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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88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374章 道路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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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4章  第14A条规例中的过渡性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2年第3号第15条
  
  任何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可─
  
  (a)规定任何根据已废除条例订立的规例,连同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认为适当的变更、修改及过渡性条文,得以继续生效;及 (由2002年第3号第15条修订)
  
  (b)规定对在任何条例内提述已废除条例之处,或对根据已废除条例所订立的规例,作出变更、修改或过渡的有关规定。
  
  (由1984年第66号第3条增补)
  
  第374章  第15条规例下的罚则
  
  根据第6、7、8、9、10、11、12、121或131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违反该等规例乃属犯罪,并可规定该等罪行的罚则,但以不超过罚款$15000及监禁9个月为限。
  
  (由1986年第31号第7条修订;由1988年第80号第8条修订;由1991年第71号第5条修订)
  
  第374章  第16条交通审裁处小组
  
  第III部
  
  交通审裁处
  
  (1) 现成立一个小组,而交通审裁处的成员,可根据本条例从该小组中委出。 (由1994年第89号第12条修订)
  
  (2) 该小组须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任命的非公职人员构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3) 任何人获任命为该小组的成员,其任命的有效期不超过3年,而该小组的成员均具再获任命的资格。
  
  (4) 该小组的成员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通知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辞去其成员职位。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4年第19号第3条修订)
  
  第374章  第17条交通审裁处的委任
  
  (1) 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不时就需要而委任交通审裁处,以施行本条例有关规定。 (由2004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2) 交通审裁处由以下人士构成─
  
  (a) 主席1名,由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任命的非公职人员出任;及 (由1994年第89号第13条修订;由2004年第19号第4条修订)
  
  (b) 根据第16条获委任的小组成员2名。 (由1994年第89号第13条代替)
  
  (c) (由1994年第89号第13条废除)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4章  第18条交通审裁处的法律顾问
  
  (1)交通审裁处有法律顾问一人,该人可出席审裁处的任何聆讯,以就任何事宜向审裁处提供意见。 (由1994年第89号第14条修订)
  
  (2)交通审裁处可就任何在其席前聆讯的案件,向法律顾问谘询有关法律问题、程序或任何其他事宜。
  
  第374章  第19条交通审裁处的权力
  
  (1)交通审裁处主席可藉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审裁处席前将任何文件呈堂或作供。
  
  (2)交通审裁处可收取其认为适当的证据,而《证据条例》(第8章)的条文或任何有关证据的可接纳性的任何其他法律规则,均不适用于审裁处席前的法律程序。
  
  (3)于交通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所产生的问题,如与该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无关时,在成员意见分歧下,由过半数成员的决定为依归。
  
  (4)被传召到交通审裁处席前的人,如拒绝出席或无合理辩解而不出席,或对审裁处所提出或经审裁处同意下向其提出的问题拒绝作答或无合理辩解而不作答,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及监禁3个月∶
  
  但任何人无必要在审裁处席前作出会导致其入罪的证供,而每一名证人就在审裁处席前所作证供所享有的特权,与其在法庭作供时所享有的特权无异。
  
  (5)任何人如对交通审裁处或在该审裁处席前作出侮辱性的举止,或采用任何威吓性或侮辱性的表达方式,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及监禁3个月。
  
  第374章  第20条交通审裁处的常规及程序
  
  (1)除本条例为此而订立的条文所规定者外,在交通审裁处席前聆讯时的常规及程序或与聆讯有关的常规及程序,均由审裁处主席决定。
  
  (2)在交通审裁处席前进行的法律程序中,任何人均可亲自出席,或由大律师、律师或代理人代表出席。
  
  第374章  第21条车辆的分类
  
  第IV部
  
  车辆的登记及领牌
  
  (1)为施行车辆根据本条例登记及领牌的规定,车辆须按照附表1分类。
  
  (2)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藉命令修订附表1。 (由1994年第89号第15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4章  第22条登记及领牌
  
  (1)除本条例另有其他规定外,所有在附表1指明的种类的车辆,如在任何道路上使用,均须领牌。
  
  (2)人力车以外的车辆不得根据本条例领牌─
  
  (a)除非该车辆已登记;或
  
  (b)除非牌照属于该车辆已登记的种类者。(3)在符合第23、24及26条的规定下,署长须就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登记车辆。
  
  (4)在符合第25及26条的规定下,署长须就以订明方式提出的申请,按照本条例就已登记车辆或人力车发出牌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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