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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4章第9条) [1984年8月25日] 1984年第29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83年第286号法律公告)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 1.本规例的实施受载于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第3条的过渡性条文影响。该条条文转录内容如下─ “3.过渡性条文 (1)自本规例生效日期起,经本规例修订的条文适用于在1998年6月1日或以后登记的巴士、小型巴士、货车、特别用途车辆及拖车。 (2)自署长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经本规例修订的条文适用于在1998年6月1日之前登记的巴士、小型巴士、货车、特别用途车辆及拖车。 (3)第(2)款所指的公告,可为就不同车辆而适用的经本规例修订的不同条文,指定不同的日期;不同的公告亦可按不同情况而就不同车辆指定不同的日期。”。 2.1998年第113号法律公告自1998年2月20日起实施。 第374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道路交通(车辆构造及保养)规例》(已失时效的文字已被略去)。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74A章 第2条释义 “1926年国际公约”(1926 Convention) 及“1949年国际公约”(1949 Convention) 具有《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E)第2条给予该两词的涵义; (1984年第258号法律公告) “一层半式巴士”(half-decked bus) 指任何既非属单层巴士亦非属双层巴士的巴士; “入口”(entrance) 指供乘客登车用的任何开口或空间; “土地拖拉机”(land tractor) 指主要设计及用作与农业、割草、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操作相关的土地工作的机动拖拉机,而该拖拉机并非经构造或改装以运载并非下列东西的负载物─ (a) 水、燃料、蓄电池及其他用作推进的装备、散装工具及散装装备; (b) 装配在拖拉机上用作与农业或林业操作相关的土地工作的机具;“土地机车”(land locomotive) 指主要设计及用作与农业、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操作相关的土地工作的机车,而该机车只是在往返进行该等工作的工地时才会在道路上行驶,且在行驶时除了拖运土地机具或土地机具运输装置之外,不会拖运任何其他东西; “土地机具”(land implement) 指在与农业、割草、林业、土地平整、土地挖掘或类似的相关操作上,与土地机车或土地拖拉机一起使用的任何机具或机械,以及任何当其时只载有将其拖曳的土地机车或土地拖拉机所必需的齿轮或装备的拖车; “土地机具运输装置”(land implement conveyor) 指净重量不超过510公斤,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以运载不超过一台土地机具,车身写上净重量,每个车轮均装上充气轮胎,并由一辆土地机车或土地拖拉机所拖曳的拖车; “工程装置”(engineering plant) 指─ (a) 可移动的装置或装备,即经特别设计或构造以供筑路、维修或作标记,或其他工程作业之用的汽车或拖车,而该汽车或拖车─ (i) 由于在作上述用途时的需要,不能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规例的规定;及 (ii) 除运载由该汽车或拖车上的器具从地面挖掘出来的挖出物,或运载该特别设计汽车或拖车在运载时使用或处理的材料外,其构造并不是主要作运载之用;或 (2003年第14号第24条)(b) 并不是在所有方面符合本规例规定的移动式起重机;“工业用拖拉机”(industrial tractor) 指不属土地拖拉机的机动拖拉机,而─ (a) 该拖拉机的设计及用途主要是为并非道路的地方工作的,或在道路上只用作与筑路、维修或收集垃圾相关的工作(包括任何装有一种或多种机具的汽车,而该等机具的设计,主要是与该等工作相关使用,不论其本身是否设计用来载货);及 (b) 该拖拉机的构造,使其在以本身动力行驶时,不能在水平面上超过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大灯”(headlamp) 指不属雾灯而车辆规定必须安装的灯,该灯在设计上是于亮时用以照明该车辆前面道路的; “切向平面”(tangential plane) 就侧护板的规定而言,指由在该侧护板同一边的在车尾最外面的轮胎外表面形成的垂直平面; (1990年第203号法律公告) “反光面积”(reflecting area) 就车辆的反光体而言,指设计用来反射光的反光体部分在与该车辆纵轴成直角的垂直平面上的正交投影面积; “分路式制动系统”(split braking system) 就汽车而言,指有以下设计及构造的制动系统─ (a) 由2个可产生制动力的独立机械装置组成,而不计操作工具在内,上述独立装置其中一个有任何部分(固定组件或制动蹄支承销除外)失效,亦不会减低另一个独立装置可产生的制动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