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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对公共服务车辆的使用、其装备及器具的管制; (b)获授权人士的权力,以规管及管制─ (i)公共服务车辆的驾驶及使用;及 (ii)使用上述车辆人士的行为,该等人士包括司机、指导员、乘客及拟乘搭该车辆的人;(c)(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废除) (d)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务车辆运载货物及危险物品; (e)管制或禁止公共服务车辆运载动物及鸟类; (f)公共服务车辆的车主或经营人所雇用的司机或其他人穿着制服及配带徽号; (g)对使用或拟使用公共服务车辆的人及公共服务车辆的车主或经营人所雇用的人在行为上的管制; (h)公共服务车辆可作停留或停车上落客的地点的指定及使用,以及有关的交通标志及道路标记的指定及使用; (i)(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废除) (j)公共服务车辆上目的地显示牌、司机证、告示及广告的展示; (由1993年第90号第2条修订) (k)在公共服务车辆上遗失的财物的管制及处置; (l)以暗标或其他方式发出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及学校私家小巴的客运营业证,以及上述营业证的修订及取消;以及由交通审裁处对署长在修订任何上述营业证的决定进行覆核; (由1988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50号第7条修订) (m)由署长发出、拒绝发出及取消授权使用私家车为出租或取酬而载客的许可证,并由署长限定就任何类型的出租车辆服务可发出的上述许可证数目,以及由交通审裁处对署长拒绝发出或取消上述许可证的决定进行覆核;及 (n)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公共服务车辆的条文的施行。(1A) 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授予署长权力,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明为施行规例所需的任何目的地显示器、司机证、司机证架、告示、标志或徽号的─ (a)设计、构造、大小、颜色及格式; (b)英文字母或文字的大小及颜色,但以不影响(a)段的概括性为原则;及 (c)展示位置。 (由1989年第54号第2条增补。由1993年第90号第2条修订)(1B)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逮捕及拘留犯有或被怀疑犯有本规例所订罪行的人。 (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1C)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则,以订定在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任何不属巴士的公共服务车辆可征收的车费,及就出租公共服务车辆而征收的费用。 (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2)凡就发出出租汽车许可证而订立任何规例,署长可酌情决定─ (a)于发出任何上述许可证时,给予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优先权; (b)对任何领取上述许可证的申请,按照任何上述规例,以抽签作出决定; (c)限定向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发给该等许可证的数目。 第374章 第8条驾驶执照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 (由1990年第36号第2条修订;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驾驶执照、国际驾驶许可证及驾驶教师执照的发出、续期、改变、取消或扣留,以及对该等执照或许可证施加条件; (b)备存有关驾驶执照、许可证及驾驶执照持有人所招致的惩罚的登记册; (c)申请或持有驾驶执照及驾驶教师执照的人须接受的训练及测验; (d)署长藉宪报刊登的命令,修订任何根据本条订立的条文,该条文指明某些国家或地方的驾驶证明书或执照的持有人获豁免参加驾驶测验;及 (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修订;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e)国际驾驶许可证持有人,及在香港以外地方发出供当地使用的驾驶执照及许可证的持有人的管制。 (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修订;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f)-(g)(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废除)(1A)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a)为任何人驾驶某一种类的车辆或训练他人驾驶车辆而发给该人的任何执照或许可证所须征收的费用;及 (b)费用的宽免、豁免、减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号第6条增补)(2)根据本条订立有关对申请或持有驾驶执照的人进行测验的规例,可授权署长指明在上述测验时所用车辆须符合他指明的要求。 (由1990年第36号第2条增补) 第374章 第9条车辆构造及维修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就车辆的构造、维修及装备,概括地订立规例,且在不损害上文概括性的原则下,尤其就以下各项订立规例─ (由1994年第89号第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