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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j)就公司所使用的巴士的司机,规管─ (i)司机可获准许驾驶巴士的最多时数;及 (ii)在规例指明的任何时段内,公司向司机提供的休息与恢复精神的时间; (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增补)(ja)指定巴士站,并在该处竖设适当的标志及通告; (由1987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jb)指定在西北铁路上行走的轻铁车辆的车站,并在该处竖设适当的标志及通告; (由1987年第45号第2条增补) (k)概括地为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而订定规例。 (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修订)(2)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就意外调查─ (a)赋予督察强迫提供关于意外的资料的权力,包括为此目的而传召某人到他面前的权力; (b)拨出款项以备付款予被如此传召的人; (c)规定如没有遵从督察的传召或要求,或妨碍督察行事,或提供虚假或误导的资料,即属犯罪。(3)任何人根据本条所订立的规例向督察提供的资料,不得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作为可接纳的证据,但在违反关乎提供或没有提供该等资料的规例条文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则属例外。 (4)根据第(1)款订立的规例,可予订立以适用于任何有关铁路,亦可为每条铁路订定不同条文。 (由1986年第56号第14条增补。由1998年第13号第11条修订) 第372章 第31条附例 (1)公司可为以下所有或任何目的,以其法团印章,订立与本条例或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例并无抵触的附例─ (a)运载乘客及所有相关事宜,包括可付优惠车费与豁免车费的情况; (aa)规管在“铁路处所”定义的(cb)段中所提述的停车场之内的车辆及人的行为,并就该等停车场的使用收取费用; (由1998年第13号第12条增补) (b)发出车票的条件,包括在何等条件下为强制执行在香港施行的成文法则或为施行海关的规定,而检查和搜查在九广铁路乘搭列车往返香港某处与中国的其他部分的某目的地之乘客、乘客的行李或货物; (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c)确保或证明乘客在有关铁路乘搭列车的车费的缴付,或就在有关铁路运载动物或货物的运费的缴付的系统; (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d)如在有关铁路乘搭列车的乘客没有缴付车费,或没有就在有关铁路运载的动物或货物缴付运费,或没有出示已付车费或运费的证据,则征收附加费; (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e)使用有关铁路或在有关铁路上工作的人的安全; (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f)于有关铁路上拾获而又无人认领的财物的保管、没收与处置; (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g)由有关铁路运载的货物的收取、运输与交付以及所有相关事宜,连同对危险和厌恶性、易毁消或易破碎货物,或其他类别货物所施加的限制; (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h)任何货物或任何类别货物由公司收取以作运载或贮存的条款,包括公司对该等货物所负法律责任的限制; (i)有关铁路所运载动物的收取、运输与交付,以及收取该等动物以由有关铁路运载的条款,及对该等运载所施加的限制; (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j)对在有关铁路上的人、车辆及动物的控制; (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修订) (k)铁路雇员的权力及职责; (l)管制和规管在铁路处所上的广告; (m)保护公司在铁路处所的财产; (n)防止在铁路处所上竖设未经批准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并使公司可移去或规定移去该等建筑物或构筑物; (o)藉以下措施控制前往铁路处所内的某些地方─ (i)限制公众或任何人前往铁路处所内任何部分,或就其可进入的日子及时间作出限制; (ii)发出前往铁路处所内限制区的许可证,并订定就该等许可证应缴付的费用; (iii)藉书面通知并在行政总裁所施加的条件的规限下,豁免任何人或任何类别的人,使其不受附例内关于进入限制区的全部或任何规定的规限; (由1990年第90号第4条修订;由2001年第31号第5条修订) (iv)赋权予行政总裁拟备与核证一份划定或述明铁路处所任何部分或多于一个部分为限制区的图则; (由1990年第90号第4条修订;由2001年第31号第5条修订)(p)为有效施行本条例的条文所需的其他目的。(2)根据第(1)款订立的所有附例,均须经立法会批准。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公司须安排将根据第(1)款订立的所有附例的印本备存于其总办事处,并以合理价钱出售予任何人。 (4)根据第(1)款订立的附例,可予订立以适用于任何有关铁路,亦可为每条铁路订定不同条文。 (由1986年第56号第15条增补。由1998年第13号第12条修订) (5)凡公司在西北铁路服务范围内经营任何巴士服务,则根据第(1)款订立附例的权力,须扩至可就该款所指明的任何事项为该巴士服务订立附例,犹如该巴士服务是铁路服务一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