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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374B章 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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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如署长由于非其所能控制的情况以致暂时不能将驾驶执照续期,就本规例而言,他所发出有关缴付续期费用的收据,须当作为有效驾驶执照以代替有待续期驾驶执照,有效期直至该驾驶执照获得续期或直至收据发出满30天为止,两者以日期较早者为准。
  
  第374B章 第16条政府车辆驾驶执照的续期
  
  (1)除第6及9条另有规定外,署长可在接获申请后将政府车辆驾驶执照续期,而申请须采用署长指明的表格,经申请人签署,并须连同─ (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a)(由1989年第192号法律公告废除)
  
  (b)申请人的身分证明文件;
  
  (c)申请人所持驾驶政府车辆的驾驶执照;及
  
  (d)有效的政府车辆驾驶许可证或署长所信纳的其他证据,指明申请人有能力驾驶有关种类的政府车辆。(2)驾驶政府车辆的驾驶执照,可免费续期10年(自续期日期起计)或一段署长认为适当的较短期间,而署长根据第14(3)条所作的任何批注,须在经续期的驾驶执照上作出。 (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17条驾驶执照的条件
  
  (1)署长可就任何驾驶执照酌情决定施加条件,藉以将执照─
  
  (a)规限于某种类车辆中的某一类型;
  
  (b)规限于装有自动变速器的车辆;或
  
  (c)就任何署长认为适当的其他事项,作出规限。(2)署长可更改或取消任何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条件。
  
  (3)任何根据第(1)款施加的条件,以及该等条件的更改,须于发出驾驶执照予申请人之时,由署长在驾驶执照上批注或以书面指明。
  
  (4)执照持有人不得在违反根据第(1)款所施加的任何条件的情况下驾驶汽车,但在接受驾驶测验时则不在此限。
  
  第374B章 第18条有关驾驶执照内详情改变的通知
  
  (1)如驾驶执照内指明的姓名、地址或身分证明文件有任何改变,执照持有人须在改变后72小时内,以书面通知署长。
  
  (2)署长收到根据第(1)款规定的通知后,须于根据第39条所备存的纪录上更改有关详情。
  
  第374B章 第19条有权驾驶其他种类车辆的规定
  
  (1)任何人如持有令他有权驾驶私家车或轻型货车的有效驾驶执照,则他凭借该执照亦有权驾驶的士或小型巴士∶
  
  但─
  
  (a)车前须出示红底白字的字牌,以高度不少于75毫米的正楷字体注有英文字“OUT OF SERVICE”及中文字“暂停载客”;
  
  (b)除司机外,该车辆最多可载人数为1人;及
  
  (c)如属的士,的士计程表指示器须予掩盖,使的士外的人不能看见。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2)任何人如持有令他有权驾驶中型货车或重型货车的有效驾驶执照,则他凭借该执照亦有权驾驶的士、小型巴士或巴士∶
  
  但─
  
  (a)车前须出示红底白字的字牌,以高度不少于75毫米的正楷字体注有英文字“OUT OF SERVICE”及中文字“暂停载客”;
  
  (b)除司机外,该车辆最多可载人数如下─
  
  (i)如属公共巴士,4人;及
  
  (ii)如属其他情况,1人;及(c)如属的士,的士计程表指示器须予掩盖,使的士外的人不能看见。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3)本条的规定,不授权任何人使用汽车供出租或取酬载客或运货。
  
  (4)在本条内,“的士计程表指示器”(taximeter indicator) 指《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42(1)条所提述的的士计程表指示器。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第374B章 第20条驾驶执照的取消
  
  (1)如执照持有人有以下情况,署长须将其驾驶执照取消─
  
  (a)不符合发出驾驶执照所需的条件及规定;
  
  (b)有附表1所指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2)如执照持有人违反驾驶执照的任何条件,署长可将其执照取消。
  
  (3)署长取消驾驶执照后,须将取消执照一事通知曾获发该执照的人,而该人须在接获通知后72小时内,向署长交回其驾驶执照。
  
  第374B章 第20A条为发出驾驶教师执照而将汽车分类
  
  第III部*
  
  驾驶教师、训练及测验
  
  为发出驾驶教师执照的目的,各种类的汽车须分为以下组别─
  
  (a)第1组别─私家车及轻型货车;
  
  (b)第2组别─公共小巴、私家小巴、公共巴士及私家巴士;
  
  (c)第3组别─中型货车、重型货车及挂接式车辆;
  
  (d)第4组别─电单车及机动三轮车;
  
  (e)第5组别─政府车辆。
  
  (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2000年道路交通(驾驶执照)(修订)规例》(2000年第161号法律公告)对本部的条文作出多项修订。该规例第15条有以下规定─
  
  “15.保留条文
  
  (1)任何在2000年9月1日之前根据《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发出的驾驶教师执照如在紧接该日之前是有效的,则继续有效,直至其届满为止,犹如本规例不曾订立一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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