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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a)(如有合理理由相信为执行他的职责或有效强制执行本条例而有需要)规定在该地方或处所或在该船只旁或在该船只上的任何人出示该人的身分证以供查阅,提供该人的地址及电话号码以及出示证明该地址及电话号码的证据以供查阅; (由1993年第83号第25条增补) (c)检取、带走并扣留(b)段所提述的任何绘图、纪录或文件,或任何其他物品或物件,如他有理由怀疑该等绘图、纪录、文件、物品或物件乃是或含有犯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的; (d)查阅与复制依据附表1第9段所述的该类条件备存的纪录; (e)为(a)(ii)段中描述的或他有理由相信可能是该段所描述的任何物质而安装抽样设置,并抽取该物质的样本。 (由1993年第83号第25条修订)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358章 第39条样本分析 (1)任何物质的样本的分析证明书,在本条所列明的关于样本的程序已获遵从或已在合理切实可行范围内获大致上遵从的情况下,可在根据本条例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提出作为证据,而该分析证明书即作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直至相反证明成立为止。 (2)任何获授权人员如根据第(1)款抽取任何物质的样本,须─ (a)将该样本分成3个大致相等的部分; (b)将各部分样本放置在不同的容器内,并在各容器上加上适当标记或标识; (c)确保看来是从其中抽取样本的处所的占用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 (i)获交给可由该人或其受雇人或代理人选择的其中一份样本,如此举并非合理切实可行,则获交给或获挂号邮递送达由该人员选择的其中一份样本;及 (ii)获告知另外2份样本其中一份是拟呈交化验师分析的;(d)将余下的2份样本,一份由其亲自呈交化验师分析,另一份则保留以作比较,但如证明分析并不需要则例外。(3)化验师一俟完成分析,即须将载有分析结果的证明书提交予监督或第(2)(c)款所提述的人,或其雇员或代理人。 (由1993年第83号第26条修订) (4)根据第(3)款发出的证明书,须由化验师签署,但有关的分析可由根据该化验师指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