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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须备有安排将油性废料以某种方法转驳入污水舱或污水舱组,致使排放入海的流出物能符合第13条的规定。 (c)依据上文(b)段备有的污水舱或污水舱组须有足够容量,以留存洗舱水所产生的污水、油类残余物及污秽压载残余物;而该容量不得少于船舶的货油载运量的百分之三,除非─ (i)按照第18条备有隔离压载液舱或专用清洁压载液舱,或按照第21条备有使用原油清洗的货油舱清洁系统,则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污水舱(无论是一个或多于一个)的总容量可减至船舶油类载运量的百分之二; (ii)就油类/散货两用船而言,油类货物是以平滑舱壁的液舱载运,则在此情况下,该总容量可减至船舶油类载运量的百分之一: 但如清洗液舱的安排的形式是在污水舱(无论一个或多于一个)一经注满清洗用水后,该清洗用水即足以清洗液舱,以及(如适用的话)足以为泵(包括喷射器)提供驱动液,而无须向该系统引入额外用水,则在此情况下,上文百分之三、百分之二及百分之一的数字可分别减至百分之二、百分之一点五及百分之零点八。(d)污水舱,尤其就进水口、出水口、导流器或溢流堰(如有装置的话)的位置而言,须设计成能避免油类紊流及卷吸过大或与水的乳化。 (e)载重量70000吨及以上的新油轮须备有至少两个污水舱。(3)(a)设计获批准的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须予装置。该系统须按照本规例附表4所列指引及规格设计和安装。 (b)任何上述系统须装置有一个记录器件,以提供油类排放(以每多少升为单位)及总油类排放量(或流出物的含油量及排放率,以代替总油类排放量)的连续纪录,除非附表4另有规定。该纪录须可根据时间及日期予以识别,并须保存至少3年。 (c)该系统须在有流出物排放入海时开始运作,并须能确保在瞬时油类排放率超逾每30升时,自动停止排放油性混合物,但排放为附表4所准许者除外。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d)如该系统发生故障,则排放须停止,而该故障须记入油类纪录簿内。须备有以人手操作的替代系统,并可在发生上述故障时使用,但欠妥的部件须尽快修复至可运作,而该油轮可容许在航行至修理港前,作一次压载航程。 (1994年第641号法律公告) (e)须备有有效的油/水界面探测器(其设计须属符合附表5列出的规格而获批准者),以迅速及准确地确定污水舱内的油/水界面;该探测器须供在进行油水离析及拟将流出物直接排放入海的其他液舱使用。 (f)须备有操作及维修油类排放监察及控制系统的各个构成元件的获批准指示手册。该等手册须载有以人手操作及自动操作的资料,而且在编订上须能确保在任何时间均不得排放油类但符合第13条指明条件的排放除外。(4)依据第13条从总注册吨位150吨以下的油轮排放油类,其方法是将油类留存船上,直至其后把所有受污染的洗舱水排放至接收设施为止。用于清洗并且输回贮存液舱或污水舱的油及水的总量,须记录在油类纪录簿内。该总量的油和水须排放至接收设施,除非如已作出足够安排,确保任何容许排入海的流出物受到有效监察,以确保第13条的条文获得遵从。 (5)(a)如有以下情况,则第(1)、(2)及(3)款不适用于专供用于香港水域内业务的油轮─ (i)所有油性混合物均留存船上,以待其后排放至接收设施;及 (ii)处长信纳在排放的地方有足够的设施供接收上述油性混合物。 (b)第(3)款不适用于─ (i)第17(2)条界定的现有油轮,而该油轮的载重量在40000吨或以上,并用于特定的业务,而且第22(2)条指明的条件得以符合;或 (ii)在符合(c)段的规定下专供航驶以下航程的油轮─ (A)在特殊区域内的航程; (B)在香港水域内的航程。(c)(b)(ii)段的豁免只在符合以下情况下适用─ (i)所有油性混合物均留存船上,以待其后排放至接收设施; (ii)处长信纳凡油轮专供航驶(b)(ii)段指明的航程,该油轮靠泊的装油港口或海运站均有足够的接收设施供接收上述油性混合物; (iii)就该油轮所发出的国际防油污证书或香港防油污证书有批注,表示该油轮专供航驶(b)(ii)段所指明类型的航程;及 (iv)排放的数量、时间及港口均记录在油类纪录簿内。 (1991年第177号法律公告)(6)本条第(1)、(2)及(3)款不适用于运输沥青或其他受本规例条文规限的成品油(而该成品油是因其物理特性以致妨碍有效的成品油/水离析及监察)的油轮;在上述情况下,根据第13条控制排放,须藉将残余物留存船上和将所有受污染的洗舱水排放至接收设施而进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