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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358章 水污染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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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58章  第27条补偿的评定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25及26条须支付的补偿款额的厘定方式、厘定该款额时须考虑或无须考虑的因素以及须应用的原则,均须按根据第46条订立的规例所订明者。
  
  (2)附表2的条文,就厘定根据第25及26条须支付的补偿款额及就该等条文所针对的附带事宜而言,均属有效。
  
  第358章  第28条更改牌照的申请
  
  (1)作出排放或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可按订明格式向监督申请更改牌照。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订明费用,须不迟于由监督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缴付。 (由1993年第83号第18条代替)
  
  (3)为将因第8(1)(a)条或第8(1)(b)条的施行而根据本条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请向公众公布,第19(3)、(3A)及(4)条须予适用,犹如该申请是牌照的申请一样。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4)监督可作出修改或不作出修改而批准该项申请,或拒绝批准该项申请,但除第19(3A)条适用的情况外,如属为第8(1)(a)或8(1)(b)条的施行而提出的更改牌照申请,则监督作出批准或拒绝批准的时间,不得早于依据第(3)款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5)监督如拒绝批准某项申请或其任何部分,则须通知申请人,并须告知申请人拒绝的理由。
  
  (6)第20(3)条适用于监督根据本条行使其酌情决定权,一如其适用于监督就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而行使其酌情决定权。
  
  (7)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1所列明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批准任何申请,但(在不损害第24条的原则下)他不得对申请人施加与已领有牌照的该部分排放或沉积有关的任何新义务,除非─
  
  (a)可作出排放或沉积的地点正被更改;或
  
  (b)他认为批准申请的结果,是该部分排放或沉积对有关水域会有明显不同的影响。
  
  第358章  第29条何时可提出上诉
  
  第VI部
  
  上诉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如因监督或局长根据以下任何条文作出的规定或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向根据本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第13(1)条(规定被定罪的人修复水域);
  
  (aa)第13A(3)条(关乎损害的责任及招致的费用的合理性),但被判犯有第13A(1)条所提述的其中一项罪行的人则无权上诉; (由1993年第83号第19条增补)
  
  (b)第14(2A)条(拒绝考虑申请);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c)第15(1)条(拒绝批给牌照);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d)第15(4)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e)第16(2)条(取消临时牌照);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f)第16(3)条(批给新牌照或订定新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fa)第19(1A)条(拒绝考虑申请);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增补)
  
  (g)第20(1)条(拒绝批给牌照);
  
  (h)第20(4)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i)第20(5)条(牌照有效期);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代替)
  
  (j)第23(4)条(拒绝将牌照续期);
  
  (ja)第23A(5)条(拒绝将牌照续期);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增补)
  
  (jb)第23A(7)条(订定牌照的条款及条件);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增补)
  
  (jc)第23A(8)条(已续期牌照的有效期);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增补)
  
  (k)第24(3)(a)(i)条(施加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或条件以使牌照继续有效);
  
  (l)第24(3)(a)(iii)及24(3)(b)条(取消牌照);
  
  (m)第24(3)(c)条(修订或增补通知或以新的通知取代);
  
  (n)第28(4)条(拒绝更改牌照);
  
  (o)第35条(规定须提供资料);
  
  (p)第43条(拒绝将资料保留而不列入登记册内)。(2)如监督所作的规定是根据第24(2)条事先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而作出的,则不得根据本条提出上诉。
  
  (3)根据第(1)款提出的上诉,须于感到受屈的人接获有关决定或规定的通知后21天内,藉着按订明的方式及表格递交上诉通知书而提出。
  
  (4)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或规定,是根据第(1)款(a)、(b)至(e)、(i)至(m)或(o)段所述的任何条文而作出的,则与该项决定或规定有关的通知,须自上诉通知书妥为交予监督之日起,暂停执行并失效,直至该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除非─ (由1993年第83号第19条修订)
  
  (a)监督认为该项决定或规定是必需的,因为─
  
  (i)在任何情况下,与该项决定或规定有关的该部分香港水域的水质对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可能构成危险;或
  
  (ii)如属就第9条而有的牌照的情况,与该项决定或规定有关的排放或沉积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或对从事这些系统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害;及(b)该通知书载有表明如此意思的陈述。(4A)凡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所指的决定是因为根据第20(3A)或24(1)(d)条而引起的,则第(4)款不适用。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增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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