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4)无论何时,如路政署署长认为由于情况需要必须立即进行根据第16或17条需由公司或可能需由公司进行的工程,则路政署署长可要求公司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进行该等工程,或如他认为适当,可在通知公司后或无须通知公司,立即进行该等工程。 (5)除第(6)款另有规定外,公司须负担根据第16或17条进行的任何工程的开支;如该等工程是由路政署署长进行的,则该等工程的开支须作为欠政府的债项,可向公司追讨。 (6)凡根据第16条补救的欠妥之处─ (a)就工程项目协议而言属潜在的欠妥之处;及 (b)是在西区海底隧道某部分内,而该部分是建造工程所没有包括的,则政府须按照该协议,将公司因补救该欠妥之处而合理招致的开支,付还公司。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19条隧道区内的公用设施 (1)不论其他条例有何相反规定─ (a)公司未得运输署署长批准,不得在隧道区内设置任何公用设施;及 (b)任何其他人未得公司同意,不得在隧道区内设置任何公用设施。(2)公司不得根据第(1)(b)款同意在隧道区内设置任何公用设施,除非运输署署长事先已批准公司作出该项同意;如公司作出同意时附加任何条款及条件,亦须事先获运输署署长批准该等条款及条件(但与收费有关的条款或条件则属例外)。 (3)除非运输署署长信纳该等公用设施的设置,对使用隧道区或其附近地方的人或受雇在隧道区内或其附近地方工作的人的安全,以及对汽车通过隧道区,并无不良影响,否则他不得根据第(1)(a)或(2)款给予批准。 (4)公司须合理地让任何设置在隧道区内的公用设施的拥有人或掌管人,前往该等公用设施所在地方。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0条路政署署长可进入隧道区及施工范围内 (1)路政署署长可随时进入任何正有建造工程进行的地方─ (a)以确定建造工程是否不安全或危险,或是否可能变成不安全或危险; (b)检查或测试在该地方内的任何机器、器材或装备; (c)以确定公司是否遵从与该建造工程有关的本条例条文或工程项目协议条文; (d)进行本条例所批准的任何工程。(2)在不影响第2(2)条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路政署署长可授权其认为适当的人,行使其在第(1)款下的权力。 (3)公司须让路政署署长或根据第(2)款获授权的人前往他为施行第(1)款而需前往的上述地方,并须向路政署署长或根据第(2)款授权的人提供为施行第(1)款而需要的设施。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1条公司须向路政署署长提供的资料 为使路政署署长能确定公司是否已作出或拟作出任何安排,以履行公司在第Ⅴ部或本部下的义务,公司在路政署署长向公司提出要求后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向路政署署长提供其所要求的与该等安排有关的事宜的资料。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2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规例─ (a)规定公司须提供足够、有效率、安全及持续的设施及方便供汽车通过隧道区; (b)就使用隧道及隧道区内的人或受雇在隧道及隧道区内工作的人的安全事宜,订定条文;并在不影响前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就防止发生火警或积聚一氧化碳或其他危险气体,订定条文; (c)就隧道区内的照明(包括紧急照明在内)及能见度的事宜,订定条文; (d)就与隧道有关的通风装置所发出的噪音水平的规管,订定条文; (e)就负责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限制及安全的公司人员的权力,订定条文; (f)就于何种情况下警务人员可接管隧道区内交通的管制及限制,以及就接管范围,订定条文; (g)规管车辆通过隧道区的优先次序; (h)规定公司除备存第31条指明的纪录外,尚须备存的其他纪录; (i)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事情; (j)就为有效地施行本条例条文而需要或适宜办理的其他事宜,订定条文。(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在根据该等规例提供任何设施或遵从任何规定方面,须令有关的规例所指明的主管当局感到满意。 (1993年制定) 第436章 第23条开始经营日期 第Ⅶ部 西区海底隧道 (1)西区海底隧道须在运输署署长按照本条所决定的日期开放予公众人士使用。 (2)在不影响第14条的情况下,当路政署署长认为建造工程已大致完成,他须发出证明书予运输署署长及公司,证明工程已大致完成。 (3)运输署署长须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步骤,以令其本身信纳该等拟供公众人士使用的隧道、引道及连带工程均适合公众人士使用,而若其信纳如此,即须在接获根据第(2)款发出的证明书后于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就第(1)款决定一个日期,而该日期应是实际可行的最早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