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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作出或授权排放或沉积的人提出;或 (b)某处所的拥有人或占用人提出,而所作出的排放或沉积是来自该处所的。 (由1990年第67号第12条增补)(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的订明费用,须不迟于由监督发出的缴费通知书所指明的日期缴付。 (由1993年第83号第13条代替) (3)监督须藉以下方式将所有为第8(1)(a)条或第8(1)(b)条的施行而根据第20条批给的牌照的申请向公众公布─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a)将各宗申请的订明详情列入登记册内; (b)安排在监督所决定的一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公告,费用由申请人支付,该公告须载有申请的订明详情及其他资料,并须载有可查阅申请文本的一个或多于一个地点的陈述。(3A) 凡所申请的牌照为从独立住户单位排放住宅污水的牌照,第(3)(b)款并不适用。 (由1990年第67号第12条增补) (4)在依据第(3)款刊登最后公告后的30天期间内─ (a)申请书文本须在根据第(3)(b)款公布的每一地点备存,并须于一般办公时间内供公众查阅; (b)任何人均可按订明的方式,基于批给申请可能会妨碍达致或保持任何有关水质指标为理由而反对批给申请。 第358章 第20条牌照的批给 (1)监督可在不早于依据第19(3)条在报章上刊登最后公告后的40天,根据本条批给或拒绝批给牌照。 (2)监督如拒绝根据本条批给牌照,则须将该项拒绝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须在通知书上述明拒绝的理由。 (3)如监督认为即使根据第(4)款施加条款或条件,仍有下述情况,则监督不得根据本条批给牌照─ (a)有关的排放或沉积会危害或相当可能危害公众生; (b)有关的排放或沉积对从事排水或排污系统的操作或保养工作的人的健康或安全会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 (c)有关的排放或沉积对排水或排污系统会有害或相当可能有害;或 (d)水质指标的达致与保持不会或相当可能不会达到。 (由1990年第67号第13条代替)(3A) 如在与排放或沉积有关的方面,根据第15、16或23A条所批给的牌照的任何条款或条件遭违反,或有人被判犯有本条例所订的与排放或沉积有关的罪行,则监督可拒绝根据本条批给牌照。 (由1990年第67号第13条增补) (4)监督可按他认为合适的条款及条件,包括与附表1所列明的事项有关的条款及条件,而根据本条批给牌照。 (5)监督可根据本条批给有效期不少于2年的牌照。 (由1990年第67号第13条代替) (6)虽有第(5)款的规定,但在不抵触第24条的规定下,监督可就根据本条专为排放住宅污水而批给的牌照(如第9(3)条所界定者)而在牌照上指明该牌照继续无限期有效。 (由1993年第83号第14条增补) (由1990年第67号第22条修订) 第358章 第21条技术备忘录 (1)局长可发出技术备忘录,列明某一水质管制区的排放及沉积的物质特性及化学组分的容许极限。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2)局长可就香港的不同地点或就环境的不同部分或同时就两者而发出不同的技术备忘录。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78号第7条修订) (3)监督根据第15、20、23及23A条发给牌照或为牌照续期时,须以所有适用的技术备忘录作指引。 (4)根据本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须在宪报刊登,并须在刊登后的随后一次立法局会议席上提交该局省览。 (5)凡已有技术备忘录根据第(4)款提交立法局会议席上省览,立法局可在该次省览的会议后28天期限届满前举行的立法局会议上,藉通过决议订定,该技术备忘录须以任何与本条相符的方式修订。 (6)如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若非因本款条文则会在以下时间届满者─ (a)在立法局会期结束后,或立法局解散后;但 (b)在立法局下一会期的立法局第二次会议日或该日之前,则该期限须当作延展至该第二次会议的翌日,并在该日届满。 *(7)立法会可于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或凭借第(6)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之前,藉决议就其中指明的技术备忘录─ (a)(就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而言)将该期限延展至在该期限届满之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b)(在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已凭借第(6)款而延展的情况下)将经如此延展的该期限延展至在该下一会期的立法会第二次会议日后第21天或之后举行的首次立法会会议。 (由2002年第8号第11条代替)(8)立法局按照本条通过的决议,须在决议通过后不迟于14天,或于总督就任何个别情况而容许的延长期限内,在宪报刊登。 (9)根据本条发出的技术备忘录─ (a)如在根据第(5)款所提述的期限届满前,或在根据第(6)或(7)款而延展的该期限届满前,立法局并无通过决议修订技术备忘录,则须在该期限或在该如此延展的期限届满之时(视属何情况而定),开始实施;及 |