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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0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36章 西区海底隧道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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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3条图则的更改
  
  (1)运输署署长在公司的同意下,可更改隧道区的界线。
  
  (2)凡运输署署长根据第(1)款更改任何界线,他须拟备一份图则,划定经更改的隧道区并指示其位置、范围及界线。
  
  (3)运输署署长须─
  
  (a)为该图则编号,并在该图则上签署及注上日期;
  
  (b)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及
  
  (c)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于其后在宪报公告谓已将该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4)根据第(3)款存放的图则,须取代在存放该图则之前最近一次根据或凭借本条例而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4条专营权
  
  第Ⅱ部
  
  专营权
  
  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公司拥有专营权,可按照工程项目协议─
  
  (a)设计、建造及完成建造工程;
  
  (b)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经营及维修西区海底隧道;及
  
  (c)自开始经营日期起至专营期届满为止,就公众人士使用隧道收取隧道费。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5条专营权的效力
  
  第4条 须解释为赋予公司为专营权的目的而需要的通行权或其他权利,但除上述情况外,本条例或专营权的批出,均不得解释为将正在进行建造工程或将会进行建造工程的土地的所有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亦不得解释为将隧道区所包括的土地的所有权、权利或权益赋予公司。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6条禁止将专营权的权利转让等
  
  第Ⅲ部
  
  转让、按揭等
  
  (1)除第7条另有规定外,公司除非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遵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否则不得将其在本条例下所获权利转让、再批出、分包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为该等处置订立协议。
  
  (2)凡为遵从根据第58(2)条发出的通知书而作出任何安排,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如信纳为使该等安排得以生效,第(1)款所述的处置是有需要或合宜的,并且信纳下列事项,即不得拒绝同意作出第(1)款所述的处置─
  
  (a)为遵从根据第58(2)条发出的通知书,该等安排是足够的;及
  
  (b)藉该等权利的处置而获得该等权利的人,是可适当地获归予或转让该等权利的人。(3)在不影响总督会同行政局在第(1)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作出任何处置的效力,是将专营权由在紧接该项处置前身为公司的人转让予另一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根据第(1)款同意作出该项处置。
  
  (4)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1)款同意作出任何处置,而该项处置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力,则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述明该项转让的日期及获转让该专营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7条按揭及押记
  
  (1)凡公司为取得款项以─
  
  (a)提供资金作─
  
  (i)设计、进行或完成建造工程之用;
  
  (ii)承担根据本条例或工程项目协议委予公司的任何义务之用;或(b)作财政司司长藉向公司发出事先的书面通知而批准的其他用途,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而订立任何协议或作出任何安排,则公司可将本条例授予它的任何权利用作按揭或押记,或藉类似的安排,就根据该等协议或安排付款或偿还其欠款的事宜,作出担保,而作出该等按揭、押记或安排,均无须得到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
  
  (2)第(1)款所提述的按揭或其他押记,如与一项授予公司的权利有关,不得藉法院命令或其他方式执行,除非事先取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同意并按照该项同意所附加的条款或条件执行,则属例外。
  
  (3)在不影响总督会同行政局在第(2)款下的权力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凡执行任何按揭或其他押记的效力,是将有关的专营权由在紧接该项执行前的公司转让予另一人,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根据第(2)款同意作出该项执行。
  
  (4)如公司以其根据第Ⅷ部收取隧道费的权利或以该等隧道费所得的全部或部分收入作为任何按揭或押记,或作出有关的其他安排,而该等按揭、押记或安排是用以担保公司的债务或义务的,则第(2)款及第6(1)条对该等按揭、押记或安排并不适用。
  
  (5)凡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2)款同意执行任何按揭或其他押记,而该项执行具有第(3)款所述的效力,则局长须在宪报发出公告,述明该项转让的日期及获转让该专营权的人的姓名或名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8条公司董事
  
  第Ⅳ部
  
  与公司有关的条文
  
  (1)公司董事的多数成员,须为通常居于香港的人士。
  
  (2)不论《公司条例》(第32章)、其他法律、公司的组织大纲或组织细则或其他文书有任何规定,总督均有权委任2名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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