情况下所准许的延长期限─
  
  (i)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内就该目的所指明的理由;及
  
  (ii)按照该工程项目协议。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4条竣工日期的决定
  
  为施行第13条,公司须当作为在开始经营日期已完成建造工程。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5条《建筑物条例》不适用的情况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建造工程。
  
  (2)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可藉宪报公告,将《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或其任何条文应用于建造工程中的任何工程(土木工程除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6条欠妥之处
  
  第Ⅵ部
  
  有关西区海底隧道的持续义务及条文∶规例
  
  (1)自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至专营期届满当日止的期间内,如西区海底隧道有欠妥之处,公司须在该等欠妥之处明显出现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对该等欠妥之处作出补救,至路政署署长感到满意为止。
  
  (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进行路政署署长认为需要的工程,以补救第(1)款所提述的欠妥之处及补救该等欠妥之处对西区海底隧道引起的损坏。
  
  (3)本条并不将下列法律责任施加于公司─
  
  (a)除为补救有关的西区海底隧道欠妥之处或损坏而合理地须承担或进行的工程外,根据第(1)或(2)款承担或进行任何工程;或
  
  (b)对西区海底隧道的设计寿命、运作、使用或安全没有不利影响或相当不可能有不利影响的欠妥之处作出补救。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7条西区海底隧道的修葺
  
  (1)自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至专营期届满当日止的期间内,公司须─
  
  (a)维修西区海底隧道;及
  
  (b)保持西区海底隧道修葺妥善,至令路政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2)路政署署长可藉书面通知,要求公司对西区海底隧道的任何结构或工程,进行路政署署长认为为妥善修葺或维修西区海底隧道来说是有需要的,或为预防在该海底隧道内发生火警及其他灾患来说是有需要的维修工程、修葺及改动。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8条第16及17条的补充条文
  
  (1)第15条及工程项目协议按情况需要或按路政署署长的决定加以变通后,适用于根据或依据第16或17条进行的任何工程,犹如该等工程是建造工程一样。
  
  (2)如公司根据第16或17条进行任何补救或维修工程,则其在进行该工程时所须符合的标准,无须实质地超出以下所列的最高或(在恰当情况下)较高的标准─
  
  (a)下列项目所规定的标准─
  
  (i)工程项目协议;或
  
  (ii)根据工程项目协议作出的任何有关批准或豁免;或(b)(如在考虑到于补救或维修工程需要进行之时建造工程的建成年期后,有充分理由应用第一次进行建造工程之时的有关标准)第一次进行建造工程之时的有关标准。(3)如公司在收到路政署署长根据第16或17条作出要求的通知后,没有在合理时间内遵从该等要求,则路政署署长在考虑到第16(1)或17(1)条(视属何情况而定)后,可进行其认为有需要进行的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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