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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358章 水污染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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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将任何物质排放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而该排放为第8(1)条所禁止者;
  
  (b)将任何物质沉积而该沉积或其组分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或内陆水域,而该沉积为第8(1)条所禁止者;
  
  (c)将任何物质排放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该排放为第9(1)条所禁止者;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d)将任何物质沉积而该沉积或其组分相当可能进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3)总督可不时藉在宪报刊登而宣布为适用于某水质管制区的命令,指定在某日期并由该日期起─
  
  (a)第8(1)(a)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水域者;
  
  (b)第8(1)(b)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内陆水域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内陆水域者;
  
  (c)第9(1)条即适用于所有排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的现有的排放,或适用于所有现有的沉积,而该现有的沉积或其组分为相当可能进入该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者。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4)(由1990年第67号第3条废除)
  
  (5)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可就同一水质管制区而为排放及沉积指定不同的日期。
  
  (由1990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第358章  第8条禁止排入香港水域及内陆水域的排放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2条
  
  (1)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
  
  (a)将任何废物或污染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香港水域,即属犯罪; (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修订)
  
  (b)将任何会阻碍(不论是直接的或结合其他已进入该等水域的物质)正常水流的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任何内陆水域,而阻碍的方式,是引致或相当可能引致污染情况严重恶化的,即属犯罪。(1A) 除第12(1A)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任何有毒或有害物质排放入香港水域,即属犯罪。 (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增补)
  
  (2)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第(1)(a)或(b)或(1A)款所提述的物质是从任何处所或船只排放出来的,则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或(1A)款所订罪行的其他人外,该处所的占用人或指挥或掌管该船只的人亦属犯罪。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3)本条不适用于下述任何排放或沉积─
  
  (a)经由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作出的排放;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b)(由1985年第42号第2条废除)
  
  (c)船只(包括动力承托的航行器)或其设备的正常操作所附带或引起的排放;
  
  (d)须有根据《海上倾倒物料条例》(第466章)发出的许可证的排放; (由1995年第18号第34条修订)
  
  (e)下述排放或沉积─
  
  (i)是为进行海港工程或提供停泊处或助航设备而由海事处处长作出或得海事处处长同意而作出的;
  
  (ii)是按照政府租契的批出或作为根据《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第7或8条所批准施行的填海工程或其他公共性质工程的部分而作出的; (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代替。由1998年第29号第72条修订)
  
  (iii)(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废除)(f)第9(3)条所界定的没有污染的水的排放。 (由1990年第67号第4条代替)
  
  第358章  第9条禁止排入公用污水渠和公用排水渠的排放
  
  (1)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任何人将任何物质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即属犯罪,但下述情况则属例外─
  
  (a)将住宅污水排放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而该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i)是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ii)是将排放引入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iii)是将污水送往废水处理设施的,而来自该设施的排放,是领有牌照的; (由1993年第83号第6条代替)(aa)将住宅污水排放入监督藉宪报公告指定作为用以输送脏水或地面排水的─
  
  (i)公用污水渠;或
  
  (ii)公用排水渠;或 (由1990年第67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83号第6条修订)(b)将没有污染的水排放入─
  
  (i)公用污水渠;或
  
  (ii)公用排水渠,
  
  以输送地面排水。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2)除第12条另有规定外,凡有任何物质在违反第(1)款的情况下从任何处所排放入水质管制区内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则除任何可能犯了第(1)款所订罪行的其他人外,该处所的占用人亦属犯罪。 (由1990年第67号第5及22条修订)
  
  (3)在第(1)款中─
  
  “住宅污水”(domestic sewage) 指在住户居住或在工作地方的人家居使用厕所、水厕、浴缸、淋浴器、洗涤盆、盥洗盆或其他生设备而产生的某一类别及某一数量的废物,但不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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