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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60  什么是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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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页 第374B章 道路交通(驾驶执照)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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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如以下的人当时正在执行其职务中驾驶属于官方的车辆,则本规例对其不适用─
  
  (a)英军的任何成员;
  
  (b)英军的任何文职成员;
  
  (c)英军所雇用的任何人;或
  
  (d)附属于英军的任何人。
  
  第374B章 第5条有关发出驾驶执照的汽车分类
  
  第II部
  
  驾驶执照
  
  就驾驶执照的发出而言,汽车分为以下种类─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a)私家车;
  
  (b)的士;
  
  (c)公共小巴及私家小巴;
  
  (d)公共巴士及私家巴士;
  
  (e)轻型货车;
  
  (f)中型货车;
  
  (g)重型货车;
  
  (ga) 挂接式车辆;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h)特别用途车辆;
  
  (i)电单车;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ia) 机动三轮车;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j)伤残者车辆;
  
  (k)政府车辆。
  
  第374B章 第6条驾驶执照发出的限制
  
  在不损害本条例或本规例任何其他条文的原则下,署长不得向以下的人发出驾驶执照或将驾驶执照续期─
  
  (a)持有在香港发出而并非临时驾驶执照的另一驾驶执照的人,不论该另一驾驶执照是否已被暂时吊销;
  
  (b)已取消驾驶资格的人。
  
  第374B章 第7条年龄限制
  
  (1)如驾驶执照是令其持有人有权驾驶以下车辆的─
  
  (a)私家车;
  
  (b)轻型货车;
  
  (c)电车单;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d)机动三轮车;或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
  
  (e)伤残者车辆, (1989年第273号法律公告)则不得发给未满18岁的人。
  
  (2)如驾驶执照是令其持有人有权驾驶并非第(1)款所指明种类的汽车,则不得发给未满21岁的人。
  
  第374B章 第8条以前的驾驶经验及驾驶纪录
  
  (1)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无资格取得驾驶以下车辆的正式驾驶执照 ─
  
  (a)的士;
  
  (b)公共小巴或私家小巴;
  
  (c)公共巴士或私家巴士;
  
  (d)中型货车;
  
  (e)重型货车;或
  
  (f)特别用途车辆,除非该人在申请该等牌照当日─
  
  (i)是可驾驶私家车或轻型货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的持有人,且除非获署长书面豁免,否则须在紧接其申请之前持有该执照最少3年;及
  
  (ii)已在适当的驾驶测验取得合格。(2)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均无资格取得驾驶挂接式车辆的正式驾驶执照,除非该人─
  
  (a)是可驾驶中型货车或重型货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的持有人;及 (1984年第259号法律公告)
  
  (b)已在适当的驾驶测验取得合格。(3)任何人如在紧接其申请之前5年内,曾就本条例第36或39条所订罪行被定罪,该人则无资格取得驾驶第(1)或(2)款所指汽车的有效正式驾驶执照。
  
  (4)署长可酌情考虑凭香港发出的驾驶执照以外所获取的驾驶经验。
  
  第374B章 第9条体格方面的适宜程度
  
  (1)申请人在申请驾驶执照或将驾驶执照续期时,须在申请表上声明他是否有任何附表1所指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或任何其他疾病或身体伤残,以致他在驾驶他申领的执照所授权驾驶的该种类汽车时,会对公众构成危险。
  
  (2)如署长就申请表上的声明,觉得申请人有任何第(1)款所提述的疾病或身体伤残,署长得拒绝发出驾驶执照或拒绝将其续期∶
  
  但─
  
  (a)如署长信纳该申请人适宜驾驶伤残者车辆,可发出限于驾驶伤残者车辆的驾驶执照或将其续期;
  
  (b)除非属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疾病或身体伤残,否则申请人可要求接受署长所指明的测验,以测验该人对该驾驶执照所授权驾驶该种类 的车辆,在驾驶方面的适宜程度或能力;如申请人测验合格,则不得只因该人已声明的疾病或身体伤残而拒发驾驶执照;但如该测验证明该申请人仅适宜驾驶某种构造或设计的汽车,则该驾驶执照可限于授权驾驶该结构或设计的辆。(2A) 在不损害第(2)款的原则下,有效驾驶执照持有人如有─
  
  (a)附表1所指明的任何疾病或身体伤残;或
  
  (b)任何符合以下两项说明的任何疾病或身体伤残─
  
  (i)不属附表1所指明者;及
  
  (ii)会致令该持有人驾驶属该执照所授权驾驶的车辆类别的车辆对公众构成危险,而他在申请该执照或将该执照续期(视属何情况而定)时,是没有该疾病或身体伤残的,则他须在知悉该疾病或身体伤残后随即将该事实以书面通知署长。 (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
  
  (2B) 凡署长接获由驾驶执照的持有人根据第(2A)款给予的通知,署长如在作出他认为必需的查究后信纳有理由相信该持有人有第(2A)(b)款所指的疾病或身体伤残,可─
  
  (a)取消该驾驶执照,并可在署长信纳该执照持有人适宜驾驶伤残者车辆的情况下,向该执照持有人发出限于驾驶伤残者车辆的驾驶执照;或
  
  (b)在以书面将其取消该驾驶执照的意图通知该执照持有人后,取消该驾驶执照。 (1997年第183号法律公告)(2C) 凡署长根据第(2B)(b)款向驾驶执照持有人给予通知,该持有人可要求接受一项有关他在以下方面的适宜程度或能力的测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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