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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374章 道路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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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ii)只运载伤残人士以及协助该等人士的人(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 (由1999年第50号第6条代替)“私家巴士”(private bus) 指作以下用途或拟作以下用途的巴士─
  
  (a)出租或取酬以外的用途;或
  
  (b)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而运载乘客,但该等乘客全属─
  
  (i)一所教育机构的学生、教员及雇员;或
  
  (ii)伤残人士及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私家车”(private car) 指经构造或改装为只用作运载司机及不超过7名乘客及其个人财物的汽车,但不包括伤残者车辆、电单车、机动三轮车或的士;
  
  “私家路”(private road) 指根据普通法可限制公众进入的每一大道、街、里、巷、坊、广场、停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其是否如上述般限制进入,但不包括 ─
  
  (a)(由2002年第23号第91条废除)
  
  (b)署长为本条内“道路”(road) 一词的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车辆”(vehicle) 指任何经构造或改装为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而不论是否由机械驱动的,但不包括西北铁路车辆或电车; (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
  
  “车辆设计标准”(vehicle design standards) 的涵义与《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2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
  
  “车辆牌照”(vehicle licence) 指按照根据第6条订立的规例就车辆发出的牌照;
  
  “车辆废气排放标准”(vehicle emission standards) 指根据第VIIIA部所发出或修订的实务守则内列明的车辆废气排放标准; (由1991年第3号第2条增补)
  
  “车辆总重”(gross vehicle weight) 就车辆而言,指由该车辆所有车轮传送至路面的重量总和;如有拖车,亦包括拖车加诸拖曳车辆的任何重量;而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permitted gross vehicle weight) 指按照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就车辆指定或厘定的最高车辆总重; (由1985年第66号第2条修订)
  
  “车辆识别号码”(vehicle identification number) 指制造商给任何车辆定出的底盘号码或任何标记,或署长主要为登记及识别目的而定出的标记;可由数字或英文字母组成,或为数字及英文字母两者的组合; (由1994年第89号第2条增补)
  
  “的士”(taxi) 指根据本条例登记为的士的汽车;
  
  “的士计程表”(taximeter) 指任何用作量度使用的士时间或路程或同时量度时间及路程、或用作按时间或路程或按时间及路程两者以记录车费的装置,而该装置在当其时是署长为上述用途而批准者;
  
  “拖车”(trailer) 指并非由机械驱动,而是由汽车或拟由汽车拖曳的车辆,包括任何半拖车或挂车;
  
  “泊车位”(parking space) 指泊车处之内以条或其他标记显示用作容纳一部车辆的空位;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泊车票”(display ticket) 指从凭票泊车机取得的票券,以便展示在汽车上以显示使用该车辆所泊车位的费用已缴付,而该票券显示─
  
  (a)购票所缴付的费用;
  
  (b)缴费日期及与该费用有关时段的届满时间;及
  
  (c)与竖立该机器有关的泊车处;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泊车处”(parking place) 指署长根据本条例指定为泊车处的地方;
  
  “泊车费”(parking fee) 就任何一个泊车位而言,指为使用该泊车位泊车而根据第12(4)条在当其时须缴的费用;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泊车储值卡”(parking card) 指署长、他人代表署长或署长致使他人发出的卡片、许可证、通行证或其他类同设备─
  
  (a)其在某个时间的价值是以密码存录于其上,俾可用于以下机器─
  
  (i)停车收费表,以缴付泊车费;
  
  (ii)凭票泊车机,以取得泊车票;及(b)在用于缴付泊车费时,使停车收费表上显示出其使用时段及该时段是否已经过去;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宜于道路上使用”(roadworthy) 就任何汽车而言,指该车辆适宜及可以安全地用于其任何合法用途上,并且已顾及─
  
  (a)该车辆申请登记所属的种类或该种类内的任何组别;或
  
  (b)该车辆已登记或须登记所属的种类或该种类内的任何组别,视属何情况而定;“呼气分析”(breath analysis) 指第39C条所指对任何人的呼气样本的分析;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呼气测试中心”(breath test centre)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C(20)条指定为呼气测试中心的场所或车辆; (由1999年第50号第2条增补)
  
  “取消驾驶资格”(disqualified) 指根据本条例取消持有或领取驾驶执照的资格,而“驾驶资格取消”(disqualification) 亦须据此解释;
  
  “订明限度”(prescribed limit) 指─
  
  (a)在100毫升呼气中有22微克酒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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