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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8页 第374章 道路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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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车辆的宽度、高度及长度、其负载物、车轮直径、以及车胎的宽度、性质及状况;
  
  (b)车辆所排放的烟雾、烟气、气体、火花及砂砾;
  
  (c)车辆的噪音;
  
  (d)车辆的重量;
  
  (e)车辆上的标志及广告的颜色、标记及展示及使署长有权指明与此有关的规定; (由1994年第89号第7条修订)
  
  (f)需装配制动器的数目及性质,以及确保制动器、灭声器及转向机械装置性能良好及保持正常运作;
  
  (g)装配装置,以示意车辆驶近,或令车辆司机察觉有另一车辆从后驶近,或就车辆拟更改速度或方向作出提示;该装置的使用,以及确保其性能良好及保持正常运作;
  
  (h)需装配的照明装备及反光体;
  
  (i)的士计程表的装配、构造、操作及检查; (由1984年第66号第2条代替)
  
  (ia)任何拟用作私家巴士、私家小巴、公共巴士或公共小巴的车辆的设计及构造;及 (由1984年第66号第2条增补)
  
  (j)公共服务车辆的构造及维修,在不损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则下,亦包括车门、出口及入口、梯级、扶手、地面、过道、平台、照明装备、座位、通风装备、司机座位、行李架、电气装备及仪器的构造及维修。(2)在不损害第(1)款的概括性的原则下,根据本条订立有关照明装备及反光体的规例,可规定在规例所指明的时间内或指明的情况下,须保持亮灯。
  
  (3)根据本条订立规例,可就不同种类车辆或在不同情况下的同类车辆订立不同的规例;而任何车辆或某种类车辆可获豁免受限于所有或任何如上述般订立
  
  的规例。
  
  [比照 1972 c. 20 s. 40 U.K.]
  
  第374章  第10条指明安全装备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允许或规定由驾驶、乘搭或乘坐或使用任何种类车辆的人,提供或使用指明安全装备,并且管制指明安全装备的出售、出租或管有。 (由1994年第89号第8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警务人员可进入其合理地相信藏有供出售或出租而又不符合规例的指明安全装备的处所,以搜查及检走该等装备。 (由1994年第89号第8条代替。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3)于本条内,“指明安全装备”(specified safety equipment) 指第(4)款所指明的装备或器具。
  
  (4)就本条而言,下列乃指明安全装备─
  
  (a)防撞头盔;
  
  (b)安全带及将安全带固定的装置;
  
  (c)灭火装备。(5)立法会可藉决议修订第(4)款。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第374章  第11条交通规例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 (由1994年第89号第9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永久性、临时性及可变换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分类、设计、颜色、竖立、放置、操作、维修、更改及移去;
  
  (aa)由署长或以其他方法,就私家路上或邻近该等道路的永久性、临时性及可变换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竖立、放置、操作、维修、更改及移去,向私家路的拥有人施加规定; (由1988年第80号第6条增补)
  
  (ab)署长可促使任何属(aa)段所指规定私家路的拥有人须办的事项得以办理,有关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向该拥有人追讨; (由1988年第80号第6条增补)
  
  (ac)署长可指明在未有根据本条例发出许可证下,在任何私家路上或邻近任何私家路可竖立或放置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 (由1988年第80号第6条增补)
  
  (b)藉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或就交通标志或道路标记对车辆或行人的流动加以禁止、管制及限制;
  
  (c)对车辆及行人的交通,及在车辆交通中运载的乘客,加以禁止、管制、限制、指示或指导;
  
  (d)对驾驶的方式及车辆的使用,以及对与此有关的装备及器具,加以管制及规管;
  
  (e)管制及规管道路的使用,尤其绝对禁止或于指明时间内禁止─
  
  (i)驾驶任何指明类型或种类的车辆;及
  
  (ii)以某种方式在道路上使用任何类型或种类的汽车;(f)用汽车将车辆拖曳或牵拉;
  
  (g)对车辆载货方式及将车上货物牢固的方式加以管制;
  
  (h)任何种类车辆或该车辆任何接触路面的部分或多个部分所传送至路面的最高重量,以及在何种情况下测试重量;
  
  (i)对车辆运载乘客的方式及载客数目,加以管制;
  
  (j)任何类型行人过路处的设立及管制;
  
  (k)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权力及职责;
  
  (l)豁免政府及任何公职人员于学校交通安全队员所受损害或损伤方面的法律责任,或于任何人或任何东西因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行动引致损害或损伤方面的法律责任;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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