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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没有在未经核证当局批准下,对国际防油污证书所关乎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作出重要更改。(4)验船师按照前款规定完成检验后,如信纳上述事项,则须在国际防油污证书上作出表达该意思的批注。 第413A章 第6条期间检验 (1)每艘香港船舶的船东,如国际防油污证书已就其船舶发出,则须在该证书仍然有效时,安排该船在该证书的有效期内接受期间检验。此项期间检验须于不早于该证书有效期的中途日期6个月前或不迟于该日期6个月后进行。 (2)核证当局在收到检验申请书及提出该项申请须付的费用后,须安排该船由验船师检验。 (3)验船师须按照商船公告1012号所指明的程序检验该船,并须确定可否信纳─ (1999年第64号第3条) (a)该商船公告所指明的船舶部分及设备中,属上述申请的标的者,均运作良好,并且完全符合本规例的规定; (b)没有在未经核证当局批准下,对国际防油污证书所关乎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及材料作出重要更改。(4)验船师按照前款规定完成检验后,如信纳上述事项,则须在国际防油污证书上作出表达该意思的批注,并向核证当局送交报告。 第413A章 第7条国际防油污证书及香港防油污证书的发出及期限 (1)核证当局在收到第4(5)条所指有关香港船舶的检验声明书后,须发出一式两份的适当证书予该船,而─ (a)就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油轮,以及总注册吨位400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而言,如属航驶前往公约其他缔约成员所管辖的港口或离岸海运站的航程,则所发证书须为国际防油污证书;及 (b)就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其他油轮,以及总注册吨位400吨及以上的其他船舶而言,所发证书须为香港防油污证书。(2)处长可要求公约另一缔约成员的政府检验香港船舶,而如该国政府信纳公约附件I的条文获得遵从,则须向该船发出或授权向该船发出一式两份的国际防油污证书。 (3)如此发出的证书须载有一项陈述,表示该证书是应香港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而该证书具有与根据本条第(1)款所发出的证书相同的效力和获得相同的承认。 (4)处长可应公约另一缔约成员的政府的要求,检验在该国注册和有权悬挂该国国旗的船舶,犹如该船是香港船舶一样;如处长信纳公约附件I的条文获得遵从,则须向该船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如此发出的证书须载有一项陈述,说明证书是应有关政府的要求而发出的。 (5)适当证书须采用本规例附表1所列的其中一种格式,或如属国际防油污证书,则须采用公约附件I附录II所列样本的相应格式,并须明文指出有效期不超逾5年,由发出日期起计:但如属在第18(9)条指明的其中一个有限期间内以专用清洁压载液舱运作的油轮,则证书的有效期不得超逾上述的指明期间。 (6)如有以下情况,核证当局发出的证书即停止有效─ (a)未经核证当局批准下,对本规例规定的构造、设备、系统、装置、安排或材料作出重大更改(直接替换上述设备或装置除外); (b)如属国际防油污证书,第6条所规定的期间检验并没有在该条指明的期限内进行;或 (c)该船转挂另一国家的国旗。(7)每艘香港船舶,如属总注册吨位150吨或以上的油轮或总注册吨位400吨或以上非油轮的船舶,均须有一份适当证书的文本存放在船上,可供在所有合理时间查阅。 第413A章 第8条船东及船长的责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1)每艘本规例适用的船的船东及船长,须各自确保该船及其设备的状况,得以保持至符合本规例的有关条文。 (2)本规例规定对香港船舶所进行的任何检验完成后,未经核证当局批准,不得对曾受上述检验的结构、设备、系统、装置、安排或材料作出重要更改。 (3)每当香港船舶发生意外或发现欠妥之处,而两者中任何一项影响该船的完整性或其设备的有效性或完备性,则船长或(如船长没有作出报告的话)船东须在最早的时机向处长作出报告,而处长可安排展开调查,以决定是否须由验船师进行检验,并可在有此需要的情况下规定进行上述检验。如船舶是在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港口内(香港水域内的港口除外),船长或(如船长没有作出报告的话)船东须另外立即向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作出报告,而处长须确定该报告已经作出。 (1998年第23号第2条) (4)(a)如任何不属香港船舶的船舶发生意外,或在该船内或船上发现欠妥之处,而该船当其时是在香港水域内,且该意外或欠妥之处影响该船的完整结构或其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则船东或(如船东没有作出报告的话)船长须立即向处长及(如恰当的话)负责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予该船的主管当局作出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