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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由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废除)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12A条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 (1)任何人拟取得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后连同其身分证明文件送交署长申请。 (2)第10条第(2)及(3)款对根据本条申请学习驾驶执照的申请人适用,范围与上述两款对该条第(1)款所指的申请人所适用的一样。 (3)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除第(4)及(5)款与第6、7及9条另有规定外,须向申请人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视属何情况而定),有效期为发出执照日期起计12个月。 (4)除非申请人在其申请日期起计前2年内,已在第12C条所指的电单车驾驶测验的A及B部分取得合格,否则署长得拒绝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 (5)如申请人在紧接其申请前12个月内,持有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并且在该期间内─ (a)未有根据第12B条申请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C部分;或 (b)曾申请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C部分,但无合理辩解而未有按照根据第12B条通知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参加测验,署长可拒绝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学习驾驶执照。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12B条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申请 (1)任何人拟接受电单车驾驶测验,须向署长送交─ (a)其身分证明文件; (b)根据本条例第IXB部发出的课程证书;及 (c)署长所指明并经申请人签署的申请表格。(2)署长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须向申请人发出署长指明格式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并于其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通知申请人电单车驾驶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 (1993年第34号第5条) (3)任何人如不持有根据第(2)款发出的有效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即无资格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的任何部分。 (4)根据第(2)款发出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在以下情况下即不再有效─ (a)其持有人未有按照根据第(2)款通知的日期、时间及地点到场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除非─ (i)该持有人已将他不能到场参加该测验之事,给予署长不少于7天的通知;或 (ii)署长信纳该持有人是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不能到场参加该测验;或(b)该表格由发出日期起计已满18个月。(5)如根据第(2)款发出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凭借第(4)(a)(i)或(ii)款而继续有效,署长须将另一次电单车驾驶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给予该表格持有人合理的通知;如该持有人未有到场参加该另一次测验,则第(4)款适用,犹如该测验的日期、时间及地点,是根据第(2)款通知者一样。 (6)署长如信纳以下事项,可退回根据第(2)款向他缴付的费用,并取消根据该款发出的电单车驾驶测验表格─ (a)向该表格持有人发出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学习驾驶执照会不符合公众利益; (b)该表格持有人无资格取得驾驶执照,或被取消取得或被取消持有驾驶执照的资格;或 (c)该表格持有人曾因以下情况未能到场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 (i)署长以短时间的通知取消测验;或 (ii)其他非表格持有人所能控制的情况。(7)(由1993年第34号第5条废除)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12C条电单车驾驶测验的举行 (1)电单车驾驶测验须分为3个部分;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参加测验的申请人如未能于在先的测验部分取得合格,不得参加其他部分。 (2)电单车驾驶测验的每一部分须包含附表11所指明该部分的有关规定。 (3)凡署长认为申请人就电单车驾驶测验的某部分有足够经验,可豁免申请人参加该部分测验。 (4)如申请人在经授权考牌主任的测验中未能在电单车驾驶测验的任何部分取得合格,署长可拒绝允许该人参加另一次测验,直至署长所订的日期为止,而该日期与先前的测验日期相距不得少于30天。 (5)任何人拟参加电单车驾驶测验B或C部分,须自费提供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视属何情况而定)以参加测验,如经授权考牌主任有理由怀疑如此提供的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不适宜作测验用途,或机械状况不佳,则可以拒绝举行测验。 (6)当电单车驾驶测验正在举行时,用作测验的电单车或机动三轮车的车前及车后必须展示署长所指明的(Driver on Test)字牌。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12D条电单车驾驶测验合格 任何人如令主持电单车驾驶测验的经授权考牌主任信纳该人能够符合附表11所指明的一切有关规定,该人在该测验即属合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