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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由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 (c)申请人所持的驾驶教师执照; (d)申请人所持有的涵盖该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及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e)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2)驾驶教师执照可于以下期间内任何时间续期─ (a)执照届满前4个月,续期由届满日期起生效; (b)执照届满日后15天内,续期由届满日期起生效; (c)执照届满后已过15天但未过3年的期间内,续期由续期日期起生效。(3)(a)申请将就某组别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续期的申请人,必须持有就该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发出的正式驾驶执照,否则该驾驶教师执照不获续期;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2004年第29号法律公告) (b)如申请人自获发驾驶教师执照后,曾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罪行被定罪,则其驾驶教师执照不获续期。(4)本条不适用于第23A条适用的驾驶教师执照。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3A条根据第22(4)条发出的某些驾驶教师执照的续期 (1)本条适用于符合以下条件的驾驶教师执照─ (a)根据第22(4)条发出的;及 (b)并不令其持有人有权给予申请所关乎的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的驾驶训练。(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凡署长接获采用由申请人签署的署长指明的表格,并连同以下各项提交的要求将本条适用的驾驶教师执照续期的申请─ (a)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 (b)申请人所持的驾驶教师执照; (c)申请人所持的正式驾驶执照;及 (d)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署长须将该执照续期。 (3)申请将本条适用的驾驶教师执照续期,可─ (a)于该执照届满前的4个月内随时提出,而续期由届满日期起生效; (b)于该执照届满后的15天内随时提出,而续期由届满日期起生效; (c)于该执照届满日期后15天之后但在该日期后的3年内随时提出,而续期由续期日期起生效。(4)如申请人自获发给驾驶教师执照后,曾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罪行被定罪,则该执照不得获续期。 (5)除非申请人在紧接申请的日期之前最少3年内一直持有就某组别中的某种类的汽车发出的正式驾驶执照,否则根据第(2)款就该组别续期的驾驶教师执照,不得令他有权给予该种类的汽车的驾驶训练。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4条驾驶教师的测验 (1)驾驶教师的测验可分为多于一个部分,而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如未能在测验的某部分取得合格,则不得参加下一部分。 (2)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经授权考牌主任,主持驾驶教师的测验。 (3)参加驾驶教师的测验,须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 (4)申请人如在接受按照附表6第I部对他给予驾驶训练的能力及适宜程度作出评估时,能令主持驾驶教师的测验的经授权考牌主任满意,即在该测验取得合格。 (5)凡署长认为申请人就驾驶教师的测验的某部分有足够经验,可豁免该申请人参加测验的该部分。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5条继续给予驾驶训练的能力及适宜程度的测验 (1)如署长认为某驾驶教师应就其继续给予驾驶训练的能力及适宜程度接受测验,他须向该驾驶教师送达一份书面通知,要求他按照通知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接受测验,测验日期不得早于给予通知日期起计的14天。 (2)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经授权考牌主任主持继续给予驾驶训练的能力及适宜程度的测验。 (3)接受本条所订的测验,无须缴费。 (4)驾驶教师如在接受按照附表6第II部对其给予驾驶训练的能力及适宜程度作出评估时,能令主持该测验的经授权考牌主任满意,即在本条所订的测验取得合格。 (5)凡根据本条举行测验,持有就某组别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的驾驶教师,须自费提供属该组别中由署长决定的种类的汽车以参加测验,如经授权考牌主任有理由怀疑如此提供的车辆不适宜作测验用途,或机械状况不佳,则可以拒绝举行测验。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6条继续担任驾驶教师的能力 (1)如根据第25(2)条获委任的经授权考牌主任提出要求,驾驶教师及驾驶人须在汽车被驾驶教师用作向驾驶人给予驾驶训练时,允许一名或以上的上述经授权考牌主任乘搭该汽车,以便该经授权考牌主任能够评估驾驶训练的标准及方法;如该经授权考牌主任断定该驾驶教师未具继续作为驾驶教师的资格或能力,他须将该事向署长报告。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2)第(1)款不适用于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7条驾驶训练等的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