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2)第(1)款于2001年8月31日开始之时失效。”。 第374B章 第21条受限制驾驶教师的驾驶教师执照的申请 任何人拟就任何汽车组别取得受限制驾驶教师的驾驶教师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以下各项送交署长─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a)(由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及 (c)申请人所持有的涵盖该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1A条私人驾驶教师执照的申请 (1)署长如认为适宜就任何汽车组别发出私人驾驶教师执照,可─ (a)决定就该组别发出的执照的数目;及 (b)藉于至少一份在香港行销的英文报章及至少2份在香港行销的中文报章刊登公告一次,邀请任何人申请该执照。(2)署长除非信纳在已顾及以下事宜的情况下,适宜就某特定汽车组别发出私人驾驶教师执照,否则不可根据第(1)(b)款刊登公告─ (a)当时的交通运输情况; (b)当其时采取的驾驶训练政策;及 (c)学习驾驶人士在该汽车组别方面对接受私人驾驶教师的驾驶训练的需求。(3)根据第(1)(b)款刊登的公告须指明─ (a)署长拟就有关邀请而就任何汽车组别发出的执照数目;及 (b)须将申请送抵署长的最后日期(“指定日期”)。(4)任何人拟取得私人驾驶教师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申请表格,经该人签署后连同─ (a)该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及 (b)该人所持有的涵盖该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在指定日期或之前送交署长。 (5)如署长在指定日期或之前接获的申请总数,超过他拟发出的执照数目,则署长可安排以抽签决定该等申请及其获处理的次序。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2条驾驶教师执照的发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在接获根据第21或21A条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向申请人发出驾驶教师执照,但仍须受附表5所列条件及署长可施加的其他条件规限。 (1A) 在不损害署长根据第(1)款施加条件的一般权力的原则下,如申请人受任何驾驶学校或其他组织雇用担任驾驶教师,或根据合约须代表任何驾驶学校或其他组织给予驾驶训练,则署长可应根据第21条提出的申请发出驾驶教师执照,发出条件是该申请人只可代表该驾驶学校或组织给予驾驶训练。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2)(a)就某组别申请驾驶教师执照的人除非持有涵盖该组别中所有种类的汽车的正式驾驶执照,并且在紧接申请的日期之前已一直持有该驾驶执照最少3年,否则不得获发该驾驶教师执照;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b)除非他已在该申请所关乎的驾驶教师的测验取得合格,或获署长豁免参加该测验的所有部分,否则不得获发驾驶教师执照; (c)如在紧接他申请前5年内,他曾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的罪行被定罪,则不得获发驾驶教师执照。(3)驾驶教师执照的有效期为1年。 (4)在符合第22A条的规定下,署长须应任何持有在2000年9月1日之前就某种类的汽车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的人按照该条提出的申请,就包括该种类的汽车的组别向该人发出驾驶教师执照。根据本款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须受附表5所列条件及署长可施加的其他条件规限。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2001年第97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2A条根据第22(4)条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的申请及发出该执照的条件 (1)任何持有在2000年9月1日之前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现有执照”)的人,如欲申请第22(4)条所指的驾驶教师执照,可于现有执照届满日期后3年内的任何时间提出有关申请。 (2)申请人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提出申请,该表格须由申请人签署并连同以下各项送交署长─ (a)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 (b)申请人所持的现有执照; (c)申请人所持的正式驾驶执照;及 (d)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3)如申请人自获发给现有执照后,曾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罪行被定罪,则他不得根据第22(4)条获发驾驶教师执照。 (4)除非申请人在紧接申请的日期之前最少3年内一直持有就某组别中的某种类的汽车发出的正式驾驶执照,否则根据第22(4)条就该组别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不得令他有权给予该种类的汽车的驾驶训练。 (5)根据第22(4)条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 (a)由发出日期起生效;而 (b)有效期为1年。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3条驾驶教师执照的续期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署长须在接获申请后将驾驶教师执照续期,而申请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并须连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