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374B章 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

[接上页]

  (1)任何人不得给予他人驾驶训练,除非─
  
  (a)驾驶训练是就某种类的汽车而给予,而给予驾驶训练的人持有令他有权给予该种类的汽车的驾驶训练的有效驾驶教师执照;及
  
  (b)接受训练的人持有有效驾驶执照或许可证,可以驾驶他被训练驾驶的种类的汽车。 (1989年第303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2)驾驶教师不得违反他获发驾驶教师执照所包含的任何条件,亦不得在受训的人作出违反第30条的作为下给予驾驶训练。
  
  (3)驾驶教师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就所有接受其驾驶训练的驾驶人备存纪录,并须在任何合理时间将上述纪录提供给署长查阅。 (1989年第303号法律公告)
  
  (4)对于向按照本条例第IXB部在驾驶学校参加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驾驶训练课程的人所给予的驾驶训练,第(1)(b)款不适用。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8条驾驶教师执照的取消
  
  (1)如驾驶教师执照持有人有以下情况,署长须将其执照取消─
  
  (a)该执照令他有权给予某组别中的汽车的驾驶训练,而他不再持有就该组别中任何种类的汽车发出的有效的正式驾驶执照;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b)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罪行被定罪;
  
  (c)无合理辩解而不接受第25条所规定的测验,或经接受该测验而未能取得合格;或
  
  (d)违反第27条的规定∶但如属未有接受根据第25条所规定的测验或违反第27条的规定,署长可将驾驶教师执照暂时吊销一段他认为适当的期间,以代替将该执照取消。
  
  (2)署长取消或暂时吊销驾驶教师执照后,须将取消或暂时吊销执照一事以书面通知执照被取消或暂时吊销的人,而该人则须在接获通知后72小时内,向署长交回其驾驶教师执照。
  
  (3)暂时吊销执照期满时,署长须向执照持有人发还曾根据第(2)款向署长交回的驾驶教师执照。
  
  (4)凡任何私人驾驶教师的驾驶教师执照根据第(1)款被取消,则如该驾驶教师申请私人驾驶教师执照,而该申请是就与被取消的执照所涵盖的汽车组别相同的汽车组别提出的,署长可按照第21A条生效前适用于该等执照的发出的本部条文,向该驾驶教师发出涵盖相同汽车组别的私人驾驶教师执照,犹如《2001年道路交通(驾驶执照)(修订)规例》(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不曾订立一样。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9条经授权考牌主任
  
  (1)为举行驾驶测验的目的,署长可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经授权考牌主任。
  
  (2)所有驾驶测验,均须由经授权考牌主任主持。
  
  第374B章 第30条在接受训练下驾驶
  
  (1)除第(1A)及(5)款另有规定外,除非持有学习驾驶执照的学习驾驶人士是在持有有效驾驶教师执照的驾驶教师陪同下,而该驾驶教师执照令该驾驶教师有权给予属该学习驾驶执照所指明的种类的汽车的驾驶训练,否则该学习驾驶人士不得驾驶属该种类的汽车。 (1997年第97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1A) 第(1)款在以下情况不适用─
  
  (a)学习驾驶人士正进行驾驶测验;或
  
  (b)学习驾驶人士参加驾驶训练课程,以及正为该课程的目的于本条例第88J条所指的驾驶学校的处所内驾驶汽车。 (1997年第97号法律公告)(2)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学习驾驶人士驾驶汽车时,除非经署长书面授权,否则该车辆除可载有一名驾驶教师、另一名正接受驾驶训练的学习驾驶人士及一名或以上的经授权考牌主任外,不得载有其他人。
  
  (3)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学习驾驶人士不得驾驶未设有以下各项的汽车─
  
  (a)驾驶教师随时可以使用的手操作制动器,或(当该汽车是为第(1A)(b)款的目的而使用时)驾驶教师可以用手操作的有效的遥远操控制动系统;及 (1997年第97号法律公告)
  
  (b)按照附表3所展示的字牌。(4)除非按照署长向学习驾驶人士发出学习驾驶执照时以书面指明的时间及条件驾驶,否则学习驾驶人士不得驾驶汽车。
  
  (5)学习驾驶人士在驾驶电单车、伤残者车辆或经设计只载一名司机的汽车时,第(1)、(2)及(3)(a)款不适用。
  
  (6)学习驾驶人士驾驶电单车时,不得运载其他人。 (1988年第279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31条参加驾驶测验的申请
  
  (1)任何人拟接受驾驶测验,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向署长申请,申请书内须述明拟接受驾驶测验所指种类汽车,以及申请人所持学习驾驶执照或临时驾驶执照(如有的话)的详情。
  
  (2)除第(3)及(9)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须向申请人发出署长指明格式的驾驶测验表格,表格内述明与接受该驾驶测验有关种类汽车,以及其认为适当而关乎该车辆总重、尺寸、结构及负载的规定,并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申请人驾驶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1990年第195号法律公告)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