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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提出申请领牌所涉及车辆的类型;及 (b)可供申请人使用的车房及维修方面的设施。 第374章 第26条拖车及人力车 (1)署长可以任何合理理由─ (a)拒绝登记任何拖车; (b)拒绝就任何拖车或人力车发出牌照;或 (c)取消任何拖车或人力车的牌照。(2)在不损害第(1)款的原则下,署长可─ (a)拒绝就任何拖车或人力车发出牌照;或 (b)取消任何拖车或人力车的牌照,但他须认为该拖车或人力车─ (i)与牌照申请书内所列细节不符;或 (ii)不宜于道路上使用。(3)署长可就拖车或人力车,在他认为适当而有关以下各项的条件所规限下,发出牌照─ (a)该车可以使用的道路; (b)该车可作使用的时间;及 (c)如属拖车,用以拖曳该车的拖拉车类型。 第374章 第27条客运营业证 (1)在本条及第28及29条的条文规限下,署长在接获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时,可就一辆或多辆公共巴士、公共小巴、私家巴士或学校私家小巴,发出客运营业证,以供按照本条例使用。 (由1999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2)第(1)款不适用于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公共巴士。 (3)客运营业证可授权持有人经营─ (a)公共巴士服务; (b)私家巴士服务; (由1999年第50号第9条修订) (c)公共小巴服务;或 (由1999年第50号第9条修订)*(d)学校私家小巴服务。 (由1999年第50号第9条增补)(4)就第(3)(a)款而言,公共巴士服务指─ (a)以公共巴士运载乘客的服务;及 (b)《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第4(3)条所指明类型的服务,或署长所批准任何其他类型的服务;及 (由1984年第66号第4条修订) (c)无须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服务。(5)就第(3)(b)款而言,私家巴士服务指─ (a)为学生提供服务,即用教育机构名义登记的私家巴士,运载该教育机构的学生及陪同或管理该等学生的人或任教于该教育机构的人往返该教育机构的服务; (b)为雇员提供服务,即一项由雇主所提供用雇主名义登记的私家巴士,运载其雇员往返他们工作地点的服务; (c)为伤残人士提供服务,即专为运载伤残人士及受雇协助该等伤残人士的人所提供的服务; (由1984年第66号第4条修订) (d)不属出租或取酬但获署长批准的任何其他服务。 (由1984年第66号第4条增补)(6)就第(3)(c)款而言,公共小巴服务指用公共小巴个别收取车费载客的服务。 (7)客运营业证不得转让。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9年道路交通(修订)条例》(1999年第50号)第III部(第6至14条)作出多项与私家小巴有关的修订。该部第11条有以下规定─ “11.过渡性条文 在紧接本部的生效日期+之前,如根据《道路交通(车辆登记及领牌)规例》(第374章,附属法例)第21条发出的牌照就某私家小巴而言是有效的,则本部并不就该私家小巴而适用,直至─ (a)该牌照届满为止;或 (b)(如该牌照是在2001年2月1日以后的某个日期届满)2001年2月1日为止。”。 +实施日期:1999年10月1日 第374章 第28条考虑客运营业证的申请时须顾及的事宜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署长就客运营业证的申请作出决定时,除须顾及他认为与该申请有关的其他事宜外,亦须顾及以下事宜─ (a)行政长官在有关提供公共运输服务任何政策方面的指示;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b)根据第23条对于可予登记的车辆数目的任何有效限定; (c)对申请人拟提供的服务的需求; (d)其他公共运输经营者已有提供或已作计划的服务的水平; (e)拟提供的服务的地区及道路的交通情况;及 (f)申请人拟提供的服务的标准。 第374章 第29条署长拒绝客运营业证申请的权力 (1)署长可─ (a)拒绝发出客运营业证;或 (b)在他指明的条件所规限下发出客运营业证,得包括有关以下各项的条件─ (i)持证人可使用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