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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74B章 第36条国际驾驶许可证的申请及发出 第V部 国际驾驶许可证 (1)任何人拟取得根据1926年国际公约或1949年国际公约下的国际驾驶许可证,须采用署长指明的申请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并须连同下列各项,向署长提出申请─ (a)申请人的2张照片; (b)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及 (c)申请人所持有的正式驾驶执照。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2)署长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及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如信纳该申请人─ (a)有能力驾驶该项申请内指明种类汽车; (b)是居于香港的;及 (c)已年满18岁,或如为申请驾驶货车或巴士的国际驾驶许可证者,已年满21岁,则可发出附表9表格1及2各一或其中之一的国际驾驶许可证,供申请人在香港以外地区使用。 第374B章 第37条从外地到港的驾驶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到港人士如持有在香港以外地方发出的─ (a)有效国际驾驶许可证;或 (b)有效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执照,即使他并不持有根据本规例发出的驾驶执照,但如他已年满第7条就发出该种类汽车的驾驶执照所指明的年龄,则他可在他最近来到香港入境之日后12个月内,在香港驾驶该许可证或执照所授权他驾驶该种类汽车。 (2)任何人如被取消持有或被取消取得驾驶任何种类汽车的驾驶执照,则第(1)款并不授权该人驾驶该种类汽车。 第374B章 第38条对到港驾驶人适用的其他条文 凡法庭依据本条例第71条,将被取消驾驶资格的人的国际驾驶许可证、当地驾驶许可证或当地驾驶执照递送署长时,署长须─ (a)在许可证或执照上记录驾驶资格取消的详情; (b)将持有人的姓名及地址,连同驾驶资格取消的详情,送交发出该许可证或执照的主管当局;及 (c)扣留该许可证或执照,直至其持有人离开香港,或直至驾驶资格取消期届满,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第374B章 第39条驾驶执照及许可证的纪录 第VI部 杂项 署长须设立及备存纪录,以记录附表7就署长所发出所有驾驶执照及许可证而指明的详情,以及就署长根据本条例获得通知有关不时对驾驶执照持有人所施加的驾驶资格取消而指明的详情。 第374B章 第40条定罪纪录及无定罪纪录证明书的费用 根据本条例第75(5)条发出定罪纪录及无定罪纪录证明书的费用,即为附表2所订明者。 (1987年第399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41条执照及许可证的扣留 (1)如署长有合理因由相信有驾驶执照、驾驶教师执照或许可证由获发出者以外的人所管有,他可向被指称管有该执照或许可证的人,以面交送达或挂号邮递方式送达书面通知,规定该人立即将该执照或许可证递交署长,而该人则须随即照办。 (2)署长须保留按照第(1)款送交他的执照或许可证,直至获发该执照或许可证的人向他索回为止。 第374B章 第42条发出执照及许可证的复本 (1)如执照持有人或在香港发出的许可证的持有人令署长信纳,该执照或许可证已经遗失、毁灭或毁损,署长在接获附表2所订明的费用后,可向该持有人发出注明为复本的执照或许可证复本,而该执照或许可证的复本所具效力,与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相同。 (2)任何人如明知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并未遗失或毁灭,不得以该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已经遗失或毁灭为理由而根据本规例申请执照或许可证的复本。 (3)根据本规例发出的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如经毁损,须连同执照或许可证复本申请书向署长交出,以便取消。 (4)根据第(1)款发出执照或许可证的复本后,该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即不再有效。 (5)在根据第(1)款发出执照或许可证复本后,及在该复本仍属有效期间,如该执照或许可证的正本获寻回,获发该执照或许可证正本的人须将寻回该正本一事报告署长,并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予以管有,并尽快将其交回署长,以便取消。 (6)凡署长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暂时未能发出执照或许可证的复本,则他就执照或许可证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