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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358章 第3条总督可给予指示 (1)总督可一般地或在任何个别情况下,就局长或监督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而给予他认为合适的指示。 (2)局长及监督在根据本条例行使或执行各自的权力、职能及职责时,必须遵从总督根据第(1)款给予的任何指示。 (由1993年第83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8章 第4条水质管制区 第II部 水质管制区及水质指标 (1)总督会同行政局可藉在宪报刊登的命令─ (a)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就为施行本条例而将香港任何地方宣布为水质管制区。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b)(由1993年第83号第4条废除)(2)-(3) (由1993年第83号第4条废除) (4)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就每个藉该命令设立的水质管制区而─ (a)提述存放于香港土地注册处内的该管制区的图则或地图;或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b)以其他方式对该管制区作出充分描述。 第358章 第5条局长须订立水质指标 (1)局长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须为每个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订立一个水质指标,或为管制区内的不同部分订立不同指标。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2)任何个别水域的水质指标,须是局长认为为公众利益而促进对该等水域的保护及最佳运用所应达致与保持的水质。 (3)水质指标可由局长在谘询环境谘询委员会后不时加以修订。 (由1984年第16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4年第57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631号法律公告修订) (4)由局长签署而根据第(1)款订立的每个水质指标的声明及其一切修订,均须在宪报刊登,并须与登记册一并备存,在登记册可供公众免费查阅的同样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 (5)凡局长根据第(1)款为水质管制区内的不同部分订立不同的水质指标,他须确保根据第(4)款与登记册一并备存的水质指标声明,对该水质管制区的每一部分予以充分划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8章 第6条监督须谋求达致水质指标 (1)(由1993年第83号第5条废除) (2)局长须将所有水质指标及根据第5(3)条对该等指标作出的任何修订通知监督。 (由1982年第76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6年第7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监督须行使与执行其根据本条例获赋予的权力、职能及职责,以求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达致有关的水质指标,并在其后保持如此达致的水质。 (4)如局长认为,由监督行使其根据第20(4)或24条获赋予的任何权力,会更有助于达致或保持任何水质指标,则局长可在符合第(5)款的规定下,就监督行使该等权力的方式以书面向监督作出指示;如属与第20(4)条有关的指示,则该指示可以是一般性质的或是与一个或多于一个个别情况有关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5)局长不得就监督根据第24条行使与任何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权力的方式而根据第(4)款作出任何指示,除非局长认为─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处于对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构成危险的状况,而行使与该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权力,可能会减低该类危险;或 (b)如属就第9条而有的牌照的情况,该排放或沉积对任何污水处理装置的操作可能有害。(6)监督须遵从任何根据第(4)款向他作出的指示,而在该项指示对任何排放或沉积有效期间,第20(4)或24(1)条赋予监督的酌情决定权,不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由1993年第83号第5条修订) 第358章 第7条第8及9条的适用和生效日期 第III部 禁止的排放及沉积 (1)即使本条例已凭借根据第1条发出的公告实施,第8(1)(a)条、第8(1)(b)条及第9(1)条均不适用于─ (a)并非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的任何排放或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本会受该等条文所禁止的,直至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而由总督根据第(2)款指定的日期为止; (b)任何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本会受该等条文所禁止的,直至适用于该排放或沉积而由总督根据第(3)款指定的日期为止。(2)总督可不时藉在宪报刊登并宣布为适用于某水质管制区的命令而指定某日期,而藉提述该日期,下述排放或沉积即归类为就本条例而言的现有的排放或现有的沉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