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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B)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是根据第13A(3)条而作出的,即不得根据第40B条强制执行或进一步强制执行追讨费用的行动,直至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 (由1993年第83号第19条增补) (5)凡上诉所针对的决定是局长根据第43条而作出的,他不得将与上诉有关的资料列入登记册内,直至上诉获得处理、撤回或放弃为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358章 第30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第29条提出的每宗上诉,须由根据本部组成的上诉委员会裁定。 (2)总督须委任一名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出任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3)除第32(3)条另有规定外,主席及任何根据第(4)款获委任的人的任期不超逾3年,但可再获委任。 (由1993年第83号第20条修订) (4)总督亦须委任一组他认为适合依据第31(1)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人,组成备选委员小组。 (5)根据第(2)款作出的委任,以及根据第(4)款为备选委员小组作出的每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6)在第(2)款及第32(1)条中,“具法律专业资格”(qualified in law) 指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具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58章 第31条上诉委员会司法管辖权的行使 (1)上诉委员会就任何一宗或一组上诉而具有的司法管辖权,须由主席及主席为该宗或该组上诉而从第30(4)条所提述的备选委员小组委出的委员行使,委员的数目由主席决定。 (2)在任何上诉中,上诉委员会可确认、推翻或更改监督或局长的决定或规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上诉委员会席前的每项问题,须以主席及聆讯上诉的委员的过半数意见裁定,但法律问题则须由主席裁定;如票数均等,则主席有权投决定票。 (4)上诉委员会在任何时间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过半数席位。 (5)上诉委员会可─ (a)收取在宣誓下提供的证据; (b)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会否获法院接纳为证据;及 (c)以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到上诉委员会席前,以出示任何文件或提供证据。(6)主席可决定常规或程序方面的任何形式或事宜,但仅以本条例并无就其订定条文者为限。 第358章 第32条关于上诉委员会的补充条文 (1)如上诉委员会主席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则总督可委任任何其他具法律专业资格的人署理主席之职,并在其任期内以主席身分行使与执行主席的一切权力、职能及职责。 (2)任何获主席根据第31(1)条委任以聆讯一宗或一组上诉的人,如因患病、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行使其职能,主席可从第30(4)条所订定的备选委员小组中,委任任何其他人署理其席位。 (3)主席及任何根据第30(4)条获委任的人可在任何时间向总督发出书面通知而辞职。 (由1993年第83号第21条修订) (4)如上诉各方同意,即使上诉委员会的组成委员有任何变更,上诉聆讯仍可继续,犹如该项变更从未发生一样。 第358章 第33条由总督会同行政局覆核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1)本条适用于以下情况─ (a)上诉委员会已推翻或更改任何由监督或局长所作出的决定或规定;及 (b)监督或局长认为情况异常,为公众利益而有需要覆核上诉委员会的决定。(2)在本条适用的情况下,监督或局长可于获通知上诉委员会决定的14天内,将有关案件转交总督会同行政局覆核。 (3)凡监督或局长已根据第(2)款将任何案件转交覆核,他须随即以书面将转交一事通知上诉的另一方,说明其要求覆核的理由,并邀请该另一方于接获该通知的14天内,就该项覆核呈交书面申述,以供总督会同行政局考虑。 (4)总督会同行政局如接获根据第(2)款作出的转交,在第(3)款所提述的14天期限届满时,即可覆核该案件,考虑根据第(3)款呈交的任何申述,并可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委员会的决定。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第358章 第34条可向上诉法庭作出案件呈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任何上诉裁定前,上诉委员会主席可主动以案件呈述方式,将任何法律问题转交上诉法庭裁定。 (2)上诉法庭在聆讯该案件时,可将案件修订,或命令将案件交还上诉委员会修订。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58章 第35条监督可获取资料 第VII部 强制执行的权力 (1)监督可向任何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该人在该通知所规定的期间内以该通知所规定的表格,向监督提供监督藉根据第46(1)(j)条订立的规例而获授权获取的、或监督为行使与执行本条例所订的权力、职能及职责而合理需要并在该通知内指明的任何资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