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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3)监督根据第(2)款具有的权力,延伸至所有农作种类所采用的方法,包括农业、畜牧业及养鱼业所采用的方法。 (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3号第8条修订) 第358章 第13条由被定罪的人修复水域 (1)凡任何人被判犯有第8(1)、8(1A)、8(2)、9(1)或9(2)条所订的罪行,而监督认为─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直接由于所犯罪行而受到持续的损害;及 (b)将该部分修复或局部修复至犯该罪行前的状况是合理切实可行的,监督可以书面通知规定如此被定罪的人进行通知书所指明的工程,以完成该项修复或局部修复工作。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 (a)可指明工程的进行方式; (b)须规定工程须于何时之前展开以及须不迟于何时完成; (c)须致予犯该罪的人并面交送达或以挂号邮件送达该人。(3)如任何人不遵从向他送达的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监督可无须另行通知而进行或安排进行通知书所指明的工程或所余下的工程,并向该人追讨如此进行的费用,作为该人欠下官方的民事债项。 (4)监督不得行使第(3)款的权力─ (a)直至根据第29(3)条容许就第(1)款的规定而提出上诉的时间届满之后;及 (b)凡有上诉提出,则直至上诉裁定、撤回或放弃为止。(5)(由1993年第83号第9条废除) 第358章 第13A条由监督修复水域 (1)凡监督认为有人犯有第8(1)、8(1A)、8(2)、9(1)或9(2)条所订的罪行,而他认为─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直接由于所犯的指称罪行而正受到持续的损害; (b)将该部分修复或局部修复至犯该指称罪行前的状况是合理切实可行的;及 (c)损害极之严重以致在任何人被控或被定罪前应开始修复或局部修复水域的工程,监督可进行修复或局部修复水域的工程。 (2)在工程完成后,监督须将曾进入以进行第(1)款所指工程的任何土地,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恢复至进入前的状况。 (3)监督进行本条所指工程而招致的一切费用,包括监督根据规例付给第三者的任何补偿,均可向对香港水域的有关损害负有责任的人追讨,而不论该人是否被判犯有第(1)款所提述的罪行。 (由1993年第83号第10条增补) 第358章 第14条现有的排放及沉积的通知 第IV部 现有的排放及沉积的发牌 (由1990年第67号第9条修订) (1)在根据第7条第(2)款发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后,以及在根据该条第(3)款发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前,任何人均可就该等命令所适用的现有的排放或沉积而向监督申请根据第15条批给的牌照。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采用订明的方式及格式,并须载有订明的资料及评估。 (2A) 监督无须考虑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除非该申请由─ (a)作出或授权作出该排放或沉积的人提出;或 (b)某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提出,而所作出的该排放或沉积是来自该处所的。 (由1990年第67号第10条增补)(2B) 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订明费用,须不迟于由监督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缴付。 (由1993年第83号第11条代替) (3)(由1993年第83号第11条废除) (由1990年第67号第10条修订) 第358章 第15条现有的排放及沉积的发牌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3条 (1)监督收到根据第14条提出的申请及该条所指的订明费用后,须就该现有的排放或沉积而根据本条批给牌照,除非─ (a)他认为该排放或沉积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公众生; (b)他认为该排放或沉积对从事排水或排污系统的操作或保养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 (c)他认为该排放或沉积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 (d)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该排放或沉积,来自违反《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4条而建造的处所;或 (由1998年第29号第73条修订) (e)他留意到所作出的该排放或沉积,来自根据政府租契而持有的土地上的处所,或来自根据《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5条所发出的许可证而占用的土地上的处所,而该排放或沉积是违反该政府租契或许可证的。 (由1993年第83号第12条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73条修订)(2)监督如拒绝根据本条批给牌照,则须将该项拒绝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须在通知书上述明拒绝的理由。 (3)根据本条批给的牌照,一如监督在牌照上所指明,在根据第7(3)条就有关排放或沉积而作出的命令所指定的日期后不少于2年期满。 (由1993年第83号第12条修订) (3A) 虽有第(3)款的规定,但在不抵触第24条的规定下,监督可就根据本条专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给的牌照(如第9(3)条所界定者)而在牌照上指明该牌照继续无限期有效。 (由1993年第83号第12条增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