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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688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372章 九广铁路公司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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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及所有必需的进出权,并在不影响该等平台的稳定性和顾及其他人使用该等平台的权利的情况下,在该等平台上建造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的权利;(c)按照于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存在并可由政府及公司于其后协议修改的计划,在所述图则上涂上灰色位于旺角的地方,于铁路上面建造混凝土平台;
  
  (d)在所述土地建造跨越铁路或在铁路下面,与铁路形成直角或斜角的行车通道及其他通道,并使用或准许公众使用该等行车通道及其他通道作任何用途;
  
  (e)在所述土地之内或之上敷设总管道、喉管、电线、线缆及排水渠,并保存任何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经存在于所述土地上且完全或主要用作非铁路用途的总管道、喉管、电线、线缆及排水渠;
  
  (f)清洁、修葺和维修任何根据(a)、(b)、(c)、(d)及(e)分节条文建造或保存的工程设施(包括(b)分节所提述的任何平台),并准许其受雇人或代理人进入所述土地,以进行清洁、修葺及维修工作,与视察该等工程设施或行使本段所赋予的权利;
  
  (g)在所述土地上行使政府或其承继人在政府保留的土地实益享有的利益的从属权利,即有权继续使用土地作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土地所作用途;而在不减损前述条文的概括性的原则下,该等权利包括─
  
  (i)将雨水排入所述土地的权利,排放的地方是当时雨水排放或能够排放的地方;及
  
  (ii)以前可行使的通行权。
  
  11.在行使第10段所赋予的权利时,政府─
  
  (a)没有公司的同意(公司不得无理拒绝同意),不得作出任何可能对铁路的运作或安全造成不利影响的事情;如有任何损害性的影响,须作出合理补偿;
  
  (b)须尽量减少所造成的损害,并就所有已造成的损害作出合理补偿;
  
  (c)须付还公司为便利政府或使政府能行使该等权利而进行的工程所招致的任何支出。
  
  12.没有地政总署署长的书面同意(地政总署署长不得无理拒绝同意),公司不得对政府按照在第10段下保留的权利而保存或建造的任何工程设施作出干扰或作出有损害性影响的事情,亦不得对该段所提述的任何平台或任何为供公众使用而建造的道路或通道作出干扰:
  
  但─
  
  (a)公司如意欲在任何桥梁或混凝土平台的底部或支柱,或在任何挡土墙上装置线缆、喉管、讯号设备或铁路运作所需的其他设备,地政总署署长不得拒绝同意,但在给予同意时可施加合理条件,以保护该等桥梁、平台或挡土墙的结构,或该等桥梁、平台或挡土墙的使用;
  
  (b)如第10(a)(iii)段所提述的行人通道属任何铁路桥梁整体结构的一部分,本段条文并不阻止公司对该结构进行任何必需的修葺,或重建该桥梁;
  
  (c)本段条文并不影响公司使用混凝土平台顶部上政府并无保留使用权的任何部分的权利,亦不影响公司准许他人使用该部分混凝土平台的权利,以及在不影响该平台的稳定性,并对政府就该平台所保留的权利不造成损害性影响的情况下,在该平台上建造建筑物或其他构筑物的权利。
  
  13.政府保留将所述土地中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由地下铁路公司占用的土地全部或部分批租予地下铁路公司的权利,条款及条件由政府决定;但无论如何,根据本条例成立的公司为铁路或其他用途使用该等土地的表面,并为该等用途而获得合理支援的权利不受该租约影响。
  
  14.没有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的书面批准,公司不得撤回或更改任何在指定日期之前由政府批给地下铁路公司或联合王国政府,使地下铁路公司或联合王国政府有权使用所述土地任何部分的特许的条款或任何具有相同意思的安排。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15.(a)公司可使用和准许他人使用第2及5段所描述的部分所述土地─
  
  (i)作为铁路用途;
  
  (ii)作为行使行政长官根据第4(1)(e)条赋予公司的权力的用途, (由1999年第62号第3条修订;由2000年第32号第48条修订)
  
  以及其他附带用途(提供职员宿舍除外),包括只在车站处所之内提供服务或物品供铁路乘客使用或享用;或
  
  (b)如第2及5段所描述的部分所述土地,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用作非铁路用途,或用作职员宿舍,则公司可使用和准许他人使用所述土地作该等用途或作该等宿舍,但范围只限于在紧接指定日期之前已如此使用的该部分所述土地,而没有地政总署署长的书面同意,公司不得将所述土地或其中一部分用作其他用途。地政总署署长在给予准许时,可施加任何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包括要求公司向政府支付一笔合理地价,拨入政府一般收入,作为给予同意的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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