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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688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第372章 九广铁路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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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财政司司长在谘询公司和考虑公司的债务负担及其他债项后,可指示公司宣布款额为公司在任何财政年度扣除下列款项后的全部或部分利润的股息─
  
  (a)根据第13条转入储备基金帐贷方的任何款项;及
  
  (b)宣布股息年度的前一财政年度完结时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所披露的任何累积亏损。(3)根据本条宣布的任何股息,须拨入政府一般收入。
  
  (4)所有股息均不衍生须由公司支付的利息。
  
  (5)凡有指示根据本条作出,公司须遵从该指示,而该指示可规定任何由于派发有关股息而须支付的款项,须在该指示所指明的期间内,按照该指示所指明的方式支付。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代替)
  
  第372章  第14A条投资
  
  公司可用作投资的任何款项,可由公司按财政司司长书面批准的投资方式投资。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第372章  第14B条帐目、审计及周年报告
  
  (1)公司须备存妥当的帐目和就该等帐目备存妥当的纪录,并须于财政年度终结后4个月内拟备帐目,以全面显示公司该年度的财务状况及财务往来情况。
  
  (2)公司根据本条拟备的每份帐目报表,均须符合恰当商业标准。
  
  (3)公司的帐目须予以审计,核数师须就该等帐目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4)核数师须由行政长官在谘询公司后委任。
  
  (5)公司须于收到核数师就公司某财政年度的帐目而作出的报告后3个月内,向财政司司长提交──
  
  (a)公司该年度的事务报告;
  
  (b)公司该年度的帐目一份;及
  
  (c)核数师就该等帐目所作出的报告,而财政司司长须将上述文件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
  
  (由1998年第13号第6条增补)
  
  第372章  第15条督察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2号第3条
  
  第IV部
  
  有关铁路的安全
  
  (由1986年第56号第9条修订)
  
  (1)行政长官可为施行本部而以书面委任任何人为督察。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并非公职人员的督察,可获支付财政司司长认为合适的款额作为其服务费,而该款额须从立法会就此项用途而拨出的款项支付。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3)第16条或根据第30条订立的规例所赋予的权力,只可由督察─
  
  (a)为确保有关铁路或其任何部分的安全而行使;或
  
  (b)在他获指示依据此等规例行使上述权力时行使,以调查在有关铁路任何部分所发生的意外。 (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4)在行使任何权力时,如有人提出要求,督察须向该人出示他的身分证明及委任证明。
  
  (5)督察可带同合理所需的人,以协助他行使他的权力。
  
  第372章  第16条督察的一般权力
  
  (1)督察可─
  
  (a)于任何合理时间进入本款适用的处所;
  
  (b)对本款适用的处所或其内的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进行他认为适宜的测试及检查;
  
  (c)要求本款适用的人─
  
  (i)作出督察合理地认为是便利任何测试或检查所需的任何事情;
  
  (ii)向督察提供督察所指明的关乎任何有关铁路或任何与任何有关铁路相关的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的资料,并回答为该目的所需的任何问题或出示为该目的所需的任何文件以供查阅;(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7条修订)(d)将依据(c)(ii)段向他出示的文件复制副本。(2)第(1)款适用于─
  
  (a)铁路处所及正在或曾在任何有关铁路之上进行任何工程的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处所; (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8年第13号第7条修订)
  
  (b)公司的任何雇员、(a)段所述的任何承建商或次承建商及该承建商或次承建商的任何雇员。(3)任何人─
  
  (a)无合法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1)(c)款作出的要求;
  
  (b)明知而向根据第(1)(c)款行事的督察提供在要项上属虚假或误导的资料;
  
  (c)妨碍督察行使第(1)款赋予他的权力,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4)任何人被控违反第(3)款的条文时,不得以遵从根据第(1)(c)款作出的要求将会招致该人在其他法律程序中被控刑事罪行,作为被控违反第(3)款的免责辩护;但为遵从根据第(1)(c)款作出的要求所作的事情,在该等其他法律程序中不得被接纳为证据。
  
  第372章  第17条政务司司长可下令纠正欠妥之处
  
  (1)凡政务司司长认为─
  
  (a)有关铁路已投入运作的任何部分或该部分的任何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的状况;
  
  (b)任何有关铁路或其任何部分的运作方式, (由1998年第13号第8条修订)致使或相当可能致使任何人有受伤的危险,政务司司长可指示公司进行政务司司长于命令内指明的工程,或采取政务司司长于命令内指明的步骤,以确保铁路的状况,或出现问题的该部分铁路或该机械、机械装置或设备的状况,或者运作方式,不再构成上述危险。 (由1986年第56号第21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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