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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374B章 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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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如申请人不持有该驾驶测验所指种类汽车的学习驾驶执照,则除非他持有该种类汽车的临时驾驶执照,否则署长可在他持有该种类汽车的学习驾驶执照前,拒绝向他发出驾驶测验表格,而署长须通知申请人拒发一事,并于通知书内述明拒发的理由。
  
  (4)任何人如不持有有效驾驶测验表格,即无资格参加驾驶测验。
  
  (5)尽管本规例有任何其他规定,有效的驾驶测验表格授权其持有人驾驶根据第(2)款发出驾驶测验表格内指明种类的汽车,以进行驾驶测验。
  
  (6)根据第(2)款发出的驾驶测验表格,在以下情况下即不再有效─
  
  (a)其持有人未有按照根据第(2)款通知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参加驾驶测验,除非─
  
  (i)该持有人将其不能到场参加测验之事,给予署长不少于7天的通知;或
  
  (ii)署长信纳该持有人是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不能到场参加测验;或(b)该表格由发出日期起计已满18个月。(7)如驾驶测验表格凭借第(6)(a)(i)或(ii)款而继续有效,署长须将另一次驾驶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给予驾驶测验表格持有人合理的通知,如该持有人未有到场参加另一次测验,则第(6)款适用,犹如该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乃根据第(2)款通知者一样。
  
  (8)署长如信纳以下事项,可退回根据第(2)款向他缴付的费用,并取消根据该款发出的驾驶测验表格─
  
  (a)向该驾驶测验表格持有人发出他所申请种类汽车的驾驶执照会不符合公众利益;
  
  (b)该驾驶测验表格持有人无资格取得驾驶执照,或被取消取得或被取消持有驾驶执照的资格;或
  
  (c)该驾驶测验表格持有人曾因以下情况未能到场参加测验─
  
  (i)署长以短时间的通知取消测验;或
  
  (ii)其他非该驾驶测验表格持有人所能控制的情况。(9)如属以下情况,署长可豁免收取根据第(2)款规定的费用─
  
  (a)申请人为伤残人士;及
  
  (b)申请人在本规例生效日期时持有限于驾驶所有货车的有效驾驶执照,而当该申请人首次根据本条申请挂接式车辆的驾驶测验时,附表10第2(c)(ii)段是对他适用的。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10)本条不适用于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32条驾驶测验的举行
  
  (1)驾驶测验可分为几个部分,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参加驾驶测验的申请人如未能于在先前的测验部分取得合格,不得参加其他部分。
  
  (2)凡署长认为申请人就驾驶测验的某部分有足够经验,可豁免申请人参加该部分测验。
  
  (3)如学习驾驶人士或临时驾驶执照持有人未能取得经授权考牌主任主持的驾驶测验合格,则署长可拒绝允许该人参加另一次驾驶测验,直至署长所订的日期为止,而该日期与先前的测验日期相距不得少于30天。
  
  (4)拟参加驾驶测验的人,须自费提供汽车以参加测验,该汽车须属驾驶测验表格内所指明的种类,并且符合表格内根据第31(2)条所指明的任何其他规定;如经授权考牌主任有理由怀疑如此提供的车辆不适宜作测验用途,或机械状况不佳,则可以拒绝举行测验。 (1990年第195号法律公告)
  
  (5)当驾驶测验正在举行时,用作测验的汽车的车前及车后必须展示署长所指明的(Driver on Test) 字牌。
  
  (6)本条不适用于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33条驾驶测验合格
  
  (1)任何人如令主持测验的经授权考牌主任信纳该人能够符合附表8所指明的有关规定,该人在驾驶测验表格内指明种类汽车的驾驶测验即属合格。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2)本条不适用于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34条驾驶执照持有人的再度测验
  
  (1)凡依据法庭的命令,驾驶执照持有人须再度接受测验时,除非该执照持有人已就其他原因被取消持有或取得驾驶执照的资格,否则署长须给予该执照持有人书面通知,要求他按照通知内指明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接受驾驶测验,测验日期须订于该通告送达之日后不少于14天;而署长亦须按照第31(2)条向执照持有人发出驾驶测验表格。
  
  (2)根据本条参加驾驶测验,无须缴费。
  
  第374B章 第35条驾驶资格取消的程序
  
  第IV部
  
  驾驶资格取消的程序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凡法庭依据本条例第71条将取消驾驶资格的人的驾驶执照递送署长时,署长须扣留该驾驶执照,直至─
  
  (a)驾驶资格取消的期间届满;
  
  (b)根据本条例第72条解除该项驾驶资格取消;或
  
  (c)已在第34条所提述的驾驶测验取得合格,视属何情况而定。
  
  (2)凡取消资格只限于取消驾驶某种类或某类别汽车的资格,署长须取消该人所持的驾驶执照,并向他发出只限于驾驶他有资格驾驶的种类或类别汽车的驾驶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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