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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运输署署长须在宪报公告根据第(3)款决定的日期。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4条由公司提供隧道设施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自开始经营日期起(包括当日)至专营期届满为止,公司须为汽车通过隧道,及为隧道区内人车的管制及安全,提供及操作足够、有效率及安全的设施,以及提供足够及有效率的人员,至令运输署署长感到满意的程度。 (2)提供该等人员以及提供及操作该等设施的开支,均须由公司负担。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5条隧道设施的使用权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隧道须用作供汽车在隧道费缴妥后通过。 (2)公司如无合理理由,不得阻止或拒绝让隧道作第(1)款所述的用。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6条其他法律的适用 (1)《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的条文,对隧道区内的道路均为适用,犹如该等道路是该条例所指的道路一样,但如该条例与根据第22条订立的规例或根据第32条订立的附例有抵触,则该条例的条文在该有抵触的范围内并不适用于隧道区内的道路。 (2)就任何法律而言,隧道区均为公众地方。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7条由政府负责隧道区的运作 (1)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了公众安全起见有需要的话,可命令政府接管隧道区或隧道任何部分的运作,以及接管为该等运作而有需要接管的公司设施,并且继续运作直至总督会同行政局另作命令为止。 (2)凡由于第(1)款的任何命令引致公司蒙受任何损失或损害,政府须向公司支付由政府与公司协定的款额,如无该等协定,则须支付藉根据《仲裁条例》(第341章)进行的仲裁所决定的款额。 (3)在计算专营期时,须将政府负责隧道区或隧道任何部分的运作的期间,视为专营期的一部分计算。 (4)在不影响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政府在依据该款作出的命令而负责该隧道的运作时,可关闭隧道或其任何部分。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8条关闭隧道 (1)公司不得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不让公众人士使用─ (a)除非─ (i)路政署署长合理地觉得有需要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以便能够依据本条例所施加的义务而进行任何工程,因而要求将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关闭;或 (ii)公司觉得需要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以便能够依据本条例所施加的义务而进行任何工程;或(b)除非─ (i)运输署署长合理地觉得由于紧急事故或意外,或为了使用隧道区的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为了进行例行维修或清洁,需要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因而要求将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关闭;或 (ii)公司觉得由于紧急事故或意外,或为了使用隧道区的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或为了进行例行维修或清洁,需要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2)公司在根据第(1)(a)或(b)(ii)款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前,须将拟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一事及其他有关详情,包括拟关闭的期间(须说明日期及时间)以及所涉及的范围,通知运输署署长,但因紧急事故或意外而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则属例外。 (3)凡公司因紧急事故或意外而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公司须在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一事向运输署署长提交报告。 (4)公司在重开已关闭的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之前,须以书面通知运输署署长拟重开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的日期及时间,如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是根据第(1)(a)(i)款关闭的,则公司须另外取得路政署署长的同意始可重开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 (5)凡公司根据本条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或在关闭后将之重开,则当根据第(2)或(4)款提供的详情有任何变更时,公司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运输署署长。 (6)尽管有本条的任何规定,运输署署长在谘询公司后,可决定在何等情况下(可包括为进行例行维修或因意外而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的情况,以及在关闭后重开西区海底隧道或该部分的情况)可免去本条中有关作出通知或报告的规定,而该等规定即不适用于在该等当其时适用的情况下关闭西区海底隧道或其任何部分或在关闭后将之重开的事宜。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9条在隧道区内作广告宣传 (1)公司如事先取得运输署署长的书面批准,可使用或准许使用隧道区的任何部分作广告宣传之用,但须符合公司或会定出的条件(如有的话),而该等条件包括有关收费的条件在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