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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登记册”(register) 指根据本条例备存的车辆登记册; “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指根据本条例登记为车辆车主的人; “登记号码”(registration mark) 指根据本条例向车辆定出或当作向车辆定出的登记号码,或根据本条例定出或分配予车辆的特殊登记号码; “路”、“道路”(road) 包括所有公众可连续或间歇进入的公路、大道、街、里、巷、短巷、坊、停车场、通道、径、路及地方,不论是否属于政府财产,并且包括西北铁路的车路,但私家路、或署长为本定义而以宪报公告指定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则不包括在内; (由1986年第56号第26条修订;由1987年第46号第2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23号第91条修订) “路丘”(road hump) 指横放于道路车路上的路丘,以规限在该道路上车辆行驶的速度;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增补) “当地驾驶许可证”(domestic driving permit) 及“当地驾驶执照”(domestic driving licence) 就香港以外地区而言,指根据当地法律发出的文件,授权驾驶人在当地驾驶汽车或某一指定种类或类别的汽车; “电车”(tram) 包括所有经构造为用于电车轨道上的电动车辆及拖车; “电单车”(motor cycle) 指不论是否附有侧车的两轮汽车; “乡村车辆”(village vehicle) 指─ (a)由司机操作的乡村车辆; (b)徒步控制的乡村车辆;或 (c)高尔夫球车;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代替)“乡村车辆许可证”(village vehicle permit) 指按照根据第12A条订定的规例就乡村车辆发出的许可证;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增补) “伤残人士”(disabled person) 指持有由生署署长或《医院管理局条例》(第113章)所指的医院管理局所签署或经他人代其签署的证明书,说明该人患有永久性疾病或身体伤残,以致步行有相当困难的人; (由1993年第34号第2条增补) “伤残者车辆”(invalid carriage) 指经特别设计及构造,专供身体上有缺陷或伤残人士使用的汽车; “道路标记”(road marking) 指放置在或装嵌于道路表面的条、文字、记号或设备,用以向道路使用者传达任何警告、资料、规定、限制、禁止或指示的信息,亦包括路丘,但不包括第121条所指的道路标记;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修订) “认可呼气分析仪器”(approved breath analysing instrument)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的仪器,而该仪器是用作分析任何人呼气样本中的酒精比例;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认可操作员”(approved operator)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授权的任何警队成员;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认可检查设备”(approved screening device) 指警务处处长根据第39F条认可的类型的设备,而该设备是用作显示在任何人呼气中酒精比例是否相当可能超过订明限度;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署长”(Commissioner) 指运输署署长; “轻型货车”(light goods vehicle) 指许可车辆总重不超过5.5公吨的货车; “驾驶改进课程”(driving improvement course) 指驾驶改进学校根据第102B(3)(a)条提供的驾驶改进课程; (由2002年第3号第2条增补) “驾驶改进学校”(driving improvement school) 指署长根据第102B(1)条指定为驾驶改进学校的地方,而该项指定当其时是就该地方而有效的; (由2002年第3号第2条增补) “驾驶执照”(driving licence) 指根据本条例发出的驾驶执照; “学生”(student) 指在教育机构修读课程的人; “学校交通安全队员”(school crossing patrol) 指按照根据第11条订立的规例获授权担任学校交通安全队员的人; “学校私家小巴”(school private light bus) 指主要用以或拟主要用以载人往返某教育机构(不论是否为出租或取酬)的小型巴士,而所载的人为该教育机构的学生、陪同或看管该等学生的人、该教育机构的教员或雇员; (由1999年第50号第6条增补) “拥有人”、“车主”(owner)─ (a)就私家路而言,指根据普通法有权限制公众进入该道路的人;及 (b)就车辆而言,包括以其名义登记该车辆或获发乡村车辆许可证的人,以及保管与使用该车辆的人,而根据属租用协议或租购协议租售的车辆而言,则指根据该协议管有该车辆的人; (由1988年第80号第3条代替)“噪音发出标准”(noise emission standards),就禁止或管制拟根据本条例登记的汽车发出噪音而言,指在根据《噪音管制条例》(第400章)第27条订立的规例中订明的或凭借该等规例订明的噪音发出标准; (由1996年第13号第2条增补) “机动三轮车”(motor tricycle) 指具有三轮的汽车,但不包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