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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就本部而言,在紧接指定日期前存在的九广铁路,或按照第10(1)(c)条所提述的计划重建的九广铁路,须当作根据本部建造,而就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时间而言,凡对公司的提述,须解释为对政府或九广铁路总经理(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提述。 (由1986年第56号第11条修订) 第372章 第25条延伸段的启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1)任何新铁路或有关铁路的任何延伸段,均不得启用以运载货物或乘客,直至公司以书面向行政长官核证该新铁路或延伸段(视属何情况而定)已由根据第(2)款委任的人小心检验,而该人及公司均认为该新铁路或延伸段的状况安全良好,并可启用以运载货物或乘客(视属何情况而定)。 (由1986年第56号第12条修订) (2)行政长官可为施行本条而以书面委任任何人,该人可获支付财政司司长认为合适的款额,作为其服务的收费,该笔款额由立法会为此目的拨款支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为施行本条而获委任的人,须具有第16条赋予或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例赋予督察的权力,而尽管第15(3)条的条文另有规定,该人仍可为检验新铁路或延伸段而行使该等权力,以便为施行本条而表达对新铁路或延伸段的意见;第15(4)及15(5)条对此适用。 (由1986年第56号第12条修订)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372章 第26条进入土地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1999年第62号第3条 (1)在公司控制范围内的路堑、路堤或其他工程设施发生或恐防会发生错误或其他意外事故时,行政长官可授权公司进入并非由政府持有而毗邻铁路的土地,以便进行修葺或防止该意外,并为该目的而进行所需的一切工程。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在情况紧急下,公司可未获行政长官授权而进入该土地并进行第(1)款所述的工程,但公司须在进入后72小时内向行政长官提交报告,述明该事故的性质及所需进行的工程;如行政长官认为为公众安全,公司无须行使本款所赋予的权力,则公司的该项权力即告终止。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372章 第27条树木的移走 (1)凡树木所在位置─ (a)会妨碍铁路的运作;或 (由1998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b)遮挡或部分遮挡从轨道线上任何一点望向固定讯号的视线,公司可移走该树木或其任何部分,并可为此目的而进入毗连铁路处所的任何土地。(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 (2)任何人不得就根据本条移走任何树木或其任何部分而提出申索。 第372章 第28条(由1998年第13号第10条废除) 第372章 第29条补偿的申索 (1)根据本部进行任何与铁路或使用铁路相关的工程而引致就土地或土地使用的补偿、损失或损害,除根据第(2)款的规定提出申索外,任何人无权向公司或任何其他人提出申索。 (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2)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人就毗邻铁路的土地权益所享有的私人权利,由于根据本部进行的与该铁路相关的工程而直接蒙受任何损害,可就该损害所引致的公平合理的实际损失,向公司提出补偿申索。 (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9条修订)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申索人在向公司提出申索的日期起计3个月届满后,如尚未就该申索达成协议,则可将申索向土地审裁处提出以作裁定,而为此目的,土地审裁处即具有根据《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对申索作出裁定的司法管辖权。 (4)任何人在蒙受损害日期起计3年届满后,不得提出基于该损害的补偿申索。 第372章 第30条规例 第VI部 规例及附例 (1)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订立规例─ (由1998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a)控制和规管有关铁路的维修及运作,并在不减损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就铁路运作的安全系统订定条文; (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修订) (b)意外及其他事件的通知; (c)意外的调查; (d)须备存的纪录及须展示的通告; (e)操作手册的拟备,及与此有关而采用的常规; (f)使用有关铁路或在有关铁路上工作的人的安全; (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修订) (g)最高负载量的厘定与标记; (h)在公司所使用的巴士上设有足够的标志及目的地指示牌; (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增补) (i)规定公司按规例所指明的时间及方式,就公司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的铁路及巴士服务在指明期间内的未来运作或计划,向运输署署长提交计划书,而在不减损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包括经营路线、班次密度及路线车辆编配; (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