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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任何油类或油性混合物只要未有作为货物而卸下,而又不能按照本条第(2)款排放入海,即须留存在船上,并只可排放入接收设施。 第413A章 第14条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及油性水离析及油类过滤设备 (1)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总注册吨位400吨及以上但10000吨以下的船,须装置符合第(5)款规定的油类过滤设备。每艘以燃料舱载运压载水并属本规例适用的船,须符合本条第(2)款的规定(即使该船的总注册吨位在10000吨以下)或第24(2)条的规定。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2)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总注册吨位10000吨及以上的船,须装置符合第(6)款规定的油类过滤设备,以及须装置一项安排,俾在流出物的含油量超逾百万分之十五时,发出警报和自动停止排放油性混合物。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3)除本条第(4)款另有规定外─ (a)第(1)及(2)款不适用于专供航驶以下航程的船舶─ (i)在特殊区域内的航程;或 (ii)在香港水域内的航程; 但须符合以下各项─ (A)处长信纳该船装置有一个集存舱,其容积足以将油性舱底水全部留存在船上; (B)所有油性舱底水均留存在船上,以待其后排放至接收设施; (C)处长信纳在排放的地方有足够的接收设施供接收上述油性舱底水; (D)就该船所发出的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有批注,表示该船专供航驶第(i)或(ii)节所指明类型的航程;及 (E)排放的数量、时间及港口均记录在油类纪录簿内;或 (199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b)总注册吨位400吨以下的船舶(油轮除外)须在切实可行及合理范围内配备某些设置(如属香港船舶,则须达到处长满意的程度),以确保将油类或油性混合物贮存在船上和排放至接收设施,或确保将上述混合物在按照第12条下排放。(4)就于1993年7月6日前交付的现有船舶而言,只要该船以符合第(7)款的油性水离析设备(百万分之一百设备)运作,则本条的规定在1998年7月6日前对其不适用。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5)第(1)款提述的油类过滤设备,其设计须属符合附表3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并能确保经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任何油性混合物,其含油量不超逾百万分之十五。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6)第(2)款提述的油类过滤设备─ (a)其设计须属符合附表3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 (b)须足以确保经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任何油性混合物,其含油量不超逾百万分之十五; (c)须备有符合附表3列出的规格的警报安排,俾在超逾百万分之十五的水平时作出显示;及 (d)须备有安排,确保在流出物的含油量超逾百万分之十五时,自动停止排放油性混合物。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7)第(4)款提述的油性水离析设备,其设计须属符合附表3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并能确保经过该系统排放入海的任何油性混合物,其含油量不多于百万分之一百。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7A) (由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废除) (8)第(4)款提述的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其设计须属符合附表3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该系统须装置有一个记录器件,以提供在排放的流出物或油性混合物中含油量(以百万分率表示)的连续纪录。该纪录须可根据时间及日期予以识别,并须保存至少3年。该监察及控制系统须在有流出物排放入海时开始运作,并须能确保在流出物的含油量超逾百万分之一百时,自动停止排放油性混合物。如该监察及控制系统发生故障,则排放须停止,而该故障须记入油类纪录簿内。在该船开始下一航程前,欠妥的部件须已修复至可运作,除非该船航行往修理港。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9)第(1)及(2)款提述的油类过滤设备可包括离析器、过滤器或聚结器的任何组合,或可包括设计为产生含油量不超逾百万分之十五的流出物的单一部件。如油类过滤设备是包括油性水离析设备(属符合附表3就少于百万分之一百的流出物而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及附属设备的组合,则附属设备的设计须属符合处长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第413A章 第15条将油类留存船上 (1)除本条第(5)及(6)款的条文另有规定外,本规例所适用的总注册吨位150吨及以上的油轮,须备有符合本条第(2)及(3)款规定的安排:但就现有船舶而言,对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及污水舱安排的规定,在1986年10月2日前并不适用。 (2)(a)须备有足够的装备,以将货油舱清洁和将污秽压载残余物和洗舱水从货油舱转驳入属核证当局所批准类型的污水舱。在现有油轮上,任何货油舱均可指定为污水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