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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88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374章 道路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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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使用有关泊车位时,须缴付署长根据第(3)款所厘定的费用;在依据在本条例下订立、且在紧接《1991年道路交通(修订)(第2号)条例》*(1991年第61号)实施前正式实施的规例而须缴付的任何使用泊车位的费用,除非或直至有任何厘定根据本条作出,否则须当作由署长根据本条厘定的。 (由1991年第61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1年道路交通(修订)(第2号)条例》”乃“Road Traffic (Amendment) (No. 2) Ordinance 1991”之译名。
  
  第374章  第12A条乡村车辆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就乡村车辆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 (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署长就乡村车辆在道路上的驾驶及使用发出许可证;他对该等许可证条件的指明,在不局限该等条件的概括性的原则下,包括限制该等车辆在指明道路及指明时间使用;他就发出该等许可证数目的限定,不论属一般性的或就个别地区而限定的,以及就任何类型乡村车辆而限定的;该等许可证的效力及取消,以及任何该等许可证的副本在任何根据本条例进行的法律程序中获接纳为证据;
  
  (b)乡村车辆的构造及维修,车上所装载或装置的装备,为规例的施行而委任验车主任,验车主任及警务人员对该等车辆所作检验,以及不安全乡村车辆的移走及扣留;
  
  (c)在道路上驾驶及使用乡村车辆的规管或禁止,及该等车辆所载的人或货物的规管或禁止,以及驾驶或使用该等车辆的人的行为;
  
  (d)乡村车辆许可证的出示及许可证编号在乡村车辆上的展示;
  
  (da)如乡村车辆乃高尔夫球车─
  
  (i)乡村车辆许可证内有关车辆最高载客量的条件由署长指明;及
  
  (ii)禁止在规例指明的道路上驾驶及使用该等车辆,但持有规例指明的驾驶执照者除外;及 (由1988年第80号第7条增补。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e)(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废除)
  
  (f)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乡村车辆的条文的施行。(1A)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就乡村车辆许可证、乡村车辆许可证复本、车辆检验或其他根据规例所订有关事项所征收的费用,该等规例是根据第(1)款订立的或在其他方面与该款有关的。 (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2)凡根据在第(1)款下订立的规例,对乡村车辆许可证发出的数目加以限定,则署长可酌情决定─
  
  (a)于发出任何上述许可证时,给予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优先权;
  
  (b)对领取上述许可证的申请,以抽签作出决定;
  
  (c)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发给该等许可证的数目,但署长无须全数发出上述限定的许可证数目。
  
  (3)根据第(1)及(1A)款订明的费用─ (由1994年第89号第11条修订)
  
  (a)其水平可固定于得以收回政府在一般地执行本条例规定上所承付或相当可能承付的开支,但无须参照在提供任何个别乡村车辆许可证、车辆检验或其他事项上所承付或相当可能承付的行政或其他成本的款额而受到限定;及
  
  (b)可就不同种类、类型或类别的乡村车辆、乡村车辆许可证、检验或其他事项而固定于不同水平。
  
  (由1986年第31号第5条增补)
  
  第374章  第13条署长及其他人行事及征收费用的条文,以及绝对法律责任的条文
  
  根据第6、7、8、9、10、11、12、12A或131条订立的规例,可─ (由1986年第31号第6条修订;由1991年第71号第4条修订)
  
  (a)授权署长、警务处处长、路政署署长或营办商作出任何该等规例所指明的事情或行使任何该等规例所指明的职能,以及征收该等规例为作出该等事情或行使该等职能所订明的费用; (由1986年第12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91号第3条修订)
  
  (b)给予权力,使任何人或任何种类的人、或任何车辆或类别的车辆获豁免,以致任何根据本条例所订立的规例对其不适用; (由1993年第90号第3条修订)
  
  (c)规定公共服务车辆的车主在使用其车辆方面的绝对法律责任,以及所有车辆的车主对其车辆的状况及性能方面的绝对法律责任;及 (由1993年第90号第3条修订)
  
  (d)规定货车及特别用途车辆的车主在其车辆超载方面的严格法律责任。 (由1993年第90号第3条增补)
  
  第374章  第14条某些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就任何违反该等规例而进行的刑事法律程序中─
  
  (a)被指控违反规例的人须证明某些事实;或
  
  (b)事实在相反证明成立之前,不论有或没有其他事实的证明,均予推定为事实。(2)凡在行使第(1)款所赋权力下订立的规例,均须由立法会批准作实。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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