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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除第11条所订定的例外规定外,所有压载水(包括清洁压载水)及洗舱水残余物均须留存船上,直至被转驳至上述接收设施,而在第10条提述的油类纪录簿的适当部分内,有关该项转驳的记项须由公约国所委任的主管当局批注; (b)处长须已就使用现有油轮作特定业务,与本条第(1)(a)或(1)(b)款提述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公约国的政府达成协议; (1999年第64号第3条) (c)上文提述的港口或海运站的接收设施按照任何有关接收设施的规例规定的足够性,须已获该等港口或海运站所处公约国的政府为施行本条而批准;及 (d)国际防油污证书已有批注,表示该油轮只用于该项特定业务。 第413A章 第23条具特别压载安排的现有油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4号第3条 (1)如某载重量40000吨及以上的现有油轮,由于其构造或运作的方式而无须使用压载水仍可时刻符合第18(2)条所列的吃水及纵倾规定,而以下所有条件均得以符合,则该油轮须当作符合第18(7)条提述的隔离压载液舱规定─ (a)操作程序及压载安排已获核证当局批准; (b)在吃水及纵倾规定是透过操作程序而达致的情况下,处长与有关的公约国政府已就使用该程序达成协议; (1999年第64号第3条) (c)国际防油污证书已有批注,表示该油轮以特别压载安排运作。(2)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以货油舱载运压载,但如在天气情况恶劣的航程中,船长认为为了船舶的安全,需以货油舱载运额外的压载水,则属例外。上述额外压载水须按照第13及15条的规定排放,并须在油类纪录簿中记入该压载水排放的记项。 第413A章 第23A条防止在碰撞或搁浅时发生污染 (1)本条适用于载重量600吨及以上的下述油轮─ (a)建造合约是于1993年7月6日或之后订立的油轮;或 (b)如没有订立建造合约,则是于1994年1月6日或之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的油轮;或 (c)于1996年7月6日或之后交付的油轮;或 (d)曾进行重大改装的油轮,而─ (i)该重大改装的合约是于1993年7月6日之后订立的;或 (ii)如没有订立合约,则该重大改装的建造工程是于1994年1月6日之后开始的;或 (iii)该重大改装是于1996年7月6日之后完成的。(2)每艘载重量5000吨及以上的油轮─ (a)除非受第(4)及(5)款的条文规限,否则须符合第(3)款的规定,以代替第19条的规定(视适当情况而定);及 (b)须符合第(6)款的规定(如适用的话)。(3)货油舱的整个长度范围须由压载液舱或压载舱(货油舱及燃油舱除外)保护如下─ (a)翼液舱或翼舱 翼液舱或翼舱须延伸至船侧的整个深度,或自双层底顶部延伸至最上层的甲板,而不须理会圆弧舷缘(如有装置的话)。该等翼液舱或翼舱的安排须使货油舱位于船侧外板型线舷内侧,就任何部分而言相距不得少于在任何横切面处与船壳板成直角量度(如以下指明者)的距离w(如图1所示)─ w=0.5 + DW (米);或 20000 w=2.0米, 以较短者为准。 w的最小数值=1.0米。 (b)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 在任何横切面处,每个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的深度须使货油舱底部与船底外板型线之间的距离h(如图1所示)不少于以下所指明者─ h= B (米);或 15 h=2.0米, 以较短者为准。 h的最小数值=1.0米。 (c)舱底部分弯位或没有明显舱底弯位的位置 如距离h与距离w是不同的,则在基线之上超逾1.5h的水平须以距离w为准(如图1所示)。(d)压载液舱的合共容量 在载重量20000吨及以上的原油油轮及载重量30000吨及以上的成品油油轮上,翼液舱、双层底液舱、首尖舱及尾尖舱的合共容量不得少于为符合第18条的规定所需的隔离压载液舱容量。为符合第18条的规定而使用的翼液舱或翼舱与双层底液舱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平均地位于沿货油舱长度范围。为减少纵向船体桁弯曲应力、纵倾等而需备有的额外隔离压载容量可位于船上任何地方。(e)货油舱内吸入井 货油舱内吸入井可伸入在距离h所界定的边界线之下的双层底,但该等井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量细小,而且井底与船底外板的距离不得少于0.5h。(f)压载管道及货物管道 压载管道及其他管道,例如通往压载液舱的测深及通风管道,不得穿过货油舱。货物管道及通往货油舱的相若管道不得穿过压载液舱。短段管道可获豁免,不受本规定规限,但该等管道须完全焊接或相等于完全焊接。(4)(a)第(3)(b)款规定的双层底液舱或双层底舱可予免除不用,但油轮的设计须使施加于构成货物与海的单一分界的船底外板的货物及蒸气压力,不超逾如下述公式表示的外在静水压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