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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17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13A章 商船(防止油类污染)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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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注册吨位”(GRT) 指总注册吨位,而就具有替代总注册吨位的船舶而言,总注册吨位须视为其中较大的吨位;
  
  “翼液舱”(wing tank) 指与船侧外板相邻的任何液舱;
  
  “离析设备”(separating equipment) 指设计为产生含油量不多于百万分之一百的流出物的离析器或过滤器,或两者的任何组合;
  
  “验船师”(surveyor) 指由核证当局或经济发展及劳工局局长委任的验船师。 (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
  
  (1990年第37号第12条;199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1998年第23号第2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a)Cmnd. 7347。
  
  ++“《国际散装运输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 Code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Equipment of Ships Carrying Chemicals in Bulk”之译名。
  
  +“《1958年日内瓦领海和毗连区公约》”乃“Geneva Convention on the Territorial Sea and the Contiguous Zone 1958”之译名。
  
  (b)Cmnd. 2511。
  
  第413A章 第2条适用范围及豁免
  
  (1)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否则本规例适用于─
  
  (a)香港船舶;及
  
  (b)正在香港水域内的其他船舶。(2)本规例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舰,或其他由国家拥有或营运而在当其时只用作属于政府性质的非商业服务的船舶。
  
  (3)如任何新类型船舶因构造上的特征,以致引用本规例第10至30条有关构造和设备的任何条文是不合理或不切实可行的,则该等船舶可获处长豁免,不受该等条文规定规限,但在顾及该等船舶拟用作的服务后,该等船舶的构造和设备须提供属同等防止油类污染的保护。处长所批给豁免的详情须显示于第7条所提述的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内。
  
  (4)任何船舶(油轮除外)如装有建造与用作载运散装油类而总容量达200立方或以上的货舱,则第10、12、13、15(1)、(2)及(3)、16、24、26及28(4)条对油轮的规定亦适用于此等货舱的构造及操作,但以下情况除外:凡上述总容量少于1000立方米,则遵从第15(4)条的各项规定已属足够,犹如该等规定代替了第15(1)、(2)及(3)条而适用于该船一样。
  
  (5)处长可豁免某些类别的个案或个别个案,在处长于该豁免中指明的条款下(如有的话),不受在该豁免中指明的本规例全部或任何条文所规限,并可在发出合理通知后,更改或撤销上述任何豁免。
  
  第413A章 第3条同等物
  
  如任何装置、材料、用具或器具的效能至少如本规例所规定者,则处长可准许在船上装有该等装置、材料、用具或器具,作为本规例所规定者的替代品,但处长不得准许代入控制油类排放的操作方法,作为相等于本规例所订明的设计及构造特征。
  
  第413A章 第4条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前的检验
  
  第II部
  
  检验、证书及油类纪录簿
  
  (1)每艘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香港油轮的船东及每艘总注册吨位400吨及以上的其他香港船舶的船东,均须安排上述船舶在投入服务前,或在就该船舶首次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前,以及其后每隔不超逾5年的时间内,由验船师检验。检验申请书须附有按照本规例第V部作出的计算及核证当局为进行检验而规定有关该船的资料。
  
  (2)核证当局在收到检验申请书及提出该项申请须付的费用后,须安排该船由验船师检验。
  
  (3)验船师须检验该船,并须确定可否信纳该船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均符合本规例的规定,和确定可否信纳设备及有关的泵和管道系统(包括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原油清洗系统、油性水离析设备及油类过滤系统)运作良好。
  
  (4)根据本条进行的初次检验及任何续证检验,均须按照商船公告1012号所指明的程序进行。 (1999年第64号第3条)
  
  (5)验船师如在检验后信纳这样做是恰当的话,须向核证当局送交一份检验声明书,载有核证当局所规定的该船的详情,以使核证当局能就该船发出适当的证书。
  
  第413A章 第5条年度检验
  
  (1)每艘香港船舶的船东,如国际防油污证书已就其船舶发出,则须在该证书仍然有效时,安排该船接受年度检验,而此项检验须在国际防油污证书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但若依据第6条进行的期间检验在该国际防油污证书的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的3个月内进行,则无须进行年度检验。
  
  (2)核证当局在收到检验申请书及提出该项申请须付的费用后,须安排该船由验船师检验。
  
  (3)验船师须按照商船公告1012号所指明的程序检验该船,并须确定可否信纳─ (1999年第64号第3条)
  
  (a)该商船公告所指明的船舶部分及设备中,属上述申请的标的者,均保持有效;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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