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413A章 商船(防止油类污染)规例

[接上页]

  PAc=每个隔离压载液舱或隔离压载舱(油舱除外)以投影型尺寸为根据的船侧板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PAs=每个上述液舱或舱间以投影型尺寸为根据的船底板面积(以平方米为单位);
  
  Lt=货油舱前端及后端之间的长度(以米为单位);
  
  B=第1(2)条所界定的船舶最大宽度(以米为单位);
  
  D=在船舯船侧自龙骨顶部垂直量度至干舷甲板横梁顶部的型深(以米为单位)。而具有圆弧舷缘的船上,型深须量度至甲板型线与船侧外板型线的相交点,而该等型线是继续延伸,犹如舷缘属角状设计一样;
  
  J=0.45(就载重量20000吨的油轮而言)及0.30(就载重量200000吨及以上的油轮而言),但须符合本条第(3)款的条文的规定。载重量如属居间数值,“J”的数值须以线性内插法厘定。就本条而言,本款内所提述的符号须具有本款所订涵义。
  
  (3)就载重量200000吨及以上的油轮而言,“J”的数值可按以下公式减少─
  
  J减值
  
  =
  
  [
  
  J-
  
  (
  
  a-
  
  (Oc+Os)
  
  )]
  
  或0.2(以较大者为准)
  
  4OA而在该公式内─
  
  a=0.25(就载重量200000吨的油轮而言),
  
  a=0.40(就载重量300000吨的油轮而言),
  
  a=0.50(就载重量420000吨及以上的油轮而言),
  
  载重量如属居间数值,“a”的数值须以线性内插法厘定。
  
  Oc=所具的涵义与在第27(1)(b)(i)条中该符号的涵义相同,
  
  Os=所具的涵义与在第27(1)(b)(ii)条中该符号的涵义相同,
  
  OA=第28(2)条规定的可容许油类流出量。
  
  (4)在计算隔离压载液舱及隔离压载舱(油舱除外)的“PAc”及“PAs”的数值时─
  
  (a)凡任何翼液舱或翼舱延伸至船侧的整个深度,或自甲板延伸至双层底顶部,而其宽度自船侧向舷内侧与中线成直角量度是少于2米,则在计算保护面积“PAc”时,不须顾及该翼液舱或翼舱;及
  
  (b)凡任何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的深度是少于B/15或2米,则在计算保护面积“PAs”时,不须顾及该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量度翼液舱及双层底液舱的宽度及深度时,须避开舱底部分;而就量度宽度而言,须避开任何圆弧舷缘部分。
  
  第413A章 第20条对设有专用清洁压载液舱的油轮的规定
  
  (1)按照第18(9)或(10)条的条文以专用清洁压载液舱运作的油轮,须有足够的液舱容量,只专用于载运第1(2)条界定的清洁压载,以符合第18(2)及(3)条的规定,一如该等条文适用于隔离压载液舱。
  
  (2)专用清洁压载液舱的安排及操作程序须符合本规例附表6的规定。
  
  (3)以专用清洁压载液舱运作的油轮须配备一个属符合本规例附表3列出规格而获批准的油分计,以监督排放中的压载水的含油量。该油分计须在不迟于预定首次进船厂为货油舱清除气体时安装,而在任何情况下,须于1986年10月2日之前安装。在油分计尚未安装时,须在紧接排放任何压载前,藉对来自专用舱的压载水进行检查,以确定并没有发生油类污染的情况。
  
  (4)每艘以专用清洁压载液舱运作的油轮均须备有专用清洁压载液舱操作手册,详述该系统并指明操作的程序。该手册须已获核证当局批准,并须载有本规例附表6所提述规格所列的所有资料。如作出任何影响专用清洁压载液舱系统的更改,该操作手册须予修订,而该修订须呈交核证当局批准。
  
  第413A章 第21条对原油清洗的规定
  
  (1)按照第18(6)及(8)条须备有的每个原油清洗系统均须符合本条的规定。
  
  (2)原油清洗设置及有关设备及安排(包括员工的资历)均须符合本规例附表7所列规定及规格。
  
  (3)就为货油舱加压载而言,在进行每一压载航程前,须有足够经原油清洗的货油舱,以确保在顾及油轮的营运模式及预期的天气情况后,仅需在经原油清洗的货油舱放入压载水。
  
  (4)每艘以原油清洗系统运作的油轮均须备有操作及设备手册,详细描述该系统及设备,并指明须遵循的操作程序。该手册须已获核证当局批准,并须载有本规例附表7所列的所有资料。如作出任何影响原油清洗系统的更改,该操作及设备手册须予修订,而该修订须呈交核证当局批准。
  
  第413A章 第22条用于特定业务的现有油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在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下,第18条第(7)至(10)款不适用于以下的现有油轮─
  
  (a)只用于公约国内的港口或海运站之间的特定业务的现有油轮;或
  
  (b)只用于两个或多于两个公约国的港口或海运站的特定业务的现有油轮,而─
  
  (i)整个航程是在第16(1)条界定的特殊区域内的;或
  
  (ii)整个航程是在处长所指定的其他范围内。 (1999年第64号第3条)(2)只有在上述航程的装货港口或海运站备有足够的接收设施,以接收及处理来自使用此等设施的油轮的所有压载及洗舱水,而且以下所有条件均得以符合的情况下,本条第(1)款的条文才适用─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