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436章 西区海底隧道条例

[接上页]

  (c)使用该影象记录设备及(如适当的话)该附带的影象印晒设备而制成的纪录及照片(如有的话),即为该等纪录及照片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36章  第54B条有关摄影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1)任何采用运输署署长所指明格式的文件如看来是由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人签署的,并看来是关乎该人所收取和冲洗的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的证明书,则该文件连同其内所提述的摄影照片或经放大的摄影照片,在任何法庭进行的任何刑事或民事法律程序中,一经交出,须予接纳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且─
  
  (a)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法庭须推定该文件上的签署是真实的,而签署文件的人在签署文件之时是根据第(2)款妥获委派的;及
  
  (b)该文件即为该文件内所载的一切事宜的证据。(2)公司可以书面方式,委派他认为合适的人进行曝光胶卷的冲洗过程,并委派该人签署第(1)款所指的关乎该冲洗过程的证明书。
  
  (3)凡任何文件根据第(1)款交出并获接纳为证据,如法庭认为合适,可主动或应有关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的申请,传召签署该文件的人,并就该文件的标的事宜讯问该人。
  
  (由1999年第29号第2条增补)
  
  第436章  第55条图则的证明
  
  (1)在任何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提出的检控中,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即为有关隧道区的确证。
  
  (2)除非有相反证明,否则任何看来是经运输署署长核证的图则副本,均须当作是由运输署署长核证。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6条定义及适用范围
  
  (1)在本部中─
  
  “驾驶人”(driver),就任何汽车而言,指负责控制或协助控制该汽车的人;
  
  “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指按《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第8条订立的规例所发出的执照;
  
  “拥有人”(owner) 包括根据《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将车辆登记在他名下的人,以及保管和使用该车辆的人,而根据租用协议或分期付款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隧道人员”(tunnel officer) 指公司就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而雇用的人。
  
  (2)由第53条所赋予隧道人员的权力,只可在隧道区内行使,但根据该条第(2)款藉送达通知书作出要求的权力则除外。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7条失责行为
  
  第XⅡ部
  
  失责行为及专营权的有效期届满
  
  为施行本部,如有下述情况,公司即当作有失责行为─
  
  (a)公司未有或极有可能不会在第13(a)条所提述的期限内,或在第13(b)条所提述的延长期限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建造工程;
  
  (b)公司在极大程度上未有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一项重要义务;
  
  (c)公司未有或极有可能不会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持或经营西区海底隧道;
  
  (d)根据保证协议要求保证人履行义务时,保证人未有在合理期间内对该项要求作出回应;
  
  (e)任何保证人对保证协议的任何条文作出重大违反,而该项违反事件未有获其他保证人纠正,或是不能纠正的;或
  
  (f)(由1996年第76号第95条废除)而“失责行为”一词亦须据此解释。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8条可补救的失责行为
  
  (1)本条对局长觉得有可能补救的任何失责行为均为适用。
  
  (2)如有本条所适用的任何失责行为发生,而─
  
  (a)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
  
  (ii)保证人;及
  
  (iii)根据第(3)款委任的任何代理人;或(b)该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局长须将一份通知书送达─
  
  (i)公司;及
  
  (ii)根据第(3)款委任的任何代理人,要求公司在该通知书所指明的期间(不少于28日)内,或局长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在有关情况下该期间属合理的)内,对该项失责行为作出补救,或采取令局长满意的措施或作出令局长满意的安排,以确保该项失责行为得以补救。
  
  (3)任何出资人或由各出资人组成的财团,均可为施行第(2)款而委任一名在香港的代理人,并将该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其接受送达文件的香港地址,通知局长。
  
  (4)在本条中,“出资人”(financier) 指为使公司能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工程项目协议履行义务而向公司提供信贷的人、同意出任公司的担保人或其他保证人的人,或以其他方式向公司提供财务支援的人,但不包括保证人或公司的股东。
  
  (5)在不影响第(2)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款所提述的安排,可包括按照第6条将公司的权利转给另一人的安排。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