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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附有侧车的电单车;及 (b)乡村车辆; (由1986年第31号第2条代替)“凭票泊车机”(pay and display machine) 指经设计及构造为发出泊车票的任何机器或其他器具; (由1991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检查呼气测试”(screening breath test) 指第39B条所指的初步测试;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营办商”(operator) 就停车收费表而言,指任何与政府订立管理协议以承担署长所指明有关停车收费表职能,并受署长所施加的条款及条件所规限的人; (由1993年第91号第2条增补) “医院”(hospital) 指为住院病人或门诊病人提供内科或外科治疗的机构; (由1995年第39号第2条增补) “验车中心”(vehicle examination centre) 指根据第88(2)条指定为验车中心的地方; “验车主任”(vehicle examiner) 指根据第88(1)(a)条获委任为验车主任的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道路交通条例》(第220章,1979年版)”乃“Road Traffic Ordinance (Cap 220, 1979 Ed.)”之译名。 第374章 第3条对“国家”的适用范围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除第4A条另有规定外,第V、VII、VIII、XII、XIII部(第121条除外)及XIV部(第131条除外)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而为了就任何该等车辆所涉的罪行而对该车辆司机以外的人提出的法律程序,该车辆所服务的部门就此事所提名的代表,须当作为实际上负责的人,除非经向法庭或裁判官证明,并获其信纳该车辆的司机乃唯一负责的人,则属例外。 [比照1930 c.43 s.121(2) U.K.] (2)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6、8、9、10、11、12、12A、121及131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国家”的公共服务车辆及人员,犹如第V、VII、VIII、XII、XIII及XIV部藉第(1)款而适用的方式一样,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由1986年第31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4条修订;由1991年第71号第3条修订;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第374章 第4条条例对电车的适用 (1)第36、37、38、39、39A、39B、39C、39D、39E、40、41、56、57、60、61、63及64条适用于电车及西北铁路车辆;而第56、57、63及64条亦适用于在西北铁路车路任何不属道路部分上的西北铁路车辆,一如各条适用于道路上的车辆般。 (由1995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7及11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电车或西北铁路车辆,亦可说明为适用于该等规例所指明的西北铁路车路的任何部分,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由1986年第56号第26条修订;由1987年第46号第3条修订) 第374章 第4A条条例对乡村车辆的适用 (1)除第(2)、(2A)及(3)款所指明的范围外,以及除有明文另作规定外,本条例不适用于乡村车辆。 (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修订) (2)第I、VII及XI部,以及第12A条(连同任何根据该条订立的规例)、第36(1)、(3)及(4)条、第37(1)及(3)条、第38、39(1)、39A、39B、39C、39D、39E、49、53、60、61、62、63条(除第(2A)款所订定的条文外,有关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的条文均不包括在内)、第64、65、67、68、73、76、111及112条、附表2及5均适用于乡村车辆及就乡村车辆而适用。 (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修订;由1995年第39号第4条修订) (2A) 条例中有关驾驶执照及驾驶资格取消的条文,均适用于及就下列驾驶执照及人士而适用─ (a)根据第12A(1)(da)(ii)条订立的规例所指明的驾驶执照;及 (b)持有该等指明驾驶执照的人,犹如高尔夫球车乃属于某一种类的车辆,任何人凭借持有该等指明驾驶执照方可于道路上驾驶者。 (由1988年第80号第5条增补) (3)任何规例,如属在行使第9、10、11或12条所赋予的权力下订立的,可说明为适用于乡村车辆,但须受该等规例所指明的变更及例外情况所规限。 (4)本条例任何条文,在适用于乡村车辆或就乡村车辆而适用时,凡条文内提述─ (a)登记车主或该车辆以其名义登记的人,须解释作为提述该车辆的乡村车辆许可证的持有人; (b)登记车主的地址,须解释作为提述该乡村车辆许可证持有人的最后为人所知地址。 (由1986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第374章 第4B条(由1987年第46号第4条废除) 第374章 第5条国际协议 第II部 规例 (1)为使在当其时就香港有效的国际协议得以具有效力,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为以下目的而订立规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就香港居民在香港以外地区旅游所需而发出及认证有关车辆或车辆司机的许可证、证明书或其他文件;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