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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74章 第23条规管登记车辆数目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1)在不损害其他成文法则的原则下,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刊登的公告,限定任何时间可予登记的车辆数目,并可藉提述以下一项或多项而作出限定─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a)所有种类车辆的总数; (b)车辆的种类或类别,或规限车辆牌照的发出条件的说明; (c)车辆出厂日期; (d)车辆原产国家。(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所指明的期间内继续有效,但以不超过12个月为限。 (3)立法会可不时藉决议将根据第(2)款限定继续有效期予以延长。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4)根据第(1)款公告的限定,在公告实施时,不影响任何车辆在当其时有效的登记。 (5)署长如─ (a)接获车辆登记申请,而有关车辆乃属根据第(1)款刊登的公告内所指的车辆种类;及 (b)在假如没有根据第(1)款对登记在该类车辆的数目有所限定下,会批准该等申请时,署长可安排对该等申请以抽签作出决定。 第374章 第24条拒绝登记的权力 (1)署长可在以下情况下拒绝登记任何汽车─ (a)该汽车与其登记申请书内所列细节不符; (b)该汽车曾经但已不再于香港登记; (c)该汽车不宜于道路上使用; (ca)该汽车不符合车辆设计标准; (由1991年第3号第3条增补) (cb)该汽车─ (i)是首次进行登记的;及 (ii)不符合噪音发出标准; (由1996年第13号第3条增补)(d)为遵从根据第23条所作而现行有效的限定;或 (e)就该汽车而言─ (i)根据第78条所作的公告未予遵从;或 (ii)根据第86条须缴的费用未曾缴交。(2)如署长认为由于有关汽车的设计或构造或其他方面,该汽车不宜登记在其登记申请书所指明的种类内,则署长可拒绝将该汽车登记在该种类内。 (3)署长可拒绝登记任何已登记的车辆。 第374章 第25条拒发或取消牌照、以及对的士施加条件的权力 (1)署长可在某些情况下─ (a)拒绝就某部汽车发出牌照;或 (b)取消某部汽车的牌照,上述的某些情况指─ (i)由于其设计或构造、或其任何改装或状况,该车辆或其任何装备不符合本条例规定; (ia)由于其设计或构造、或其任何改装或状况,该车辆或其任何装备不符合车辆设计标准; (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b)在署长根据第77B条作出要求时,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未有将该车辆交由车辆废气测试中心(第VIIIA部所指的涵义)测试; (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c)署长有合理理由相信该车辆的车辆识别号码被更改或遭干预; (由1994年第89号第16条增补) (ii)有关该车辆根据第78条发出的通知或根据第79条发出的检验命令或根据第85(1)条发出的车辆修理命令未予遵从; (iia)在署长根据第88B(1)条作出要求时,该车辆的登记车主未有将该车辆交由车辆测试中心(第IXA部所指的涵义)测试; (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ib)在根据第VIIIA部检验时,发觉该车辆不符合车辆废气排放标准; (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ic)该车辆或其任何装备不符合根据《空气污染管制条例》(第311章)第43(1)条就禁止或管制汽车排放空气污染物而订立的规例所施加的任何规定; (由1991年第3号第4条增补) (iii)在根据第IX或IXA部检验时,发觉该车辆不宜于道路上使用; (由1985年第65号第2条修订) (iv)牌照申请书内任何细节与登记册所载的细节不符; (v)车辆与牌照申请书内所列细节不符; (vi)有关《汽车保险(第三者风险)条例》(第272章)所规定的第三者保险,该车辆并无有效的保险;或 (vii)如属私家巴士、学校私家小巴、公共小巴或公共巴士(根据《公共巴士服务条例》(第230章)所批专营权下经营的巴士除外),该车辆并无有效的客运营业证。 (由1999年第50号第8条修订)(2)署长─ (a)如觉得有原因足以构成拒绝发牌的充分理由,即使该原因未有在第(1)款述及,亦可拒绝就一部汽车发出的士牌照; (b)可就一部汽车在他指明的条件所规限下发出的士牌照。(3)署长根据第(2)(b)款可指明的条件,得包括有关以下各项的条件─ (a)某一个地区范围,而该车辆在该地区范围外不得出租或载客; (b)在任何道路上乘客可上落该车辆的地点; (c)在某个地点及某个时间停泊该车辆; (d)该车辆的清洁标准; (e)该车辆的颜色; (f)在该车辆上展示的标记及标志; (由1994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g)车辆内及车辆上广告标志的形式;及 (由1994年第67号第2条修订) (h)牌照发出后车辆不得过户的时期。 (由1994年第67号第2条增补)(4)对于就汽车领取的士牌照的申请,署长除须考虑任何他认为与该申请有关的其他事宜外,亦须顾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