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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在无须于本条例生效后再次接受该测验中任何部分的测验的情况下,按该规例第12D条的规定在该测验中取得合格成绩。(2)在不抵触第(3)及(4)款的规定下,在紧接本条例生效前属有效的经本条例修订的各条例的条文,在适当情况下就第(1)款所提述的人而适用。 (3)该规例10(3)条所提述的任何申请人如在本条例生效前己根据该规例第10(1)条向署长呈递申请,则本条例第4条不得就该申请人而适用。 (4)紧接本条例生效前属有效的该规例第10(3)条就第(3)款所提述的申请人而适用。”。 #生效日期:2000年10月1日。 第374B章 第11条正式驾驶执照的发出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除第(2)、(3)、(3A)及(4)款与第6、7、8及9条另有规定外,申请人如在其申请日期起计前3年内,曾在与其所申请种类汽车有关的驾驶测验取得合格,署长须向该申请人发出正式驾驶执照(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正式驾驶执照除外)。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2000年第49号第5条) (1A) 申请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正式驾驶执照的申请人如已符合第12F条规定,署长须向其发出该执照。 (2000年第49号第5条) (2)申请人如持有某一种类汽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而署长接纳此乃关乎该申请人所申请驾驶该种类汽车的能力证明时,则署长须向申请人发出他所申请种类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可向申请人发出正式驾驶执照─ (a)申请人在申请日期起计前3年内某段时间,曾持有附表4所列任何国家或地方的主管当局所发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授权他驾驶他已申请的执照将授权他驾驶的该种类汽车;及 (b)该证明书或执照原本是申请人经成功完成驾驶有关种类或类别汽车的测验后而向申请人发出的,而该测验是由发出该证明书或执照的主管当局所举行或由他人代其举行的;及 (c)(i)该证明书或执照原本是于申请人在发出该证明书或执照的国家或地方居留不少于6个月的期间发出的;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ii)该证明书或执照原本是于紧接该申请前不少于5年前向该申请人发出的;或 (iii)申请人持有发出该证明书或执照的国家或地方所发的护照或其他同等旅行证件。 (2002年第3号第15条)(3A) 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如署长信纳以下事项,可发出正式驾驶执照予本身是领事人员或领事雇员(《领事关系条例》(第557章)的附表所界定者)的申请人─ (2000年第16号第15条) (a)申请人在申请日期起计前3年内某段时间,曾持有他担任领事人员或领事雇员的国家或地方的主管当局所发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授权他驾驶他已申请的执照将授权他驾驶的该种类汽车;及 (2002年第3号第15条) (b)有关第(3)(b)及(c)(iii)款的规定。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4)根据第(3)款发出的驾驶执照,并不授权任何人驾驶以下车辆─ (a)公共巴士或私家巴士; (b)中型货车; (c)重型货车;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ca) 挂接式车辆;或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d)特别用途车辆。(5)(由1994年第89号第29条废除) (6)正式驾驶执照─ (a)除第(6A)款另有规定外,可在申请人缴付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发出;及 (b)如─ (i)是发予于申请当日年龄为60岁或未满60岁的申请人的,其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0年; (ii)是发予于申请当日年龄超过60岁但未满70岁的申请人的,其有效期为以下两段期间中的较长者─ (A)自发出日期起至他年满70岁前一日为止的期间;或 (B)自发出日期起计的3年期间;(iii)是发予于申请当日年满70岁的申请人的,其有效期为自发出日期起计的1年或3年期间,视乎该申请人的选择。 (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6A) 无须就发予伤残人士的正式驾驶执照缴付费用。 (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7)署长须在正式驾驶执照内指明该执照持有人获授权驾驶的汽车种类或任何种类中的类型。 第374B章 第12条学习驾驶执照的申请及发出 (1)任何人拟取得任何种类汽车(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除外)的学习驾驶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其身分证明文件送交署长申请。 (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 (2)第10条第(2)及(3)款对根据本条申请学习驾驶执照的申请人适用,范围与上述两款对该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所适用的一样。 (3)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除第6、7及9条另有规定外,须向申请人发出他所申请种类汽车的学习驾驶执照,有效期为发出执照日期起计12个月。 (1993年第34号第4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