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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2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00章 噪音管制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防止噪音,将噪音减至最低限度及消减噪音,委任噪音管制监督,噪音管制监督在噪音管制方面的权力及职责,罪行的订立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8年制定)
  
  [第1至3、8至12、18
  
  至39及41条} 1989年2月17日]
  
  1989年第44号法律公告
  
  第6(1)、(4)、(5)及(6)及
  
  40条(就附表第5(b)(ii)
  
  及(e)、6、8及9项而
  
  言)} 1989年8月17日
  
  第6(3)条} 1989年11月17日
  
  第4、5、13(1)(a)及(c)
  
  及(2)至(8)及40条(就
  
  附表第1至4、5(a)、
  
  (b)(i)及(iii)、(c)及(d)
  
  及7项而言)} 1989年11月1日
  
  1989年第355号法律公告
  
  第14(1)、(2)、(4)及(5)条
  
  和第15至17条} 1992年3月1日
  
  1992年第42号法律公告
  
  第6(2)条的条文(仅限于令
  
  建筑工程能够为施行该
  
  条而予以订明的范围内)} 1996年5月1日
  
  }
  
  }
  
  }
  
  1996年第32号法律公告]
  
  第6(2)条的余下条文} 1996年11月1日
  
  (本为1988年第75号)
  
  第400章  第1条简称及生效日期
  
  第I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噪音管制条例》。
  
  (2)本条例自总督藉宪报公告指定的日期起实施;根据本条刊登的公告,可为本条例的不同条文指定不同的实施日期。
  
  (1988年制定)
  
  第400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诉委员会”(Appeal Board) 指根据第21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
  
  “公众地方”(public place)─
  
  (a)包括公众可不分时段或分时段进入的码头、大道、街、路、里、巷、短巷、坊、水道、海滩、通道、小径、通路、公园、郊野公园、公众花园及任何其他地方,不论此等地方是否属于政府或私人的财产;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b)不包括任何为作以下用途而经营或使用的地方─
  
  (i)任何形式的生意、业务、商务、技艺、专业、职业或为牟利而进行的其他活动;
  
  (ii)任何形式的会社,而其成立目的是为向社员提供社交或康乐设施的;或
  
  (iii)《公众娱乐场所条例》(第172章)第2条所界定的任何公众娱乐;“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20(2)条委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的人;
  
  “打桩工程”(piling) 指任何以锤打、压落、螺旋磨转、螺旋挖钻、钻孔、喷射、振动、灌注或任何其他方式将桩沉埋或在地里形成桩的工程,或任何与此等工程有关的工程;同时亦指为作基础用途而将任何套管或管打进或沉埋地里(无论该套管或管其后是否取出)以形成竖坑或沉箱的工程;
  
  “地方”(place) 指任何地方,不论该地方是在陆上或水上;
  
  “住用处所”(domestic premises)指─
  
  (a)全部或主要作居住用途,并且作为独立住户单位的任何处所;及
  
  (b)由酒店或公寓管理人租予客人的任何酒店或公寓部分;“局长”(Secretary) 指环境运输及工务局局长;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增补。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车辆”(vehicle)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6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指定范围”(designated area) 指根据第8A条设立的范围; (由1994年第2号第2条增补)
  
  “建筑工程”(construction work) 包括─
  
  (a)任何建筑、拆卸、重建、支撑、改建、维修或修葺整个或部分建筑物、拱形结构、桥梁、烟、船坞、围板、遮蔽处、隧道、墙壁、码头、货运码头或其他建造物、或任何路、斜坡、堤、街、铁路、轨道、机场、水道或沟渠、排水渠、供维修用通道、污水渠、引水道、照明设备或公共设施的工程,或与此等工程有关的任何工程;
  
  (b)任何从土地挖取任何物体的工程或与此有关的任何工程;
  
  (c)任何在前滨及海床进行的填海工程,或与此有关的任何工程;
  
  (d)浚挖或任何与浚挖有关的工程;
  
  (e)打桩工程或任何与打桩工程有关的工程;
  
  (f)任何为预备进行(a)、(b)、(c)、(d)或(e)段所提述类型的操作而涉及的工程;及
  
  (g)为进行(a)、(b)、(c)、(d)、(e)或(f)段所提述的任何操作,或因与该等操作有关而使用机械、装备、工具、用具及材料;“建筑地盘”(construction site) 指进行建筑工程的地方;
  
  “建筑噪音许可证”(construction noise permit) 指根据第8(1)条发出的建筑噪音许可证;
  
  “侵扰者”(intruder) 就侵扰者警报系统而言,指任何未获许可而干扰任何处所或车辆的人,而该处所或车辆是受该侵扰者警报系统保护,不论该次干扰是蓄意的或非蓄意的; (由1996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侵扰者警报系统”(intruder alarm system) 就第13A及13B条而言,指一个藉发出由侵扰者触发的可听信号以作有侵扰者的警告的警报系统; (由1996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登记车主”(registered owner) 的涵义与《道路交通条例》(第374章)中该词的涵义相同; (由1996年第61号第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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