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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有关香港以外地区居民暂时带入香港的车辆的使用,以及该等暂时在香港的上述人士对该等车辆的使用。(2)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订定以下事项─ (a)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觉得在任何国际协议所规管的事宜上附带的或相关的任何事宜;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给予暂时在香港的香港以外地区居民该等规例所授予的特权,而上述居民凭借任何上述国际协议是没有资格享有该特权的;或就该等居民暂时带入香港的车辆给予上述特权,但该等居民或车辆必须符合规例内指明的条件。 (c)(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废除)(3)为使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得以具有效力,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第(1)(a)款所述的文件而订立规例,规定缴付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经顾及在该等规例下提供与上述文件相关的服务而觉得合适的费用。 (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由1994年第89号第3条修订) [比照 1952 c. 39 s. 1 U.K.] 第374章 第6条车辆登记及领牌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 (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附表1内指明任何种类汽车的登记,以及车辆登记的过户及取消; (aa)授予署长权力,在对任何车辆进行登记或发牌时,定出该车辆的许可车辆总重; (由1985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ab)认可在1984年8月25日当日或以后,于根据(aa)段订立的规例实施前就车辆定出许可车辆总重,使其正式有效; (由1985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b)道路上使用的车辆的领牌,与牌照的发出、续期、过户及更改,以及车辆可获豁免领牌的有关情况; (c)授予署长权力,以投标者缴付投标价招标方式发出的士牌照,以及按金的缴付及在指明情况下没收按金; (d)由香港往香港以外地方及由香港以外地方到香港的车辆,其有关税项许可证、注册及领牌文件、国际证明书、国际通行许可证与其他文件以及登记号码的发出、使用及交回; (由1998年第23号第2条修订) (e)备存汽车的登记册,以及发出登记册的摘录; (f)特殊登记号码按署长行使酌情决定权予以定出、分配、取消或撤回,或以拍卖、投标或缴付特别费用的方式分配及发售; (由1995年第39号第5条修订) (g)对登记号码及特殊登记号码转让的管制、限制或禁止; (h)为施行本条例而指明属于特殊登记号码的数字及英文字母和数字; (i)授予署长权力,以拍卖或缴付特别费用的方式,分配曾有任何人要求而未定出的登记号码,而该登记号码不是特殊登记号码,且为署长认为适宜以上述方式分配的; (由1995年第39号第5条修订) (j)试车牌照及试车车牌的发出、使用及取消; (k)就车辆的更改、拆散、毁坏或出口给予署长的通知; (l)就车辆过户及登记册所载资料的更改给予署长的通知; (m)以下各项的发给、在车上展示、交回及取消─ (i)登记号码; (ii)车辆牌照、牌照证书及许可证; (iii)检验合格证明书;及 (iv)任何与该车辆有关的其他辨认方法或资料;(n)备存一份根据试车牌照使用汽车的车程纪录; (o)使公共服务车辆或任何类型的公共服务车辆在登记及发牌方面受到投标程序或特别费用准则的限制; (p)署长可在车辆牌照上施加有关下列各项的条件─ (i)使用车辆的地方及时间; (ii)载客数目及载客方式; (iii)使用车辆的方式; (iv)载货量或货物类型,以及运载该等货物的方式; (v)可拖曳的拖车类型; (vi)驾驶某车辆所须持有的驾驶执照;(q)在附带或不附带条件下发出许可证,以准许─ (i)未经登记及未领牌车辆的行驶; (ii)运载车辆牌照所允许范围以外的乘客及货物;及 (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iii)车辆在禁止一般交通的封闭道路上行驶, (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修订) (iv)(由1992年第58号第2条废除) 以及该等许可证的取消;(r)就任何根据本条例所发文件发出复本;及 (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修订) (s)(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废除) (t)概括而言,本条例有关车辆登记及发牌的条文的施行。(2)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以订定就登记、发牌、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书及登记册摘录而征收的费用,以及该等费用的宽免、豁免、减收或退回。 (由1994年第89号第4条增补。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第374章 第7条公共服务车辆的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订立规例,以订定以下事项─ (由1994年第89号第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