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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页 第372章 九广铁路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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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凡有人代表公司就本条例所订罪行作出投诉或告发,该投诉人或告发人即当作代表律政司司长行事。 (由2002年第23号第4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2章  第38条犯罪者的逮捕
  
  (1)警务人员、铁路雇员或被召唤以协助铁路雇员进行逮捕的任何人,可无须手令而逮捕被合理地怀疑犯有本条例所订罪行的任何人。
  
  (2)根据第(1)款被逮捕的人,须随即被带往最近的警署,其后《警队条例》(第232章)第52条即适用。
  
  第372章  第39条保留条文
  
  尽管第28条已被《1998年九广铁路公司(修订)条例》(1998年第13号)废除,就于该条被废除之前为九广铁路或西北铁路进行的收回土地而引起的未决申索而言,该条仍继续适用。
  
  (由1998年第13号第14条增补)
  
  第372章  附表1关乎公司及其成员的条文
  
  [第3条]
  
  1.公司为一个永久延续并持有法团印章的法团。
  
  2.公司不得被视为政府的受雇人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政府的任何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1条修订)
  
  3.与委任公司主席的条款及条件有关的一切事宜,须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4.公司就与下述事项有关的事宜而作出的任何决定须经行政长官预先批准─
  
  (a)委任公司行政总裁,包括该项委任的条款及条件;
  
  (b)将公司行政总裁停职或免职。 (由2001年第31号第7条增补)
  
  5.(1)除第3段另有规定外,公司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与离职,而在停任后有资格可再获委任: (由1990年第90号第6条修订)
  
  但任何根据第3(2)(c)条获委任而并非公职人员的成员,任期不得超过3年。
  
  (2)根据第3(2)(c)条获委任而并非公职人员的成员,可随时以书面通知行政长官而辞去其职务。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1)公司的任何成员如对公司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或对公司的附属公司所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有任何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而该合约是提交公司考虑的,则该成员须于公司会议上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所披露事项须记入公司会议纪录内。该成员未获主席准许,不得参与公司就该合约而进行的任何商议,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就任何有关该合约的问题投票。
  
  (2)就第(1)节而言,公司成员在公司会议席上作出一般通知,表明其为某间指明公司或商行的成员,并会被视为在与该指明公司或商行可能于该通知日期后订立的合约中有利害关系,即视作其已充分披露对如此订立或拟订立的合约的利害关系。
  
  (3)根据本段须作出披露的公司成员,如采取合理步骤确使一份作出有关披露的通知书在公司会议席上提出和宣读,则其本人无须亲身出席该会议。
  
  7.(1)公司须─
  
  (a)向其成员支付财政司司长厘定的薪金或费用,以及津贴;及
  
  (b)按财政司司长就任何成员的情况所作出的决定,向该成员或就该成员支付财政司司长所厘定的退休金、津贴或酬金,或付款以提供该如此厘定的退休金、津贴或酬金,此外,如任何人停任公司成员,而财政司司长觉得情况特殊,以致该人理应得到补偿,则财政司司长可要求公司向该人支付一笔款额由财政司司长厘定的款项。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本段条文对主席的适用程度,由财政司司长决定。 (由1990年第90号第6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8.如行政长官信纳一名根据第3(2)(c)条获委任而并非公职人员的公司成员─
  
  (a)没有获公司准许,连续超过三个月在公司会议缺席;或
  
  (b)已破产或与其债权人达成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疾病而丧失行为能力;或
  
  (d)因其他原因不能或不适合执行成员的职能,行政长官可宣布该公司成员的职位悬空,并以行政长官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该职位随即悬空。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9.公司法定人数为5人,而当任何成员丧失参与公司就某一事项作出决定或商议的资格,则在公司决定或商议该事项时,就组成公司法定人数而言,该成员不得计算在内。
  
  10.除本附表前述条文另有规定外,公司有权规管本身的程序,包括公司法定人数成员可用召开公司会议之外的其他方式作出决定。
  
  11.公司可按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委任其决定委任的雇员。
  
  12.由主席或行政总裁签署的证明书,核证一份看来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文书是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即为该事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90年第90号第6条修订;由2001年第31号第7条修订)
  
  13.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每份看来由公司或代公司订立或发出的,并正式盖上公司印章或由主席、行政总裁或公司就此而授权的代表签署或签立的文书,须获接受为证据,并当作是如此订立或发出的,而无须再作证明。 (由1990年第90号第6条修订;由2001年第31号第7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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