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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船东或(如船东没有作出报告的话)船长须将由负责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予该船的主管当局所展开的任何调查或检验的结果,向处长报告,而处长可扣留该船,直至上述报告作出为止。 (c)如在一段合理期间内,处长不信纳已有一份详尽而妥当的报告向负责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予该船的主管当局作出,或不信纳所采取的行动已足以恢复该船的完整结构或其设备的有效性或完整性,处长可采取步骤,以确保该船不得开航,直至该船可以出海而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为止。在不损害处长可采取任何其他行动的原则下,处长可要求负责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予该船的主管当局进行他认为为确立该船的状况是可以出海而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而需要进行的检验及检查。 第413A章 第9条在需作出纠正行动时须采取的程序 (1)凡核证当局决定某艘香港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与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上的详情并不相符,或以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该船不适合出海而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则核证当局须将其认为需要的纠正行动告知船东或船长,并须向处长发出有关的通知。 (2)如在核证当局指明的期限(属于合理的期限)内仍未采取该纠正行动,则核证当局须在该段期限终结时立即通知处长,而处长在收到该项通知后可暂时中止就该船所发出的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的效力,并须向船东及核证当局发出任何上述暂时中止的通知。 (3)船长须应要求随即向核证当局交出就该船发出的证书,而船东在收到暂时中止的通知后,须向处长交出证书复本。 (4)核证当局如信纳已经采取纠正行动,则须通知处长。如证书的效力已暂时中止,则处长须随即─ (a)恢复该证书的效力; (b)就此向核证当局及船东发出通知;及 (c)将证书复本交回船东。核证当局须将就该船发出的证书交回船长。 (5)凡船舶是在公约缔约成员国的港口内(香港水域内的港口除外),而并无按照本条第(2)款采取纠正行动,则核证当局须另外立即通知该港口所处国家的适当主管当局。 (6)如船舶是公约缔约成员国的船舶(香港船舶除外),并于当其时是在香港水域内的港口内,而指定验船师或负责发出国际防油污证书予该船的认可机构决定须撤回该证书,则该船的船长须向处长作出报告(除非指定验船师或认可机构已作出报告)。处长随后可采取步骤,以确保该船不得开航,直至该船可以出海或离开港口航行至最近的适当修船厂而不会对海洋环境构成不合理的危害威胁为止。 第413A章 第10条油类纪录簿 (1)每艘总注册吨位400吨及以上而属本规例适用的船(油轮除外),以及每艘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油轮,均须备有油类纪录簿第I部(机器舱作业)。每艘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油轮亦须备有油类纪录簿第II部(货物/压载作业)。油类纪录簿不论是否属船舶的正式航海日志或机房日志或其他纪录的一部分,均须采用本规例附表2所列格式。 (2)每当在船上进行以下任何作业,油类纪录簿须在每次作业时填写(如适当的话,并须按每个液舱填写)─ (a)在机器舱作业方面(所有船舶)─ (i)为油类燃料舱加压载或将油类燃料舱清洁; (ii)排放来自加压载或经清洁的油类燃料舱的压载或清洁用水; (iii)将油性残余物(油类淤渣)弃置; (iv)向船外排放积聚机器舱内的舱底水;(b)在货物/压载作业方面(油轮)─ (i)装载油类货物; (ii)在航程中油类货物的船内转驳; (iii)卸下油类货物; (iv)为货油舱及专用清洁压载液舱加压载; (v)将货油舱清洁(包括原油清洗); (vi)将压载(来自隔离压载液舱的压载除外)排放; (vii)将来自污水舱的水排放; (viii)进行污水舱排放作业后,关闭所有适用的阀门或相若器件; (ix)进行污水舱排放作业后,关闭将专用清洁压载液舱与货物管路及清扫管路隔离所需的阀门; (x)将残余物弃置。(3)如有第11条提述的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排放的情况,或如有未被该条视作例外的油类意外或其他异常排放的情况,则须在油类纪录簿内作出陈述,说明排放的情况及原因。 (4)本条第(2)款描述的每项作业均须立即详细记录在油类纪录簿内,致使纪录簿内供填报该项作业的所有记项均予填写。每项完成作业的记项均须由掌管有关作业的一名或多于一名高级船员签署,而已填写的每一页均须由船长签署。 (5)油类纪录簿须存放于一处可供在所有合理时间随时查阅的地方,除正在拖行中而并无配备人手的船外,油类纪录簿须存放于船上。该纪录簿须自最后一个记项作出后起计保留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