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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31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358章 水污染管制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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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监督可根据本条将牌照续期不少于2年。
  
  (由1990年第67号第15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0年水污染管制(修订)条例》”乃“Water Pollution Control (Amendment) Ordinance 1990”之译名。
  
  *生效日期:1990年12月1日。
  
  第358章  第24条牌照的取消或更改
  
  (1)在不抵触第6(6)条的规定下,如监督认为有下述情况,他可以书面通知作出任何排放或沉积(而该排放或沉积是有有效牌照的)的人,行使第(3)款所列明的任何权力─
  
  (a)香港水域的任何部分处于对公众人士或部分公众人士的健康构成危险的状况,而行使与该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权力,可能会减低该类危险; (由1990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b)如属就第9(1)条而有的牌照的情况,该排放或沉积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或对从事这些系统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可能有害;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c)为达致新的水质指标而必须如此行事;或 (由1990年第67号第16条增补)
  
  (d)在根据第15或16条原本批给的或当作已批给的牌照的情况下,该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遭违反或有人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的与排放或沉积有关的罪行。 (由1990年第67号第16条增补)(2)凡第(1)款(a)至(d)段不适用于某排放或沉积,监督须事先就权力的行使以及权力的行使方式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批准,或在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的同意下,然后方可就该排放或沉积而行使第(3)款所列明的任何权力(如该款所规定藉书面通知行使)。 (由1990年第67号第16条修订)
  
  (3)第(1)及(2)款所提述的权力为─
  
  (a)(i)施加新订或经修订的条款及条件,规定须自某指明日期起遵守该等条款及条件,该牌照方继续有效;
  
  (ii)宣布如该人在任何时间没有遵守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则该牌照可被取消;
  
  (iii)在该人没有遵守任何该等条款或条件的情况下,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该牌照;(b)自某指明日期起取消该牌照;
  
  (c)修订或增补先前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通知或其任何部分,或以新的通知取代。(4)监督可撤销先前根据本条发出的通知,但如某项撤销影响先前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下根据本条作出的任何事情,则该项撤销须征得总督会同行政局的进一步批准。
  
  (5)根据第(3)款(a)(i)或(c)段修订或增补任何条款或条件而发出的通知,或根据该款(a)(iii)或(b)段取消任何牌照而发出的通知,其内所指明日期,不得早于向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发出通知的日期后的90天。
  
  (6)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监督可根据第(3)款施加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包括─
  
  (a)规定该人限制或不时暂停排放或沉积的条款或条件;
  
  (b)与附表1所列明的事项有关的条款或条件。(7)凡任何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
  
  (a)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
  
  (b)将排放引入归政府名下并由政府保养作为用以输送脏水的污水渠或排水渠的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或
  
  (c)将污水送往废水处理设施,而来自该设施的排放是领有牌照的,则在首次将废水排放入首述公用污水渠或公用排水渠前,如该排放先前已领有牌照,则在该排入污水渠或排水渠的排放首次作出时,就该排放而批给的牌照即当作取消。 (由1993年第83号第17条增补)
  
  第358章  第25条就取消或更改某些牌照的补偿
  
  (1)凡任何牌照在生效后2年内依据第24(1)条而─
  
  (a)按第24(3)(b)条的规定取消;或
  
  (b)按第24(3)(a)(i)或(c)条的规定更改,藉以向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施加其他义务,如第(2)款所列明的情况存在,则监督须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补偿。 (由1985年第42号第3条修订)
  
  (2)第(1)款所述的情况为─
  
  (a)对健康构成危险或对排水或排污系统或从事这些系统的操作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有害的可能性,或新水质指标的订立(如第24(1)(a)、(b)及(c)条所规定者),是监督批给牌照时或将牌照续期时所知悉的,或是监督当时本可合理预见而知悉的;或
  
  (b)(a)段所述的危险、有害或新水质指标,是由于该份被取消或更改的牌照批出后(或如牌照已续期,则于最后一次续期后)有其他牌照批出或续期。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358章  第26条就在总督会同行政局批准下取消牌照及豁免而作出补偿
  
  (1)(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废除)
  
  (2)凡任何牌照在生效后2年内依据第24(2)条而─
  
  (a)按第24(3)(b)条的规定取消;或
  
  (b)按第24(3)(a)(i)或(c)条的规定更改,藉以向作出排放或沉积的人施加其他义务,监督须向牌照被取消或更改的人支付补偿。 (由1985年第42号第4条修订;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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