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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88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72章 九广铁路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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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公司须按行政长官规定的方式及时间,就行政长官指明的与公司有关的事宜,或与公司的活动(过去、现在或将来)、计划或财产有关的事宜,向行政长官提供以下资料─
  
  (a)行政长官指明的资料;及
  
  (b)公司拥有的资料或可合理地期望公司取得的资料,此外,公司须给予行政长官核实所提供的资料的便利。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372章  第6A条出席立法会
  
  立法会辖下的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均可要求主席及行政总裁出席立法会委员会及小组委员会的会议,而他们须遵从该等要求。主席及行政总裁须回答立法会议员在会议上提出的问题。
  
  (由2001年第31号第4条增补)
  
  第372章  第7条九广铁路资产归属予公司
  
  (1)附表2第I部所述土地,就该附表该部所指明的权益,在按该附表第II部所列的条款及条件下,须在总督藉宪报刊登的公告指定的日期*当日,归属予公司,但须受该附表第II部所列的权益保留的规限,而该附表第III部的补充条文,亦对此适用。
  
  (2)除本条以下各条文另有规定外,紧接指定日期之前构成九广铁路的业务的所有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须由该指定日期起归属予公司: (由1986年第56号第6条修订)
  
  但本款并不适用于根据第(1)款(连同附表2一并理解)归属予公司的土地的任何权益。
  
  (3)在指定日期前的任何时间,运输局局长与公司可以书面协定第(2)款对该协定所指明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并无效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第(2)款对以下事宜并无效力─
  
  (a)任何雇佣合约;或
  
  (b)任何为九广铁路电气化或现代化而签订的合约;或 (由1986年第56号第6条修订)
  
  (c)政府就任何土地而批出的任何租赁或特许,而该等土地的租赁或特许如在指定日期之后批出,本可凭借附表2第II部保留给政府的权利而由政府批出的。(5)附表3适用于根据第(2)款归属予公司的财产、权利及法律责任。
  
  (6)在按照附表5第1段将该附表内所提述的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后,附表5第I部所述土地,就该附表该部所指明的权益,在按该附表第II部所列的条款及条件下,须归属予公司,但须受该附表第II部所列的权益保留的规限,而该附表第III部的补充条文,亦对此适用。 (由1986年第56号第6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7)地政总署署长须就附表5所提述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一事,在宪报刊登公告。 (由1986年第56号第6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3年第291号法律公告修订)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署理港督已指定1983年2月1日为指定日期─1983年第30号法律公告。
  
  第372章  第7A条土地归属公司
  
  (1)尽管有第7条的规定,地政总署署长如信纳为任何有关铁路的运作用途所需,可为该等用途而将任何土地或就任何土地所享有的权益或其他权利归属公司,并可施加由他决定的条款、条件及权益保留而作规限。
  
  (2)在署长于土地注册处存放一份经其签署并显示归属公司的土地或就该土地所享有的权益或其他权利的图则后,该项归属即告生效。
  
  (3)署长须藉宪报公告而发表一份声明,述明已因应某项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土地或就任何土地所享有的权益或其他权利的归属,而将一份图则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4)如─
  
  (a)已有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权益或其他权利根据第(1)款为任何有关铁路的运作用途而归属公司;而
  
  (b)公司意欲将该土地或权益或权利用作不同的用途,则公司可以书面方式要求署长同意该项建议的更改;而处长在给予其同意时,可施加其认为合适的条款、条件及权益保留,包括规定公司须支付一笔地价。
  
  (由1998年第13号第5条增补)
  
  第372章  第7B条公司不再需要的土地
  
  (1)尽管有第7条的规定但在不损害第7A(4)条的原则下,凡──
  
  (a)地政总署署长与公司协定;或
  
  (b)地政总署署长在没有该协定的情况下信纳,所有有关铁路的运作均已不再需要任何已归属公司的土地或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权益或其他权利,他可将该土地不再如此归属或终绝就该如此享有的权益或其他权利,而第7A(2)及(3)条在作出必需更改后即适用于该项不再归属或终绝。
  
  (2)凡有土地根据本条不再归属或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权益或其他权利根据本条被终绝,公司须自费──
  
  (a)解除所有产权负担,并须支付就该项不再归属或终绝而征收的所有有关费用、支出及收费;
  
  (b)拆除所有建筑物及构筑物;之后并须将土地恢复至原来状况,至令署长满意为止;或使该土地处于署长所指明的其他状况。(3)在土地不再归属后,或在就土地所享有的任何权益或其他权利被终绝后,政府有十足权力按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处置该土地,不受公司的一切权利或申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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