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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3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36章 第59条专营权的撤销 (1)凡─ (a)局长将公司未有遵从根据第58(2)条送达的通知书一事,向总督会同行政局报告;或 (b)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公司有失责行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指示局长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如─ (a)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则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须送达第58(2)(a)条所指明的人;或 (b)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当日或之后发生的,则第(1)款所提述的通知书须送达第58(2)(b)条所指明的人,该通知书并须指明是为施行第(1)(a)款或是为施行第(1)(b)款而送达。 (3)根据第(2)款─ (a)为施行第(1)(a)款而送达的通知书,须载有该款所提述的通知书的详情及局长报告的摘要;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为施行第(1)(b)款而送达的通知书,须指明该失责行为的性质,并须要求公司在该通知书的送达日期起计(包括当日)的28日内,以书面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的理由。 (4)凡已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则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或属公司的股东或第58条所指的出资人的任何其他人,均可在第(3)款指明的期间内,或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所准许的较长期间内,向总督会同行政局作出申述,提出总督会同行政局不应根据第(5)款行使权力的理由。 (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在考虑根据第(4)款作出的申述后,以及(如属适用的话)在考虑第(6)款所提述的任何事情后,认为并未有就其不应根据本款行使权力一事提出充分理由,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以下情况藉命令作出以下事情─ (a)如总督会同行政局觉得本应根据第58条送达通知书,但该通知书并没有送达,或任何已送达的通知书的条款不合理,则除非其觉得该项失责行为已不能补救,否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命令指示局长根据该条送达通知书或送达另一通知书,而该等通知书的条款则由总督会同行政局决定;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如属公正和合理的,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在其他情况下藉命令撤销该专营权,但在此情况下须受第(9)款的条文规限。(6)凡就第57(a)或(b)条所提述的失责行为而根据第(2)款送达通知书,则当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款行使其权力时,须考虑建造工程的进展程度,以及须考虑是否因并非该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就本款而言,资金不足及天气恶劣不得视为并非公司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未有或相当可能不会在第13(a)条所提述的期限内,或在第13(b)条所提述的延长期限内(视属何情况而定)完成建造工程。 (7)凡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5)(b)款行使权力,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命令将第4条所指的专营权,按照其认为合适并且与本条例无抵触的条款及条件,批给其他愿意及有能力接受该项专营权的人,而该命令一经刊登宪报,该专营权即归予该人。 (8)如有─ (a)根据第(5)(a)款作出的命令,则该命令须送交予局长,而局长根据第58(2)条送达的通知书则须附有该命令的副本一份;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根据第(5)(b)款作出的命令─ (i)而有关的失责行为是在解除责任日期之前发生的,则该命令须送达予公司及保证人;或 (ii)在任何其他情况下,该命令须送达予公司,而该等命令并须在其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