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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或 (b)在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下,驾驶属该执照授权他驾驶的车辆类别的汽车,而如该持有人在署长所指明的测验中取得合格,该执照则不予取消,如该执照已被取消,则须发还该持有人,而该项取消须予撤销。 (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3)如署长觉得有理由相信任何持有驾驶执照的人有某种并无于附表1指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以致在该人驾驶该驾驶执照所授权驾驶的该种类汽车时,会对公众构成危险,且在署长作出他认为必需的研讯后,信纳有该疾病或该种身体伤残的执照持有人以前曾根据本条测验合格的,则署长在将其取消该驾驶执照的意图通知该执照持有人后,可取消该驾驶执照∶ (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但除非属附表1所指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否则执照持有人可要求接受一项有关他在以下方面的适宜程度及能力的测验 ─ (a)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或 (b)在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下,驾驶该执照授权他驾驶的任何种类汽车,又如他在署长所指明的测验取得合格,该驾驶执照则不予取消,或如已经取消,则须交还该执照持有人,并撤回对该执照所作的取消。(4)如驾驶执照持有人曾接受根据第(2C)或(3)款所作的测验,署长可对该执照施加条件,即该执照持有人在驾驶时须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或该驾驶执照只限于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 (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5)如执照持有人的驾驶执照,注有他须在驾驶时配戴合适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的条件,该人不得在未有配戴该等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助听器或其他器材时驾驶。 (6)如70岁或以上的申请人有以下情况,署长得拒绝向该申请人发出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续期 ─ (a)健康情况不宜驾驶及控制其申请所关乎种类的汽车;或 (b)不能在白天充足光下读出与他相距23米的车辆登记号码(有需要者在配戴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作为协助,仍不能读出)。(7)按照第(3)获给予通知的执照持有人,须在接获该通知后72小时内,将其驾驶执照交回署长取消。 (8)(a)第(2A)、(2B)及(2C)款并不就于《1997年道路交通(驾驶执照)(修订)(第2号)规例》(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生效之前发出的驾驶执照而适用。 (b)本款在《1997年道路交通(驾驶执照)(修订)(第2号)规例》(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生效之后3年期间完结时停止有效。 (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10条正式驾驶执照的申请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任何人拟取得任何种类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其身分证明文件送交署长申请。 (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2)除按照第9(1)条规定作出声明外,申请人并须在第(1)款所指的申请内述明─ (a)他曾否持有在香港发出的驾驶执照或在香港以外的任何国家或地方发出的驾驶证明书或驾驶执照;如该申请人曾持有任何该等执照或证明书,他亦须述明他根据该执照或证明书所获准驾驶的种类汽车; (2002年第3号第15条) (b)以前曾经持有的执照或证明书曾否被批注、暂时吊销或取消; (c)署长曾否在任何时间根据第9(2)条拒绝向他发出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续期;及 (d)他是否或在任何时间曾否被取消持有他在申请中的驾驶执照或被取消领取他在申请中的驾驶执照的资格。*(3)70岁或以上的人,如申请驾驶任何种类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他根据第(1)款所作的申请,须附有署长接纳的注册医生所发证明书,证明申请人于提出申请前4个月内的某日期的健康状况宜于驾驶及控制该种类的任何车辆,而署长须确定可否信纳─ (a)在该日期后该申请人的健康状况并无重大不良改变;及 (b)该申请人能在白天充足光线下读出与他相距23米的车辆登记号码(有需要者在配戴眼镜或其他矫正视力镜片的协助下读出)。 (2000年第49号第4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2000年道路交通法例(修订)条例》(2000年第49号)第3至9条作出多项与暂准驾驶执照及暂准驾驶期有关的修订。该条例第V部(第15条)有以下规定─ “15.过渡性条文 (1)在不抵触第(3)及(4)款的规定下,本条例不得就符合以下说明的人而适用─ (a)在本条例生效#前己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该规例”)第12B(1)条申请接受电单车驾驶测验;并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